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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地方政府不得以“拆危”代替拆迁规避行政征收程序

烟语法萌 2019-05-14


裁判主旨: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但本案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是盐场堡村社区居委会,其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其申请危房鉴定主体不适格。该危房鉴定报告也没有向宋明贵送达,宋明贵对其居住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的事实并不知情。


该《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城关区政府拆除宋明贵房屋合法的证据。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及《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城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该案是一起以紧急避险为名实施的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典型案件。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在被征收人未获得合法补偿的情况下,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使与被征收人经协商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也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应以被征收房屋系危房为由,以紧急避险为名,规避征收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这样做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也不符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理念。


典型意义: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不能规避法定程序,恣意或者变相寻找理由强制拆除房屋代替行政征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71行初53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宋明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德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毓,该区盐场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贵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明贵及委托代理人宋德舜、孙晓阳,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德毓、邹世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通知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明贵诉称:其系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某处拥有合法的房屋一处(面积1000平方米),后因“兰州市黄河湿地修复项目”被征收,在没有任何合法征收手续情况下,2017年12月1日上午8时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由副区长曹宏亮指挥)组织城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以暴力的形式强制拆除原告的合法房屋,此强拆行为,不仅对原告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更是对法律规定的藐视。而此前,关于房屋拆迁之事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告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多个紧急政策的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作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依法保障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的进行。被告之强拆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更是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故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3、《申请宅基地建设房屋缴费凭证》复印件2份,记载收据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缴款单位:宋明贵,金额为:28200元,收款单位盖章:兰州市城关区城关乡盐场堡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4、强拆现场的相关视频资料2份;5、强拆后房屋照片各2份;6、2018年3月19日,原告宋明贵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1份: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8月31日所发《紧急避险通知》。


答辩情况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一、被告为了保障原告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原告的房产予以拆除,系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采取紧急避险措施。2017年9月,在对包括原告房产在内的房产进行征收过程中,因对原告相邻村民的房屋进行拆除及施工过程中造成被答辩人的房屋墙体裂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遂委托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鉴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D级(整幢危房),即不满足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该建筑物无修缮价值且危及人员安全,建议立即拆除。鉴于此,被告为了原告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遂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该房屋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其二、被告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系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与征收行为无关。因原告不同意对其房屋进行征收,后因该房屋出现严重安全隐患,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此,被告将该房产予以拆除,系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对该房屋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并非基于征收行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8月31日所发《紧急避险通知》及张贴该《通知》照片复印件2份;2、关于张家滩宋明贵房屋拆迁情况说明;3、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建[2008]53号《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5、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堡村社区张家滩宋明贵房屋”2017-143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及照片。

庭审中,经诉讼双方举证,庭审逐一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文本内容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紧急避险通知》的关联性及对涉案房屋鉴定机构的选择方式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结构没有倾斜,不能认定为危房,且鉴定报告未向原告依法送达,对该报告的合法性亦不予认可。被告称涉案房屋在2008年作出了征收协议,是街道办事处发现涉案房屋属于危房,上报区政府并进行拆除,但作出的书面紧急避险通知上没有载明具体的法律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堡社区拥有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房屋被被告拆除等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和房屋的具体面积等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处于被征收范围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5显示,委托鉴定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2017年9月28日,内容相互矛盾,且违反鉴定程序,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明贵系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堡村社区村民,在盐场堡村张家滩拥有宅基地,房屋面积1006平方米。2008年6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兰政建[2008]53号《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城关区盐场路街道上川村、亭子村、盐场堡村等11.9997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作为兰州市城市建设用地。2008年8月19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之规定,就征地范围、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事项进行公告。2017年8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办事处发出《紧急避险通知》认为原告涉案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拆除,并将该通知进行了张贴。2017年12月1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拆除涉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明显违反鉴定程序,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该鉴定报告也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原告,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拆除涉案房屋前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故应视为被告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宋明贵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英

审判员 李德福

审判员 成 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巩 雪


   转自:行政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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