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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不正当竞争纠纷(10例)裁判规则

烟语法萌 2019-10-13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汇编,转载请注明来源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而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反诚信原则、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行为等。本期推送10例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重要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参考。

 

一、指导性案例


1.在网站和搜索引擎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长期、广泛使用的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擅用他人企业名称

【规则日期】2012.03.20


【裁判规则】


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来源】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61号)。


2.与“老字号”无渊源的企业或个人注册与其近似的商标,并以其历史进行宣传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虚假宣传


【关键词】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老字号;虚假宣传

【规则日期】2013.12.17


【裁判规则】


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来源】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国外产品在国内进行商标注册后,国内厂商通过正规渠道从被授权人进口该商品并在国内转售的,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键词】商标侵权;公众混淆;产品来源

【规则日期】2013.04.23


【裁判规则】


国外某品牌拥有者在国内就该品牌注册了商标,但又在国外将该品牌商品授权他人处分,国内经销商通过正规渠道从该被授权人处进口该品牌正牌商品并在国内转售的,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该进口并转售的正牌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来源】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键词】注册商标;域名;电子商务;误认;注册商标专用权

【规则日期】2011.08.17


【裁判规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其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应以该商品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国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来源】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7期(总第189期)。


3.将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键词】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注册商标专用权

【规则日期】2010.12.28


【裁判规则】


一、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认定部分商标驰名已足以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无需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时,如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该字号。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来源】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8期(总第190期)。


4.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所在法院是不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管辖权

【规则日期】2009.01.15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来源】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8期(总第154期)。


5.技术秘密是否存在的认定及技术秘密侵权的诉讼时效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键词】技术秘密;技术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时效;损害赔偿数额

【规则日期】2000.05.09


【裁判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相反,权利人为保护其技术秘密,订立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且这些技术秘密能够应用于生产并产生实际效益,则应认定该技术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保护条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技术秘密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技术秘密侵权的行为和结果在一定时期内通常处于持续状态,在此持续的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向检察机关举报等情形,也应认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权利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全案情况合理确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产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来源】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3期(总:65期)



三、典型案例


 

1.游戏作品所展现的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以及具体故事情节均与文字作品相同,构成对涉案文字作品的改编


【关键词】游戏作品;故事情节;文字作品;改编权

【规则日期】2015.12.25


【裁判规则】


游戏作品所展现的人物名称除同音字替换外,与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在呼叫上基本相同。同时,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发展、细节处均与文字作品相同,构成对涉案文字作品的改编。应综合文字作品的知名度、游戏作品运营时间及侵权人对文字作品的使用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2015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诉上海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5号。

 

2.当地唯一的燃气供应公司对不购买其销售的燃气具的家庭限制供气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指定购买;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

【规则日期】2015.11.02


【裁判规则】


当地唯一的燃气供应公司作为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消费者对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利用独家销售天然气的优势,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燃气具,否则限制供气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限制了其他相关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来源】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陈敬增与华港燃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冀民三终字第78号。


3.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者是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混淆;民事赔偿

【规则日期】2015.10.28

【裁判规则】


未经权利人许可和授权,在经营店面的招牌以及对外订餐卡片上还印有权利人品牌的相关字样。这些宣传文字与权利人产品的宣传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将两个饭店产生关联性的联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应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进行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郝金贵与郭杰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15)冀民三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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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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