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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不能因妻子申诉就简单的认定被告人无悔改表现

烟语法萌 2019-05-14

转自:刑事备忘录


裁判要旨:被告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能简单因其妻子申诉而认定无悔改表现,应从其入狱以来的改造表现、认罪悔罪的过程及申诉结果来综合分析评定,对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正当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


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辛民,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研究生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辛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辛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23日入狱服刑改造。被告人李辛民妻子魏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001号刑事决定,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作出(2010)新中刑再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辛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


魏某仍不服,继续向省高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3)豫法刑提字第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辛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0万元,与挪用资金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此前该犯历经二次减刑,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1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2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辛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8刑更1153号刑事裁定,认定李辛民确无悔改表现,裁定对罪犯李辛民不予减刑。2018年1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刑更备342号《关于对罪犯李辛民减刑一案重新审理的函》,要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罪犯李辛民减刑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辛民于2003年年底利用担任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隐匿原公司利润和固定资产共计6288万余元,2005年4月14日李辛民作为自然人股东之一零值受让该公司,按李辛民在新省二建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其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43.9495万元,被告人李辛民的犯罪所得也已全额追回。被告人李辛民身为改建后新省二建公司董事长于2006年2月17日为给其本人及家属办理移民手续,挪用公司资金160万元用于办理移民资金证明。2008年3月,新乡市纪检委对李辛民个人存款进行审查中,被告人李辛民主动交代了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将挪用款项退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辛民系主犯,在挪用资金犯罪中系自首。


罪犯李辛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现良好。受表扬1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辛民减刑,已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干警证明、互监组证人证言、涉财产刑履行证明材料、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辛民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表现良好。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后,该犯明确表示新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服从判决,其本人及妻子魏某不再申诉。


虽然在入狱服刑期间该犯妻子进行申诉,但该犯个人表示只同意其妻子申诉理由中关于量刑较重及对部分罪名认定有异议的理由,不同意其妻子的无罪申诉,且申诉再审结果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量刑错误,并对定罪和量刑均作出改判,故其妻子魏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案中,该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能简单因其妻子申诉而认定无悔改表现,应从其入狱以来的改造表现、认罪悔罪的过程及申诉结果来综合分析评定,对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正当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罪犯李辛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原减刑裁定对罪犯李辛民因同意其妻子做无罪申诉,属无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认定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豫08刑更1153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李辛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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