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耿仁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的连带赔责任,但在以往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例中,很少有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与造假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因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虚假陈述财务报告被判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的出现,给了证券中介服务市场“当头一棒”——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是也不再是一纸空文!以下截取了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立信所对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大智慧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就上述问题予以整改。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发布整改报告,注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为大智慧通过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销售所得、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改变年终奖的计算期间、虚构业务合同、提前确认收购其他公司的购买日等多种方式虚增公司当年的收入和利润。2016年7月20日,证监会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大智慧存在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同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立信所作为大智慧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等审计程序失当问题,决定责令立信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立信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以[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曹建荣、吴明稳、石磊、沈进4人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之间购入大智慧股票,并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仍未卖出。
关于立信所应当对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立信主张其对于不实审计报告系出于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可见《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将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的行为,纳入“推定故意”的范畴,与故意侵权一样苛以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智慧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年报内容对于其股价以及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而立信所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对多个事项未执行必要的、进一步或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存在的多项违法事实。因此立信所按照职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却仍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立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其主观系过失,故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众所周知,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上市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时应当更为审慎、勤勉尽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也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立信所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的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慧公司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信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依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立信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立信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信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内容,两者的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股价波动因素较为复杂,具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影响幅度难以量化,因此,很难判断立信所没有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究竟对大智慧公司股价波动产生何种影响。故可将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的共同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摊比例,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关于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间内部责任大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1、被告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建荣经济损失66,276元;2、被告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明稳经济损失人民币32,370.71元;3、被告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磊经济损失88,436.52元;4、被告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进经济损失65,049.51元;5、被告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曹建荣、吴明稳、石磊、沈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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