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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不合法,发回重审:一审庭审笔录没有辩护人、审判长、书记员的签名

烟语法萌 2019-05-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65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佐辉,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原系陆河县XX局党委委员,住陆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7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胜冠,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原系陆河县XX局副中队长,住陆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7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小雷,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佐辉、叶胜冠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粤1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佐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叶胜冠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佐辉、叶胜冠均不服,朱佐辉以其不知道彭某1是实际肇事司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叶胜冠以证人彭某1、彭某2、范某、刘某1等人用猜测、推断其知道范某替彭某1顶包之事。原审判决不认定本案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不依法予以排除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没有辩护人、审判长、书记员的签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属审判程序不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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