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行政处罚加处罚款不宜减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
减免问题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9〕82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请明确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进行减免问题的函(市监法函〔2019〕463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
特此函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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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
(2018)湘1102行初62号
原告:永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第二分局。
原告永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第二分局税务事项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永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俐华、蒋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尹文玲,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税务局第二分局的行政负责人周进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现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第二分局)就原告永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海天花园2某楼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出冷地税三通[2017]174号、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税款人民币4051025.41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永冷地税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冷地税三通[2017]174号、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以原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经就海天花园1某楼涉税情况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注: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加盖公章),且原告已经按照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了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等为由不服,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作出的冷地税三通[2017]174号、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永冷地税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依法依规在2018年12月25日前缴清海天花园1某楼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款,具体缴纳的税种及其金额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第二分局依法核定的为准;
二、考虑到原告企业确实困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第二分局应当减免原告缴纳的滞纳金。
三、原告不得再因此案上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明正
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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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