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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接警员接到报警不派警,造成命案案件发生,构成玩忽职守

烟语法萌 2019-05-15


转自:法路痴语


法院认定事实:凌晨1时45分拨打110报警,向110接线员即被告人李某某陈述延长县朱家湾有人死亡,通话时长34秒;等待无果后又于1时56分继续拨打110报警,向110接线员即被告人李某某陈述延长县朱家湾有人死亡,通话37秒。被告人李某某对于上述报警电话均未按要求派警。直至张某甲弟弟张某丙赶到现场发现张某乙已经死亡,于2时43分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派警,公安干警及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乙已经死亡。





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621刑初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玩忽职守罪

裁判日期: 2017-12-25

合 议 庭 :  白兴蔚刘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李某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621XXXXXX,大专文化,原延长县公安局110接线员,住延长县城。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延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1时许,张某甲在下班途中被醉酒的丈夫张某乙殴打,回家后张某乙继续殴打张某甲,并用刀刺伤张某甲大腿部。当日23时08分,张某甲趁张某乙外出寻烟火之际拨打110报警,向110接线员李某某陈述在延长县朱家湾廉租房二排有人打架,通话时长8秒。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报警后未派警、未作任何处理。张某乙外出寻完烟火回家后和张某甲喝酒,之后张某乙醉酒睡着,张某甲在求救110无果绝望之后,用家用电线勒死张某乙,之后于26日凌晨1时45分再次拨打110报警,通话时长29秒;1时56分继续拨打110报警,通话31秒。接线员李某某对于上述报警电话均未按要求派警,直至张某甲弟弟张某丙赶到张某甲家发现张某乙已经死亡,于2时43分再次拨打110报警后,李某某才派警。公安干警及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乙已经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3月25日23时08分张某甲所拨打时长8秒的报警电话自己并未接到;另三次报警电话中报警人均未陈述发生何事,只说让公安局民警前来,故自己未派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1时许,张某甲在下班回家途中被醉酒的丈夫张某乙殴打,回家后张某乙继续殴打张某甲,并用刀刺伤张某甲大腿部。张某乙外出寻烟火回家后与张某甲喝酒,之后张某乙醉酒睡着。张某甲遂用电线勒至张某乙没有反抗后,于3月26日凌晨1时45分拨打110报警,向110接线员即被告人李某某陈述延长县朱家湾有人死亡,通话时长34秒;等待无果后又于1时56分继续拨打110报警,向110接线员即被告人李某某陈述延长县朱家湾有人死亡,通话37秒。被告人李某某对于上述报警电话均未按要求派警。直至张某甲弟弟张某丙赶到现场发现张某乙已经死亡,于2时43分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派警,公安干警及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乙已经死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


2017年7月5日,延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她是延长县110指挥中心的接警员,接警员的职责是受理群众报警,认真记录接警内容并及时派警,遇到重大警情向指挥长汇报,遇到自己无法处理的接警电话也应及时向指挥长汇报,在接警后立刻下达出警指令。2017年3月25日下午5点30分至3月36日上午8点是她和李某某值班,当天的带班领导是呼某某,李某某负责22点以后的接警。不知道当晚李某某接了几个报警电话,不知道当晚李某某是否派警,只是事后听李某某说接到过有人报警说朱家湾廉租房有人死亡的报警电话,好像就在李某某家附近夫妻吵架,李某某说给自己的母亲打电话让过去看一下。谁接电话谁负责,李某某当时并没有问她应该如何处理,她也没有权利指挥李某某。


(2)证人呼某某证言,他是延长县公安局的干部,2017年3月25日至3月26日他以指挥调度室指挥长的身份值班,除他外值班的还有李某某、冯某某。接警员在接到报警电话后要在1分钟内派警,遇到疑难重大案件应及时向指挥长请示汇报,疑难案件是指辖区不明、定性不清的案件。3月26日凌晨2时45分许,他接到李某某给他手机打电话称朱家湾廉租房有两口子淘气动刀子,并说已经给城管派出所派警了,问他还需要给哪个单位派,他说动了刀子再给刑警队派警就挂断了电话。3月26日7时30分左右他去110指挥大厅检查接警员的交接班情况,翻看当日接处警记录时发现记录本上记载朱家湾死亡一人,他才知道朱家湾有人员死亡的情况,当即向带班领导崔志强副局长汇报。当晚李某某没有给他汇报报警情况,只有第三次报警后才汇报,他不知道当时李某某接警后为什么没有报警。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接处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他也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7年3月25日21点多她坐顺车下班回家,在朱家湾路口下车碰到了她的丈夫张某乙,张某乙看见她从车上下来就动手打她,她知道张某乙又喝酒了,因为平时张某乙喝酒就常打她,随后她跟张某乙回家路上拨打了110电话,但是电话没有打通(移动公司通话详单、延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均无记录),张某乙发现后就把电话抢走了。回到家后张某乙一直打骂她,让她说送她回家的人是谁,她解释后张某乙就拿出钥匙上的折叠刀抵在她的脖子上、头上让她说车号和开车的人,说的过程中又在她大腿上扎了几刀她不记得了,有两刀扎的比较深,随后又开始打骂她,一直持续到23点左右,张某乙说自己出去买烟找打火机,张某乙回来后又要跟她喝酒,她为了让张某乙心情稳定所以陪张某乙喝酒,喝到她看到张某乙瞌睡了,就说赶紧睡觉,张某乙到卧室后脱了衣服开始睡觉,她也躺在床上没有睡着。她看见张某乙睡着了,就去厨房找了一根电饭锅的电线把张某乙勒死了,随后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说朱家湾出事了,二排死下人了,当时110接警员说了什么她想不起来了。她从家里出来,等了半天警察没等上,她就又打了110报警电话说朱家湾死下人了,今天给你们打了四次电话了,你们来还是不来,当时她心里很乱,110接警员说了什么她没有听进去,记得接电话的女的问是不是夫妻淘气了,她说是。之后她去了邻居闫生家,把这件事说了之后,闫生给她的弟弟张某丙打了电话,张某丙来后和闫生去了她家,又回到闫生家张某丙打电话报案后110警察才来的。她当时报警因为张某乙已经拿刀威胁她好几个小时,对她的生命安全构成了危险,说不定张某乙控制不住情绪一激动把她杀死了,她当时想110来以后是她唯一的希望,来了让110把张某乙拘留走,叫张某乙冷静冷静,就不会发生当天晚上的事。


