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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少了一级台阶,法院判公园赔偿摔倒老人4万多元!

烟语法萌 2019-10-11


80多岁的王女士在公园晨练时,下廊亭台阶时摔倒导致骨折,公园认为是老人年纪大又不小心摔倒,公园不应该担责。


23日,海淀法院判决认为,廊亭少修了1级台阶,因此公园要承担60%的责任,赔偿王女士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万余元。


去年9月13日早8时左右,王女士在被告公园一廊亭西侧台阶处摔倒。王女士说,自己向建筑设计和园林景观设计行业的权威人士咨询,该公园廊亭的台阶设计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园设计规范、民用建筑通则、无障碍设计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款规定,因此,造成自己摔伤,公园应负全责。

公园代理人认为,王女士所述的三份国家标准中的条文均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实施的效力,不能证明公园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图片来自网络—图文无关

代理人说,王女士摔倒的位置在廊亭西侧台阶,台阶临近道路平坦开阔,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廊亭地面深灰色地砖与廊亭下浅灰色地砖形成明显色差,在白天正常光线条件下,游人会明显注意到该台阶的存在,该色差足以起到警示游人的作用。每年许多游客都从涉案廊亭台阶上经过均安然无恙。

代理人认为,王女士所受损害是因为自己没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王女士是老人,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行走时需要负有超过平常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同时其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及骨折病史,这才是造成其伤情的直接与重要原因。因此,王女士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王女士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公园设计规范旧版及新版均有相关规定,即游人通行量较多的建筑室外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而作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避免行人不低头则不易发现有台阶而被绊倒的危险。公园设计规范在此处用的是“不应”的表述,即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除非有极特殊的情况,否则不允许进行变通。

本案事发地点是用于游人休息的场所,属于游人通行量较多的场所,且地形地况不存在需变通的特殊情形,公园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将台阶踏步数设计为不少于2级,避免游人摔伤的可能。而公园将此处踏步数设计为1级,且无相关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女士的摔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当事人陈述,王女士经常前往公园游玩,对于该公园的地形地貌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其本身年龄较大,又患有多种基础疾病,其外出游玩应有家人陪伴。根据上述情况,法院认为,王女士对于摔伤也负有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公园承担60%的责任,赔偿王女士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万余元。

(以上转自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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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路的转折、衔接通顺,符合游人的行为规律。  

   
第5.1.4条 主路纵坡宜小于8%,横坡宜小于3%,粒料路面横坡宜小于4%,纵、横坡不得同时无坡度。山地公园的园路纵坡应小于12%,超过12%应作防滑处理。主园路不宜设梯道,必须设梯道时,纵坡宜小于36%。   
  
第5.1.5条 支路和小路,纵坡宜小于18%。纵坡超过15%路段,路面应作防滑处理;纵坡超过18%,宜按台阶、梯道设计,台阶踏步数不得少于2级,坡度大于58%的梯道应作防滑处理,宜设置护拦设施。     

第5.1.6条 经常通行机动车的园路宽度应大于4m,转弯半径不得小于12m。
     
第5.1.7条 园路在地形险要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5.1.8条 通往孤岛、山顶等卡口的路段,宜设通行复线;必须沿原路返回的,宜适当放宽路面。应根据路段行程及通行难易程度,适当设置供游人短暂休憩的场所及护拦设施。     

第5.1.9条 园路及铺装场地应根据不同功能要求确定其结构和饰面。面层材料应与公园风格相协调,并宜与城市车行路有所区别。 
   
 第5.1.10条 公园出入口及主要园路宜便于通过残疾人使用的轮椅,其宽度及坡度的设计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中的有关规定。

《公园设计规范》 CJJ 48—92

      7.1.2 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物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游人通行量较多的建筑室外台阶踏步数不少于2级;侧方高差大于1.0m的台阶,设护栏设施; 

  四、建筑内部和外缘,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0m处,均设护栏设施,其高度应大于1.05m;护栏设施必须坚固耐久且采用不易攀登的构造,其竖向力和水平荷载应符合本规范5.3.5的规定。


注:《公园设计规范(CJJ 48-92)》主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建设部建标[1991]413号文的要求,由北京市园林局主编的《公园设计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CJJ48-92,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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