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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我们能从这些冤错案中获得什么启示?

烟语法萌 2019-10-13


来源:人民法院报


导语:刑事法官之目标,乃在“以刑法的规范让善恶得以分明,让公理取信于民。”所有这一切,皆建立于确实充分的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就是发现事实真相,避免错判。

 

一个判决,如果依靠的事实真相不牢靠,那么判决的公正性就会遭受质疑。建立于错误事实之上的判决,只会造成错案。

 

德国法学家托马斯·达恩史戴特所著的《德国冤错案启示录》一书,揭示了德国刑事司法所造成的冤错案件的原因,并提出了防范冤错案件的方法。这对法官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避免错案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



原因一:“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


“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假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假定。当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被告人并未涉案。


然而,在1997年沃兹被指控谋杀警员安德烈雅(沃兹的前妻)未遂案中,法官却作了疑罪从轻的错误判决。最初,沃兹一直说案发时自己一个人在家睡觉。后来,在警察的强大压迫下,沃兹承认是自己深夜开车到安德烈雅家中实施了杀害行为。

 

警察在搜集证据时,对有利于沃兹的证据根本不收集。警察甚至懒得去检查当晚沃兹的汽车是否启动过。本案没有人证,物证相互矛盾,且有利于沃兹的物证不翼而飞,法官在判决时根本没有看到过有利于沃兹的物证。

 

审判时,沃兹一直声称自己当晚在家睡觉。由于证据不牢靠,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法官以杀人未遂(而非谋杀未遂)判处沃兹有期徒刑11年。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后,沃兹的律师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后被驳回。由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二审时只进行法律审,不对事实进行审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并没有犯明显的错误。


对于11年的有期徒刑判决,被害人的父亲表示不服。因为他的女儿已经变成了一个只能在轮椅上生活的人,不能说话,不能笑,不能独立生活。被害人的父亲依据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了民事求偿,要求沃兹赔偿30万马克的抚慰金。

 

2001年4月6日,民事庭法官判决沃兹免赔。民事庭法官表示,对沃兹的有罪判决明显错误,但他们无法撤销原本错误的刑事判决。在经过13年零6个月的审判时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终审判决中宣告沃兹无罪。受访时,沃兹痛苦地诉说:“他们偷走了我的一切,我的儿子,我的父母、亲戚、朋友,所有的一切。



原因二:侦讯阶段犯罪嫌疑人难以抵抗侦讯人员的压迫


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禁止侦讯人员以说谎、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讯。但是,在侦讯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并不普遍,法律并没有规定警方应提供正式的侦讯录音或录像记录,就连逐字逐句的侦讯笔录都很少。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陈述,通常并不是通过正式的侦讯取得,而是在与侦讯人员“非正式谈话”中取得,再由侦讯人员事后注记在卷宗里。侦讯人员之前究竟是如何让犯罪嫌疑人吐出这些字句的,往往无从知道。当有疑问时,则由侦讯人员在法庭上宣誓其正确性。

 

在德国各地的侦讯室内,警察通常会拟定一套假设,然后寻找与假设相符的事证。犯罪嫌疑人总是处于劣势,警察会用各种手段将犯罪嫌疑人逼到疯狂的边缘。在经过数周的侦讯后,犯罪嫌疑人会被侦讯人员弄得筋疲力尽。犯罪嫌疑人所剩下的最后一条路就是向侦讯人员承认:是我做的。

 

2004年,互普太太、两个女儿以及女儿的朋友被指控共同杀害互普先生,将互普杀死后分尸、喂狗,联邦法院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2009年3月10日,互普的尸体在多瑙河里被发现,他的尸体完好无损。基于这一事实,联邦法院在重审中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侦讯阶段之所以承认杀害了互普,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难以抵挡住侦讯人员的压迫。尽管德国法律规定侦讯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律师应当在场。但是,在侦讯阶段,被告人的每一次有罪供述,均是在律师有事离开的时候作出的。

 

在法庭审判阶段,所有的人均翻供。但合议庭确信的基础仅仅建立在侦讯人员所提出的报告上。




原因三:检察官丧失了法律守护者的角色


1845年12月,在柏林举行的一场法学研讨会上,有专家指出:“检察官不只应站在国家利益之上,也应当同等程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时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法学家萨维尼指出,“应尽可能地掌控刑事警察,乃完全必要之举”,检察官应“在警察单位开始行动时,就能有效地扮演法律守护者之角色”。

 

在德国,检察官为唯一的侦查主体,刑事警察只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德国警察隶属于内政部,对每一个警察机关来说,破案率就是他们工作质量的展现。德国的检察官则隶属于有天平标志的司法部。检察官应当追求天平的精神:公平正义。

 

然而,由于检察官受办案能力和办案人员的限制,越来越依赖于警察机关。警察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远远在检察机关之上。尽管检察机关具有追求客观公正的义务,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之事实应一并侦查。但事实上,检察机关却经常放弃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事实的侦查。因为检察机关越来越指挥不动刑事警察。警察经常抱怨说:“我们拼死拼活,才终于把人给抓到,然后检察官竟然这样就停止侦查”,“检察官又把我们好不容易逮到的坏蛋给放走”。警方永远领先司法一大截。德国刑法学家许乃曼认为,“骰子在侦查程序中就已经掷好了。”检察官已沦落为“为了认可侦查结果而华丽上演的戏码”。



