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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一审法院向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被退回而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烟语法萌 2019-07-03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根据精讯公司提供的广晟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向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的广晟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该送达方式与法院直接送达有同等法律效力。广晟公司主张其已搬迁,而对于何时搬迁的事实其在上诉过程中先后主张一审邮寄送达前后两个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不利于其主张的事实出发,经邮政部门按广晟公司住所地投递无果、批注“地址不详”并将邮件退回后,一审以广晟公司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群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立坤、张贝贝,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朱志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晟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如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精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精讯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在合同领域,依据意思自治和严格履约的原则,广晟公司和精讯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不产生广晟公司立即付款的义务,一审未查明该基本事实,判决有误。在合同领域,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约定的,则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同时,在《合同法》第八条中,也强调了当事人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的约束,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约。本案中,广晟公司与精讯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有两个:其一,广晟公司将整套智控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无问题,项目竣工验收;其二,验收后,广晟公司收到业主的第一批款。在满足前两个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广晟公司才于收到业主第一笔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精讯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但是,工程整体尚未验收合格,同时业主并未向广晟公司支付第一批款。故广晟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导致项目迟延验收的原因,忽视导致迟延验收的综合因素,也忽视精讯公司在迟延验收方面的责任,将迟延验收的全部责任归责于广晟公司,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项目工程工期的延长,在于改造难度大,工程多半是次干道、支路以及小街小巷的照明替换改造工程,不但有照明的硬指标要求,还要满足整体美观的要求。其次,精讯公司因其本身资金链断裂,未支付部分安装款给其工程受托方江门银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致使其拖欠施工队工人工资,严重影响工程工期。同时,在2015年11月26日,精讯公司委托广晟公司向江门银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精讯公司因其本身资金链问题,导致拖欠工人工资,进而影响到工程项目。再次,精讯公司单方停止提供技术服务,也是造成工期迟延的重要原因。最后,精讯公司原审提交的业主方出具的几份《工作会议纪要》,完全是站在业主方的立场和角度,没有客观、公正的反映双方之间的验收和结算纠纷。其中业主方多次提到的路灯,在路灯安装前也经过了业主方的审查同意,业主方把责任完全归咎在广晟公司身上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采用公告形式进行文书送达,由于广晟公司当时地址已变更,对精讯公司的起诉并不知情,完全丧失全部诉讼权利,导致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精讯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通知广晟公司应诉,采取的是公告送达的方式。同时,基于丧失上述诉讼权利,一审在完全基于精讯公司一面之词的基础上,未能全面查清本案关键基本事实,忽视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也忽视精讯公司在迟延验收方面的责任,导致判决有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送达程序严重违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另补充:第一、原审的起诉状的送达程序在EMS邮寄单上没有记载广晟公司的电话号码、地址不详的情况下,未穷尽送达的其他送达手段就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严重侵害了广晟公司的正常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事实上双方已经合作一年多,精讯公司清楚广晟公司的手机号码以及联系方式而故意不提交给法院,放任公告送达,证据六可以证明双方往来邮件里有广晟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的手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诉讼文书,首先应选择直接送达,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次选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一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径行邮寄送达,不符合前述规定。同时,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径直公告送达,存在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未对广晟公司的邮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地址应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可以自然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法人工商登记住所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邮寄送达地址。一审邮寄地址未经广晟公司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直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通信地址邮寄送达,存在程序违法。第三,精讯公司恶意隐瞒广晟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根据EMS改退批条显示,精讯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广晟公司地址“无收件人,无联系方式,地址不详”,此时法院应当要求精讯公司补充材料,而卷宗所显示的证据中,并没有精讯公司提交广晟公司相应地址的补充材料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法院再次向广晟公司邮寄诉讼文书的相关证据。精讯公司并非因客观原因对广晟公司的地址不能补充,在广晟公司与精讯公司项目合作一年多的时间里,精讯公司是明确知晓广晟公司的相关联系人的姓名与联系电话的,但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认为是精讯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交广晟公司的联系方式,放任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使广晟公司对遭受起诉毫不知情,进而完全丧失了委托人、举证、申请回避、审阅相关资料文件、辩论等诉讼权利。邮政机构未依法律规定进行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卷宗所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邮政机构对该邮件进行了五日内三次以上的投递;邮政机构根本无法从EMS邮寄单所填写的信息中获知广晟公司的联系方式,即根本无法告知广晟公司有邮件的信息。第二、原审判决在广晟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也没有进一步向工程的业主方求证有关工程的相关事实,仅仅凭借业主方单方出具的几张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工作会议纪要就直接认定广晟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任何检验报告,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上有严重缺陷。第三、根据广晟公司和精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笔款项的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广晟公司已经收到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但是事实上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原因包含了精讯公司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了技术服务,这一点广晟公司提交了证据五证明来函谴责精讯公司提前终止了技术服务,这是导致项目至今未能总验收的关键原因之一。第四、精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在数据传输上有严重的质量缺陷,广晟公司因此有权拒付第三笔工程款,广晟公司请求依法对精讯公司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精讯公司辩称:第一、关于送达问题。首先,精讯公司在立案的时候已经提供了广晟公司的法定住址以及相关的联系方式,按照规定法定住址为其合法的地址;其次,广晟公司恶意拖延支付应付精讯公司的款项故意拒收起诉材料,精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是符合现行的送达规定的,这点从广晟公司提供的证据EMS邮寄底单可以看出无法送达,但是到目前为止广晟公司的法定地址依然是广晟公司起诉的法定地址,一审法院的送达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第二、关于本案广晟公司与业主单位的路灯质量问题,该法律问题是广晟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发生的,而且该项目最终的确定也是业主单位也就是江门市住建局,而会议纪要是针对广晟公司承办的项目工程进行的,每次的会议纪要均明确指出广晟公司实施的工程是有质量问题的,因此精讯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的支付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广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支付精讯公司的货款,不存在如广晟公司说的精讯公司的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查看一审时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六项目验收报告,精讯公司的项目已经多方验收,验收合格。综上,精讯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请求,证据充分,二审应维持原判。


