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这20种干预司法的行为,将被严惩并记录在案
一、201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案件行为的记录处理等作出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将领导干部的下述行为列为特别报告事项:
(一)在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私下会见、联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打电话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要求人民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拖延立案或者人为控制立案的;
(六)要求人民法院采取中止审理、延长审限、不计入审限等措施拖延结案或者压缩办案时间结案的;
(七)要求人民法院对保全标的物、执行标的物采取、暂缓或者解除扣押、查封和冻结措施的;
(八)要求人民法院选择特定鉴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或者破产企业资产管理人的;
(九)要求人民法院将执行案款优先发放给特定申请执行人的;
(十)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拖延执行或者作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处理的;
(十一)要求人民法院将刑事涉案财物发还特定被害人或者移交特定机关的;
(十二)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对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
(十三)要求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罪犯从严或者从宽处理的;
(十四)批转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单方提交的涉案材料或者专家意见书的;
(十五)其它有必要作为特别报告事项的行为。
第十二条明确司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
(三)不依照正当程序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非因履行职责或者非经正当程序过问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
三、2015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其中第八条明确严禁下列五种行为: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原文件附录)
附录1:法发〔2015〕10号 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以下简称《规定》),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执行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应当全面、如实、及时地予以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储、有据可查。
领导干部以个人或者组织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案件处理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均应当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明确录入、存储、报送、查看和处理相关信息的流程和权限。外部人员过问信息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时,应当同步录入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人民法院专门审判管理机构负责专库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条履行记录义务时,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来文来函的时间、内容和形式等情况;对于利用手机短信、微博客、微信、电子邮件等网络信息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还应当记录信息存储介质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还应当记录发生场所、在场人员等情况,其他在场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上述记录及相关函文、信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应当一并录入、分类存储。书面材料一律附随案件卷宗归档备查,其他材料归档时应当注明去向。
第五条 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受人民法院委托或者许可,依照工作程序就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的参考意见,可以不录入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但相关材料应当存入案件正卷备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每季度对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中涉及领导干部过问的内容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一级人民法院;记录内容涉及同级党委或者党委政法委主要领导干部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节严重,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辖区内法院贯彻实施《规定》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将《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并每半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报送一次。
第七条 人民法院报送外部过问案件情况时,应当将领导干部的下述行为列为特别报告事项:
(一)在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私下会见、联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打电话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要求人民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拖延立案或者人为控制立案的;
(六)要求人民法院采取中止审理、延长审限、不计入审限等措施拖延结案或者压缩办案时间结案的;
(七)要求人民法院对保全标的物、执行标的物采取、暂缓或者解除扣押、查封和冻结措施的;
(八)要求人民法院选择特定鉴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或者破产企业资产管理人的;
(九)要求人民法院将执行案款优先发放给特定申请执行人的;
(十)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拖延执行或者作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处理的;
(十一)要求人民法院将刑事涉案财物发还特定被害人或者移交特定机关的;
(十二)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对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
(十三)要求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罪犯从严或者从宽处理的;
(十四)批转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单方提交的涉案材料或者专家意见书的;
(十五)其它有必要作为特别报告事项的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严格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而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遇特定组织、个人的刁难、打击和报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报告,必要时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也包括离退休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中依法履行审判、审判辅助、司法行政职能,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人民法院聘用人员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过问案件、打探案情、请托说情的,适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附录2: 《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 》 法发〔2015〕11号 (2015年8月19日)
第一条为落实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确保公正廉洁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过问案件、说情打招呼或者打探案情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当面请托不按正当渠道转递涉案材料等要求的,应当告知其直接递交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等正当渠道递交。
对于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通过非正当渠道邮寄的涉案材料,收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视情退回或者销毁,不得转交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打听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的,应当告知其直接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询问,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平台或者诉讼服务平台等正当渠道进行查询。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反映询问、查询无结果的,可以建议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投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过问案件或者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进行,并且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非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不得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批转、转递涉案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在案。
第七条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将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存入案卷备查。
第八条 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了解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公函等证明文件,将接洽情况记录在案,并存入案卷备查。对方未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公函等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提供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明确录入、存储、报送、查看和处理相关信息的责任权限和工作流程。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专库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在办案工作中遇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情况的,应当及时将过问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过问案件的情况全面、如实地录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并留存相关资料,做到有据可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中录入的内容进行汇总分析。若发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涉及本院监察部门管辖对象的问题线索,由本院监察部门直接调查处理;
(二)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对象的问题线索,直接呈报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三)涉及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对象的问题线索,可以逐级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四)涉及其他司法机关人员的问题线索,直接移送涉及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问题线索的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
(三)不依照正当程序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非因履行职责或者非经正当程序过问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报经本院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将本院和辖区人民法院查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行为的情况在人民法院内部进行通报,必要时也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初次发生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发生两次以上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口头提出的监督、指导意见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
(二)对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不装入案卷备查的;
(三)对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的接洽情况不记录、不如实记录或者不将记录及法律文书、联系公函等证明文件存入案卷的;
(四)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定程序或者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的情况不录入,或者不如实录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及时处置或者调查处理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授意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不移送、不查处,或者授意下属不按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情况进行记录、存卷、入库的,应当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具有辱骂、殴打、诬告等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评价其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以及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因监管、惩治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问题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的党员干部违反本办法并同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应当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是指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本办法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其直属单位内设机构副职以上领导干部;本办法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在编人员;本办法所称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是指参与案件办理、评议、审核、审议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等人员。
人民法院退休离职人员、人民陪审员、聘用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附录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2015年3月18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附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8〕21号 (2018年11月28日)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结合审判实际,就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判管理。
二、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可以在民事、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审判业务部门内部建立,也可以跨审判业务部门、审判团队建立。
三、主审法官会议由本院员额法官组成。参加会议的法官地位、权责平等。
根据会议讨论议题,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可以提请主审法官会议讨论:
(一)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裁判规则、尺度有待统一或者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三)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规则、尺度不一致的;
(四)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
(五)持少数意见的承办法官认为需要提请讨论的;
(六)拟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指令再审的;
(七)其他需要提交讨论的。
根据审判监督管理相关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类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
五、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应当准备必要材料,在主审法官会议召开前送交参会人员。
六、参加会议的法官可以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案情由熟悉案件所涉专业知识的法官先发表意见,但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
七、会议结束时,主持人应当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讨论意见,记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按照规定在案卷和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八、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独立决定是否采纳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并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
九、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根据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复议。经复议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出席主审法官会议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泄漏会议议题、案件信息和讨论情况。
十一、法官参加主审法官会议的情况可以计入工作量,作为绩效考核的加分项纳入业绩档案。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归口管理,及时整理、印发对于形成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交流审判经验和指导司法实践等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纪要,并在案件裁判生效后结合公布裁判文书、典型案例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意见,并根据职能定位、审判工作需要、法官人数、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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