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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意见:“空挂资质”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吗?

烟语法萌 2019-05-1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按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处理。

附:案情简介

陈琦是某监理公司员工,通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考试。浙西工程设计院是一家从事工程设计的企业。2003年,陈琦与浙西工程设计院协商一致,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该院,执业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等同时移交给该院统一管理。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浙西工程设计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期向陈琦发放报酬,但陈琦并未在该院实际工作。现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已届满。陈琦要求浙西工程设计院返还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浙西工程设计院以返还后会导致其无法满足单位资质要求为由拒绝返还。

陈琦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陈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终止;浙西工程设计院返还其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浙西工程设计院辩称:2003年应陈琦的要求,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该院,给予其优厚报酬并逐步提高。现该院执业人数与单位工程设计资质的要求相比无富余人员,若同意对陈琦的执业注册变更手续,则单位工程设计资质不能满足国家要求。陈琦是该院外聘技术人员,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最高法院关于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附:案情简介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


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年10月28日,〔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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