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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决: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须视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予以确定

烟语法萌 2019-10-14


来源 | 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



案例索引



《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06号】



争议焦点



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之后的利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亦未对此予以明确。交行海淀支行关于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合同主体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争议条款作出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1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就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


炭素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交行海淀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后的利息计收复利。而交行海淀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逾期后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收复利。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1款系债权人交行海淀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交行海淀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后利息,交行海淀支行无权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再次,本案中,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行为的惩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再对逾期后利息计收复利,则属双重惩罚。


因此,交行海淀支行无权就逾期后的利息计收复利。炭素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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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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