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19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共检索出19414篇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46篇,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072篇。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未能梳理出足够有效的裁判规则,故本文选取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梳理归纳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规则并结合相关理论予以探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未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生而逐渐产生的,因而在学说上又称为附随义务。它在要约生效开始产生。该损失仅为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该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这里的过错是对合同形成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不成立的原因的过错。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后者提供虚假情况,签订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等项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可以定位侵权行为。(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73-475页。)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合同当事人以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且对主合同无效无过错为由,不需为主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梅芳、崔阳、陆三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案件: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案件: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67号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履行的,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究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王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58号关于王飞是否应当承担因土地未能解除查封产生的利息损失和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王飞与南凯公司磋商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缔约过失,如因此给南凯公司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王飞应予赔偿。然而,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解封的直接原因,是南凯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其向法院交纳的900万元执行担保款,亦是为了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上述损失与王飞的缔约过失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王飞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不属于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特别是,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达成的合意,是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的特殊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基于该特殊性,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履行的,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亦未限制或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根据协议可能获得的利益会因法院恢复执行而丧失。就本案而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到执行,南凯公司所主张的因土地未能解除查封产生的利息损失和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便可避免。上述损失系《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后其可能获得利益之损失,即履行利益损失,不属于当事人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故南凯公司无权要求该项赔偿。原判决对南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等于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且这些利益应当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最终是使双方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案件:上诉人王富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一终字第270号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在建立这种无效合同关系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均没有尽到自己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无效时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等于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且这些利益应当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最终是使双方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因此,本院在审查王富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王富用2003年投入的50万元可能购买的房产面积以2014年的市场价值主张相应损失,实质上是以合同全面履行所能获取的最大利益为前提的。该最大履行利益不能作为王富要求房款及利息以外补偿的依据。首先,该最大履行利益应扣除房款等才为买房的净回报;其次在当事人的利益分配上,合同无效与有效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相同,合同无效,就不能要求完全按照上述净回报的标准让七里河区检察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情形下,损失一般限定在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即其为缔约付出的成本。王富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产生的损失,且超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再次,王富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责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其至少要对其净回报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否则也会导致王富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取得的收益与合同有效履行得到的收益一致的矛盾;最后王富对其主张的所失利益并未举证证明与七里河区检察院订立购房合同,放弃或丧失了另订其他有利合同机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对案涉房屋在2003年度、2014年度市场单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决:《行政诉讼法》中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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