(4)证人闫生证言,2017年3月26日晚0点20分左右张某乙来他家借烟,他给借了半盒烟,张某乙当时喝了酒,但是醉的不太厉害,借完烟就离开了。凌晨2点10分左右,张某甲来到他家,诉说张某乙殴打自己的经过,并说把张某乙估计弄死了。张某甲告诉他给110打了三遍电话。凌晨2点40分左右他和张某丙去张某甲家,经查看张某乙已经死亡。张某丙打110报警,他打了120。


(5)证人张某丙、刘月、张瑜、韩宁证言,主要证明张某乙死亡时间大约在2017年3月26日1时50分至3点之间。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2017年3月26日凌晨1点45分,接到15191117826(张某甲)的报警电话,当事人说他们家有事了,叫公安局的人来一下,她问有什么事,对方说死下人了你们管不管,然后就把电话挂了。凌晨1点56分,那个女的又报警说今天打了四次电话,你们为什么还不下来,人死了你们管不管,说完又挂了电话。因为报案人没有说清楚报警内容,她听报案人的声音没有受到人身伤害,所以没有派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凌晨2点43分的时候,13689110655(张某丙)的电话报警说朱家湾廉租房106住户妻子张某将其丈夫勒死,她就给城关派出所派了警,电话请示带班领导呼某某后又给刑警队派了警。


4.延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录音查询单,证明主叫号码15191117826(张某甲)在2017年3月26日1时45分43秒与110通话录音29秒,1时56分21秒与110通话录音31秒。


5.延长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证明3月26日2时43分,13689110655(张某丙)报称朱家湾廉租房106有人被杀害,接警员李某某,分派单位刑警队。


6.移动公司通话详单


(1)户名张某甲,手机号码15191117826通话记录(部分)


起始时间呼叫类型时长对方号码


3.2601:49:39主叫45秒110


3.2602:00:18主叫49秒110


(2)户名张某丙,手机号码13689110655通话记录(部分)


起始时间呼叫类型时长对方号码


3.2602:47:4主叫2分14秒110


(3)户名呼某某,手机号码13991785080通话记录(部分)


起始时间呼叫类型时长对方号码


3.2602:52被叫38秒8351100


7.延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系统录音三段,证明15191117826(张某甲)在2017年3月26日1时45分与110通话录音34秒,1时56分与110通话录音37秒;13689110655(张某丙)在2017年3月26日2时43分与110通话录音1分56秒。


8.公安机关指挥调度室指挥长工作职责:随时注意接警员的接警情况。指挥长对当班的接处警工作负责,并对接警员的工作负有连带责任。


9.公安机关指挥调度室接警员工作职责:认真记录接处警要素,1分钟内下达处警指令,对重复报警要及时记录;重大复杂案情,立即向指挥长汇报,在指挥长的带领下按照指挥调度程序及处警预案处置。


10.指挥中心110接处警程序:对同一警情两次以上报警,向报警人说明已出警或已通知出警,三次以上报警的,再次下达处警指令。在接警的同时,准确判断警情,以便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如一时不能判明的,由值班长或民警判定,值班长有疑虑的,及时报告值班局领导。


11.延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设备运行及值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10指挥中心2017年3月25日当班指挥长为呼某某,夜班接警员为冯某某、李某某。按分工要求,冯某某负责18:00-22:00点接处警工作,李某某负责22:00-次日8:00点接处警工作。


12.李某某聘用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3日,李某某与延长县公安局签订合同,在延长县公安局指挥大厅任接警员职务。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3月25日23时08分张某甲所拨打时长8秒的报警电话自己并未接到的辩解意见,经查,110报警电话为响铃时即开始自动录音,人为无法修改或删除;结合后三次报警电话分别通话时长分别为34秒、37秒、1分56秒,但移动公司通话详单分别显示为45秒、49秒、2分14秒,故认为通讯公司在电话转接中需要一定的时间段,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次报警电话只有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被告人李某某未接到此报警电话的合理怀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7年3月25日23时08分张某甲所拨打时长8秒的报警电话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另三次报警电话中报警人均未陈述发生何事,只说让公安局民警前来,故自己未派警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播放110报警电话录音,三次报警电话中报警人均陈述在朱家湾廉租房内有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履行110接警员的职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白兴蔚

人民陪审员陈延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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