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转自:黄岛法院
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会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为自己的未来增添保障。通常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签下的都是对方提供好的格式合同,这些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存在着很多消费者难以发现的免责条款。发生保险理赔时,消费者因免责“陷阱”遭拒赔后,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黄岛一名男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约定,“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身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本合同终止……;”同时约定,“宣告死亡”即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事故失踪,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保险金将退回。
几年后,该男子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其妻子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以上约定为由拒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后终止保险合同。其妻子不服保险公司的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黄岛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双方对“宣告死亡”是否理赔条文理解产生争议。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结合上述内容,
本案主审法官这样说,
存在如下情形,
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相应给付责任:
1、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中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单应附保险条款,而涉案投保单未附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并未进行字体、字号、颜色或者以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交投保单原件。加之被保险人文化程度的限制,法院认为该保险公司未完成保险法意义上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不产生效力。
2、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不承担保险责任情形。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之外的原因死亡,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心理、生理障碍,亦无证据指向受益人对其死亡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其妻子支付保险金,但在被保险人出现后,受益人应当全额返还保险金。
3、引入不利解释原则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利解释原则一般指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方式予以解释。因格式条款多由保险人单独预先提出,保险人总是会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转移规避风险,这就造成了对保险相对人事实上的不公平。不利解释原则的引入就是为了平衡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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