广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晟公司支付《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笔货款167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广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精讯公司与广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广晟公司向精讯公司采购智能控制系统,用于江门市区LED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二期项目,产品总价为3492500元,完工期为2015年1月10日;货款分3次支付,其中第3笔货款于广晟公司将整套智控系统安装完毕调试无问题,项目竣工验收后广晟公司收到业主第一批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1676400元;广晟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精讯公司偿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0.5作为违约金;因广晟公司产品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顺利通过业主方验收的,该合同之货款结算处第3笔货款立即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广晟公司先后向精讯公司支付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前两笔货款。2016年2月1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验收精讯公司在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安装的LED路灯智能控制系统。


江门市住建局曾多次主持召开上述项目的工作例会,多次就广晟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要求广晟公司尽快解决。其中,2015年11月24日召开的工作例会确认,原计划安装的6000盏玉米灯目前已完成安装5400盏,剩余600盏计划于11月底前完成;已完成改造的LED路灯的验收资料由于提交不全,由广晟公司补齐资料后再次送审。2016年2月23日召开的工作例会确认,项目进度依然较缓慢,要求广晟公司争取3月底完成工作并进行总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精讯公司依约安装了相关系统,但广晟公司因其安装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按时由相关部门验收,且拖欠精讯公司第3笔货款167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精讯公司有权要求广晟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因广晟公司产品原因导致项目不能通过验收的,第3笔货款应立即支付。精讯公司安装的系统于2016年2月1日被验收,故精讯公司请求按合同总额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理,一审予以支持。判决:广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讯公司货款167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92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15元,由广晟公司负担。


二审中,精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广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EMS邮寄底单,以证明(1)在项目已合作一年多的情况下,精讯公司恶意不提交广晟公司的联系电话、联系人给一审法院,放任公告送达,(2)一审法院在没有联系电话、地址不详的基础上,未穷尽其他可能送达手段(包括直接送达),就进行公告送达,严重程序违法,直接侵害了广晟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举证权利、答辩权利等,(3)EMS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送达;2、(略)6、三封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精讯公司明知广晟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却恶意不告知法院,致使一审法院在无联系人、无联系电话的情况下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侵害广晟公司的诉讼权益。


精讯公司对广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略)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向上诉人的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该邮件经邮政机构批注无收件人、无联系方式、地址不详,于2016年7月28日退回。在本案买卖期间,广晟公司与精讯公司存在电子邮件往来,邮件内容中有广晟公司以及研发部王荣胜的电话。


再查明:上诉人于曾就江门市市区LED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二期项目提交第三批LED社区灯批量安装申请,经建设单位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4日审核同意。于2016年5月6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广晟公司发出《关于加快解决江门市区LED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二期项目中存在问题的函》,其中记载2月份项目配套的单灯智能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后,精讯公司以广晟公司未及时支付采购费用为由停止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还查明:精讯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广晟公司发出付款委托函,委托广晟公司向银海光电支付101732元以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从精讯公司未到期的货款尾数中扣除。


经审查,广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恪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缺席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若程序合法,则精讯公司请求广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晟公司认为一审在精讯公司故意隐瞒其联系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且EMS未按规定投递的情况下,未穷尽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以致违法缺席判决。经审查,一审根据精讯公司提供的广晟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广晟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经邮政部门签署改退批条记载“无收件人、无联系方式、地址不详”退回后,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提供自己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但未规定须提供对方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根据精讯公司提供的广晟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向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的广晟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该送达方式与法院直接送达有同等法律效力。广晟公司主张其已搬迁,而对于何时搬迁的事实其在上诉过程中先后主张一审邮寄送达前后两个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不利于其主张的事实出发,经邮政部门按广晟公司住所地投递无果、批注“地址不详”并将邮件退回后,一审以广晟公司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由于广晟公司产品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顺利通过业主方验收的,广晟公司负责赔偿因此给精讯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本合同之货款结算处第三笔货款就立即结算。精讯公司根据合同上述约定主张第三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并提供了《江门市市区LED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二期项目智能控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及多份《江门市市区LED节能改造二期项目工作会议备忘》、《江门市市区LED节能改造二期项目工作会议备忘》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项目验收报告由包括项目单位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方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标方广晟公司和设备生产商精讯公司对精讯公司提供的控制系统进行验收,于2016年2月1日验收合格,而至2016年2月23日形成的《江门市市区LED节能改造二期项目工作会议纪要》中记载广晟公司安装的部分平板LED灯检测不达标但仍未更换。广晟公司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其经本院询问,其在承诺的期限内对会议参与人员、会议过程以及是否签名确认会议内容等情况未作出答复,故本院对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确实存在精讯公司完成其提供货物的验收后,广晟公司因其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形,故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应认定为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成就,广晟公司应予支付。同时,基于精讯公司安装的系统已于2016年2月1日完成验收的事实,精讯公司主张自该日起由广晟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并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晟公司提出精讯公司存在产品质量、停止提供技术支持等问题,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5元,由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景欣

审判员  张萍辉

审判员  刘邦中


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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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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