原因四:德国的自由心证原则导致法官评价证据的恣意


自由心证原则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提出来的。法定证据原则盛行于16世纪的欧洲,法定证据原则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由法律规定,法官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来认定事实。由于法定证据原则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和法官认定事实的僵化,自由心证原则油然而生。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审判之整体情况,自由评价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评价证据时,只要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违背经验法则和背离事实基础的情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都不会推翻判决。自由心证原则一方面给予了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为法官的恣意打开方便之门。这使得自由心证原则退化为“我相信我想相信的”。

 

由于法官在评价证据时,只相信自己想相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往往故意不提或者一笔带过。这使得上级法院无法审查法官对证据的评价过程。冤错案件的发生,往往与法官过于看重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轻视、忽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有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艾舍巴哈法官表示,法官凭直觉进行证据评价所确认的结果,实在令人担心。法官通常缺乏对不同观察者视角的同理心与经验,他们通常被“确信自己的判断普遍正确”的想法所蒙蔽。


原因五:过于相信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意见


达恩史戴特指出,“当证人与所有卷证数据都对案情没有帮助,当被告人保持缄默,当法官只能根据科学鉴识结果作出判决,法院其实冒了极大风险。

 

玛利亚·霍巴赫的案子,至今仍写在德国法律系学生的教科书里,成为司法界永远洗刷不掉的耻辱。1958年玛利亚·霍巴赫被控告杀害了她的丈夫,并被法院判决无期徒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依赖于鉴定专家的科学鉴定。判决书中写到,“本庭确信,该鉴定人严谨且值得信赖”。许贝特教授通过火焰比色、光谱分析、超音波鉴定,认为玛利亚·霍巴赫是先对其丈夫下毒,然后打死,再予以分尸。赫曼·霍巴赫的尸体,除了头部之外,都在水塘里找到了。专家认为,赫曼·霍巴赫的头颅是被分解后放进炉子里烧毁了。然而,在1959年的夏天,赫曼·霍巴赫的头颅却在一个小池塘边被发现。

 

案件进入再审后,玛利亚·霍巴赫被宣告无罪。玛利亚·霍巴赫案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不能轻信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而是必须自己作出判断。鉴定人只是法院的辅助人员,而非事实认定者。鉴定人是从已知的事实与理论建立联系,以推论出未知的事实。法官不能因为鉴定人“仔细、值得信赖、具备专业能力”就当然认为鉴定意见一定正确。因为一旦鉴定出错,那么错误的鉴定结果就会导致误判。


原因六:法官缺乏发现事实真相的训练


梅茵兹大学曾在2011年针对司法体系进行一项问卷调查,有500位刑事法官被问到:“何者让作判决更加困难?”85%的刑事法官认为,其难题在于“事实情况的不确定性”,只有2%的法官认为难题在于法律的适用。

 

古老的拉丁格言“给我事实,我就告诉你正义是什么”。法官的活动仿佛只是适用法律。法官在法学院时所接受的教育,几乎全是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教授们很少告诉未来的法官们如何确定事实。许多法官在任职之前,从来没有人告诉他们事实认定的困难。

 

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指出,“在大学的法律教育中,书面上反复出现的事实被假定为完整且切合实际的。因此,学生只需要对它们进行评价就行了。但在实践中情况却截然不同,形象地讲,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学生通常不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它在实践中却常常是主要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艾舍巴哈则表示,司法体系里的“核心缺失”就发生在事实上“缺乏职业训练”。




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

避免冤错案的发生

 

达恩史戴特认为,目前提升司法公信力、避免冤错案发生的方法有以下几点:


第一:增加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知识储备和训练。应当改变只注重法律知识的教育。法官应当具备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方面的知识。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知识,不得参加国家考试。

 

第二:加强对法官发现事实的真相的监督。上级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法官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是否遵守应有的标准。

 

第三:增加更多的法官数量。真相的发现需要时间,审判的目的不应是追求尽快结案。在人事编制上,应当增加法官的数量,避免由于人员不足导致真相发现的时间过于局促、短暂。

 

第四:法院应勇于承认自己的错误。由于真相的相对性,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法庭审理时未发现的新的事实。判决的既判力只具有相对性,法院应当勇于承认判决的可错性,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

 

第五:应当扩大法官错误裁判的责任。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谨慎且负责任地行使权力。如果法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错判,应当以枉法裁判罪接受处罚。

 

第六: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真相文化——怀疑的文化。真相具有相对性。社会公众应当理解司法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与警方和国家安全机关所侦查的事实不一样。经过了数月的审判,讯问了上百位证人,经过了专家团队的鉴定后,身为法官,如果还坚持认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有疑问需要勇气。如果国家机关和公众期待一定要得出点什么,那么法官在这种期待的压力下,很可能会误判。

 

德国刑事司法中发生的冤错案件及其造成冤错案件的原因值得引以为戒。每一起冤错案件的发生,都是司法的耻辱,都会摧毁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要在每一个案件中还原客观事实,也许远非人力所及,但是,努力提升发现真相的能力,在每一个案件中坚持法律原则,不因疏忽大意而导致误判,则是每一个法官必须坚守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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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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