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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消费者知情权,4S店和汽车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烟语法萌 2019-07-03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判决书内容有精简


简要案情:


2015年,张先生从4S店德万隆公司购买价值85.5万元的路虎汽车后,即发现该车辆配置中包括五种模式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差速锁止功能、Meridian环绕立体声系统、侧向座椅支撑等与两公司在其宣传手册和官方网站上对该车辆的宣传极度不符。因多次协商无果,车主决定起诉4S店德万隆公司和捷豹路虎公司,主张两公司虚假宣传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捷豹路虎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与总经销商,德万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其向消费者公开提供的宣传册、网络信息确与实车配置不符,未能真实全面的提供产品信息,使消费者无法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全面的情况,对车辆配置产生误解,该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刘某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刘某的合法权益,酌情判定捷豹路虎公司、德万隆公司赔偿消费者15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述处理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京03民终4344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查明事实


2014年5月3日,刘某与德万隆公司签订《购车意向书》,约定:刘某已选中并愿意购买德万隆公司销售的车身价为855000元,车型为2014款发现SE商品一辆;2014年5月30日,刘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德万隆公司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以855000元的价格购买;同日,刘某签署《标的车辆确认书》,对该车辆外观、内饰、配置、行驶里程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予以确认;同日,刘某签署《车辆验收确认单》,该确认单注明,买方郑重确认已验收合同标的车辆,所验收车辆的规格型号、车身/内饰、配置、性能及质量等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且与卖方告知买方的状况相符;同日,德万隆公司向刘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6月3日,刘某就其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此外,刘某还支出了车辆购置税73076元、保险费23393.05元、车船税2666.67元、服务费2000元、装饰费16500元;2015年4月15日,路虎中国在网站上登载《2014年款第四代发现车辆配置致客户函》,载明:因工作疏忽,该涉案车辆宣传手册及官网的车辆配置清单存在错误。2015年4月起,刘某因车辆配置与宣传不符事宜多次由委托人与4S店、路虎中国的工作人员沟通,但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三:第一为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需承担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为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并据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第三为捷豹路虎公司作为路虎汽车的中国总经销商是否应与德万隆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捷豹路虎公司在2014年款宣传手册中对涉案车辆“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记载与宣传,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并被处以相关行政处罚,因此可以确认捷豹路虎公司在宣传册中记载上述内容,具有虚假宣传行为。但虚假宣传并不当然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认定欺诈需要满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在判断上述虚假宣传信息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时,需综合考虑消费者的购买偏好、注意程度、所涉虚假信息对涉案车辆的性能影响等加以判断。关于五种地形模式、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仪表盘标示四种模式清晰,座椅调节功能设置直观,消费者刘某在提车时均进行了新车检查,刘某在提取车辆时未对交付记录上载明的车辆配备项目提出异议,也未对通过外观即可辨识的座椅侧向支撑、座椅材质、仪表盘上地形模式等配置项目提出异议,其在购买车辆时给予一般注意力即可发现功能的缺失与不符,其作为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仅因上述两项功能的缺失而影响购买行为,故上述虚假宣传实际上不会造成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误导,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关于车载音响系统,系英国之宝公司与捷豹路虎公司所选择的音响硬件供应商合作,英国之宝公司已经确认路虎发现四车辆所安装的音响系统是英国之宝音响系统并同意使用英国之宝商标进行宣传。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该部件仅为涉案车辆较小配件,价值不高,未影响到车辆的整体性能与价值,刘某作为消费者对于捷豹路虎此种价值较高车辆,会更多基于品牌、性能、喜好等多种因素选购,涉案消费者刘某在捷豹路虎公司发出客户函前已经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较长时间,期间并未就该问题投诉与反映,表明该问题对于消费者刘某选择购车与正常使用并无决定性影响,不会误导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民法意义上欺诈。因此,对消费者刘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车退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所提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路虎品牌汽车属于价位较高的高端车型,主要特点为优越的越野功能,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此品牌车辆时,必然需要对车辆不同款型的配置情况作详细了解,除了赴4S店对销售车辆作实车考察之外,销售商发送的宣传册以及代理商在官网上登载的车辆配置信息是消费者了解待购车辆情况的直接渠道,该宣传信息与实车是否相符,对消费者知情权至关重要。捷豹路虎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与总经销商,德万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应当保证涉案车辆的宣传信息与车辆本身一致,其向消费者公开提供的宣传册、网络信息确与实车配置不符,未能真实全面的提供产品信息,使消费者无法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全面的情况,对车辆配置产生误解,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捷豹路虎公司、德万隆公司共同侵犯了消费者刘某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中央电子差速锁、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一种地形模式的缺失对车辆价值、性能的影响程度,酌情判定捷豹路虎公司、德万隆公司赔偿款项金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捷豹路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捷豹路虎公司相关程序性权利。2、捷豹路虎公司不存在侵犯刘某知情权的行为。3、一审法院判决捷豹路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违背公平原则。



