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一法院一天公布12份改判职业索赔人败诉判决: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就是坏事?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10-12


昨天,《中国消费者报》报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7月30日同日对外公布12份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案情均为原告主张在超市买到低价过期或无生产日期食品后主张1000元赔偿请求。这12案件的另一个共同特点是,这些诉讼均涉及职业索赔人,一审法院均判决职业索赔人胜诉,二审法院均终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了他们的全部起诉。



报道中,直接列出的这12起案件如下:



报道列举了其中的一个案件的案情:2018年5月5日,王某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一包今麦朗原味龙须面,价款3.2元。不久,王某以该商品外包装未发现生产日期为由,将超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退还货款及赔偿1000元。

一审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王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家乐福四元桥店出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12月,一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超市退还王某货款3.2元并赔偿1000元。
超市提出上诉,2019年6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的职业索赔者身份成为二审改判的决定性原因。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王某能够证明其购买了无生产日期涉案商品,但王某在法院有多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诉讼知识、举证能力并不弱于经营者,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弱势消费者,为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公平,其对所主张的购买食品为无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消费者在发现产品保质期不符合规定之后,通常的反应是选择放弃购买或当场向销售者要求退换货、赔偿,但王某依然选择购买产品,并主张购买时产品无保质期,与常理不符。家乐福四元桥店二审中提供了其商场对产品保质期的管理制度,证明其有对产品进行定期检查生产日期的工作程序且实际实行,该商场不存在销售过期产品、无保质期产品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家乐福四元桥店已就其进行过注意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王某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案小票对应的产品购买时就是无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在家乐福四元桥店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王某未提供,本院据此对王某主张涉案食品在销售时无保质期的事实不予认可。

最后,报道引用了法律维权专家的意见“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威司法解释,为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一个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把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这一武器磨得更锋利、更好用。



“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




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和支持,近些年的执行执法和司法判例中,各地做法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支持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反对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利用了法律规则谋利,容易引导民众走向“好诉”及欺诈商家的方向。

2019年3月6日,山东青岛中院宣判的《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某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后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一经发布,在法律圈和社会民众赢得一片叫好声,有文章直接冠以了“关于知假买假,这份判决被称为最完美的惊世判决”标题,更有网友建议该判决入选最高法审判案例指导,以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标准。


2018年7月,韩某在某批发超市处两次花20160元购买了进口红酒12瓶,以酒瓶上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为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超市返还购货款20160元及额外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


被告超市答辩,原告韩某不是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职业打假者。韩某曾在多地均以没有中文标签为由发过多起类似赔偿请求的民事诉讼,多地法院均驳回了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了其返还货款的请求,并提交了案号及判决书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的购买红酒行为属于“营利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十倍赔偿规定。由此判决,被告只需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0160元,驳回了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上诉至青岛中院,法院以(2019)鲁02民终2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进行终审改判,认为,“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0160元及支付额外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如果按照北京二审法院的观点,职业打假人识别假货法律知识多,“诉讼知识、举证能力并不弱于经营者”,就“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弱势消费者”的话,推行而知,以后律师、法官等法律业者不要在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了,因为这个群体的法律知识也很丰富。人为以此前诉讼经历多少、法律知识多寡将社会民众人为分类,是否做到了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便是以普通民众通常心理来理解,是否能否接受此司法标准?


曾有有报道,某网友网购了某进口婴幼儿奶粉,开封发现里面有一条长约一厘米的黑虫子,遂沟通客服,得到的答复是“同意退回未打开包装的奶粉,至于有虫子的奶粉,只能退半袋的钱。”,问及奶粉外包装盒上无中文标签的问题时,客服答“这是进口商品,当然不会有中文标签”。谁给商家这样的底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办公厅在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进一步解释到,“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可见,“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最高法院是支持十倍赔偿制度的。


还是回到事情的起源上,是先有制假售假者,还是先有打假者?没有制假售假者,何来打假者的存在空间?我国正在从制造大国走向制造强国,靠制假售假何来做大做强?司法要保护营商环境,但不应该是,以牺牲产品质量来保护制假售假者。

3月26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指出,“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必须坚决守住安全底线,确保食品安全,维护人民健康。”;“对那些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后果的企业责任人,要从重处罚,罚到他们倾家荡产!


对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责任人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加快研究“终身逐出市场”等惩戒机制。要从法律程序上明确大额罚款执行部门,确保处罚规范合理,执法“利剑”更加有力。“总而言之,要把条例真正落到实处,让处罚真正发挥‘震慑’作用,让恶意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总理说。

最后,援引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2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掷地有声的说理部分结束本文:


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


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


四、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


五、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别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

欲杜绝别人的打假营利,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往期文章:众望所归的法院判决: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


         往期文章:职业打假行为,最高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往期文章:支持职业打假的判决,建议列入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


          往期文章:“职业打假”被列“扫黑除恶”对象,6人被批准逮捕!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