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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挂靠运营的车辆被法院查封,实际所有人能否提异议排除强制执行

烟语法萌 2020-02-22

转自民事之家


【简要案情】


        陈某自己购买货运车一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车主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后因运输公司欠款,债权人申请查封了涉案车辆。陈某以其是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陈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并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核心提示】


        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运输企业名下经营,挂靠车辆被查封,挂靠人以其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理分析】


      一、挂靠经营是我国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运营资质等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下产生的一种特殊经营模式,通常是指个人或个人合伙为运输经营的便利,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并以该企业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从事运营活动的法律条件、资质许可等,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导致挂靠经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


        二、机动车登记及其所有权取得和确认规则:


        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四条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设立和转让可以进行登记,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因此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是实际交付或约定取得制度。


        2.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指出:“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2000年6月5日。”


        3.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指出:”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函复。2000年6月16日。”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5.从2012年9月12日起修正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或注销等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设权的方式。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第二十二规定: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停止执行的,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对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机动车营运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在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由个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二是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


        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形处理:



       对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机动车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运输企业,挂靠人仅享有机动车经营权,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对属于第二种情形的,存在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相脱离的情况,如果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


        人民法院在办理因车辆挂靠经营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应当加强对买卖合同、挂靠合同、购车发票、钱款出处、交易凭证、实际占有等事项的审查,以合理确定实际所有权人,既要维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虚假诉讼人获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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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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