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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前的病史未告知,购买重疾险后发病遭拒赔,法院这样判

烟语法萌 2019-07-03


转自:南方都市报  采写:南都记者岑龙基 通讯员邱霖静


案发:被保险人患病遭拒赔


2017年3月1日,原告谭某的工作单位为其在被告处投保《某某健康有约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于2017年3月1日生效,保险期限为终身。


2018年6月,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初次诊断,原告罹患“乳腺恶性肿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然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认为原告未如实告知既往有因血管性血友病住院情况(2002年11月份住院治疗),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一: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002年11月15日,原告到顺德伦教医院治疗,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均反映其他诊断为假性血友病。2002年11月17日,原告曾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血管性血友病,治疗结果为治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出院时已治愈“血管性血友病”,在原告于2017年投保时,已长达15年。并无证据反映此后该病再次发生且需治疗。对于已治愈的疾病,无证据反映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二:保险金赔付条件是否成就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按合同项上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理检查报告单》均反映原告在投保后初次确诊罹患“乳腺恶性肿瘤”。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条件已成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谭某给付保险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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