德万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德万隆公司不存在侵犯刘某知情权的行为。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德万隆公司和路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即一审法院是否可以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下判决德万隆公司和捷豹路虎公司承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赔偿责任;二、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是否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三、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刘某以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宣传配置与实际配置不符故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本案涉及到合同履行过程中,捷豹路虎公司公司、德万隆公司是否隐瞒车辆相关信息,使刘某知情权受到损害从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是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是经营者因欺诈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者针对的基础事实在本案中均为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只是程度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捷豹路虎、德万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会对刘某造成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误导,对刘某选择是否购车并无决定性影响,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但最终判决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因侵犯刘某知情权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论是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赔偿金,还是惩罚性赔偿金,与刘某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是一致的。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围绕涉案车辆功能配置的宣传与实际是否一致等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辩论,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原审判决,判决内容并没有超出刘某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焦点二,即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是否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


关于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涉案车辆的宣传不构成欺诈,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刘某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是否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应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捷豹路虎公司在2014年款宣传手册和企业网站上对涉案车辆“全地形反馈适应模式”“中央电子差速锁”和“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记载宣传,已经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并被处以相关行政处罚。虽然捷豹路虎公司提交了路虎英国董事的现场公证证言、英格兰及威尔士公司注册登记处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答复》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但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确定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院采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即确认相关宣传手册和企业网站的宣传与涉案车辆实际配置功能存在不一致。


其次,对消费者而言,车辆与普通日常生活用品不同。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不会仅仅通过对车辆的现场测试就直接购买,而是会通过宣传手册、企业网站等多渠道多途径了解意向车辆的各项配置、功能、价格等多方面情况综合考虑后购买。因此,相关宣传册和企业网站上的宣传,可能会影响消费者对车辆情况的全面了解和购买判断。故原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述不一致的宣传侵害了刘某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本院予以认可。


3、关于焦点三,即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捷豹路虎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一方主体,不应承担经营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作出界定,但通过该法上下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经营者应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营利。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虽非案涉车辆的销售者,但其系涉诉车辆在中国地区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其营利来源于涉诉车辆的销售,可认定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其次,虽然宣传手册和企业网站上宣传内容的原始来源是英国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但是是捷豹路虎公司将该企业网站上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并将车辆配置信息发布到企业网站上,换言之,消费者是通过捷豹路虎公司翻译制作的宣传册和企业网站了解到该信息。因此,捷豹路虎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与总经销商,德万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不仅均是该宣传的受益者,而且都违反了经营者应真实全面提供产品信息从而保证其所宣传信息与涉案车辆一致的法定义务,共同侵犯了刘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焦点四,即赔偿的具体数额。


捷豹路虎公司二审补充提交涉案车辆“双速分动箱”配件价格,拟证明刘某的损失远远低于其诉请金额。即使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配件价格信息真实,但作为消费者选择购买涉案车辆,系基于对捷豹路虎公司宣传该车整体配置所具备的特殊性能判断后的决定,单纯以某项固件的销售价格作为衡量刘某选择购买车辆的损失,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央电子差速锁、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一种地形模式的缺失对车辆价值、性能的影响程度,从对消费者权益充分保护和经营者法定义务严格要求的角度出发,酌情判定捷豹路虎公司、德万隆公司向刘某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德万隆公司、捷豹路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已交纳),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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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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