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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问深夜登门送文书的法官“为何下班时间来他家”并动手打人,构成妨害公务被判刑了

烟语法萌 2020-02-22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9月4日被宜川县公安局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莉、刘雅莉(实习),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彭可某及其辩护人杨莉、刘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李科某因借贷纠纷将彭可某、许某起诉至宜川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15日,该案分配给李宝某法官办理。2018年8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宜川县人民法院法官李宝某、法警李康某前往彭可某家中向其送达该案相关诉讼文书。彭可某当时处于饮酒后状态,提出自己不识字,质疑法院工作人员为什么下班时间来他家,要求法院工作人员离开。李宝某解释过程中,彭可某在李宝某左胸部打了一拳,李康某见状过去拉,彭可某又在李康某的下巴和胸部打了几拳。李宝某和李康某走到门外电梯口时,彭可某又追出来在李康某头上和身上打了几拳。李宝某和李康某随即离开,诉讼文书未能送达。2018年8月11日,李宝某被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李康某被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右手软组织挫伤。

2018年8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宜川县人民法院法警队出警将彭可某带回法院接受询问,后决定对彭可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14时左右又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将彭可某移交宜川县公安局处理。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可某及其辩护人杨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极小;2、社会危害性小;3、犯罪情节较轻;4、坦白;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李科某因借贷纠纷将彭可某、许某起诉至宜川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15日,该案分配给李宝某法官办理。2018年8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宜川县人民法院法官李宝某、法警李康某前往彭可某家中向其送达该案相关诉讼文书。彭可某当时处于饮酒后状态,提出自己不识字,质疑法院工作人员为什么下班时间来他家,要求法院工作人员离开。李宝某解释过程中,彭可某在李宝某左胸部打了一拳,李康某见状过去拉,彭可某又在李康某的下巴和胸部打了几拳。李宝某和李康某走到门外电梯口时,彭可某又追出来在李康某头上和身上打了几拳。李宝某和李康某随即离开,诉讼文书未能送达。2018年8月11日,李宝某被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李康某被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右手软组织挫伤。

2018年8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宜川县人民法院法警队出警将彭可某带回法院接受询问,后决定对彭可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14时左右又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将彭可某移交宜川县公安局处理。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略)

2、被害人陈述

(1)李宝某的陈述,证明彭可某借了李科某15万元,许某是担保人。我院受理了李科某与彭可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彭可某不接电话,平时在家也不开门,无法向其送达案件材料。2018年8月10日晚上8时30分许,李科某给我打电话说彭可某回来了,他和许某在宜川县湖滨花园小区3号楼下等着。晚上10时许,李科某给我打电话说彭可某回家了,许某跟着进去了,他在楼下等我。我和李康某到彭可某家,我们敲开门进到彭可某家中,当时家里有许某、彭可某,彭可某老婆。

我向彭可某出示了证件,并说明我们来向他送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彭可某说他不识字,还说法院为什么下班时间来他家,让我们两个往出走我走到茶几对面给彭可某解释,他不听,站起来推了我四五下,我往后退了几步,彭可某在我左胸部打了一拳,抓住我的上衣领推搡了几下。李康某过来往开拉,彭可某就在李康某的下巴和胸部打了几拳,彭可某推搡李康某几下后,两个人一起摔倒在地上,李科某过来将我们拉开,彭可某又拿起小孩自行车要过来打我和李康某,被李科某拉住了。我和李康某往出走,走到门外时,彭可某追过来在李康某头上打了两拳,身上打了几拳,李科某又过来拉,我和李康某就下楼走了。

(2)李康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10日晚上,李宝某叫我和他一起去彭可某家中送达法律文书,我们到彭可某家里后,李宝某坐在沙发上,我站在茶几旁边。李宝某向彭可某出示了工作证件,并说我们是宜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过来送达他与李科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书,彭可某说他不认识字,还说法院人为什么下班时间还来他家,让我们两个往出走。李宝某走到茶几对面给彭可某解释,彭可某不听,站起来抓住李宝某的衣领推搡了四五下,李宝某后退了几步,彭可某又在李宝某左胸部打了一拳。我看见彭可某动手打李宝某,就过去往开拉,彭可某在我的下巴和胸部打了几拳并推搡我,我把他抱住,彭可某撕扯的过程中,我们两个人一起摔倒在地上,李科某过来拉架,拉的过程中彭可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不放,李科某将我们拉开以后,彭可某又拿起家里小孩的自行车过来打我,被李科某拉住了。我和李宝某就往出走,走到门外电梯口时,彭可某又追出来在我头上和身上打了几拳,李科某又过来将彭可某拉开。

3、证人证言(略)

4、被告人彭可某供述,证明2018年8月10日晚上,我和朋友呼永某、翟福详一起喝了两瓶白酒,我喝了八两左右。10点左右我刚回到家,许某来了,我们俩在沙发上刚坐下。李科某与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敲开我家门,那两个人说他们是宜川县法院的工作人员,但是没有穿制服,我记得也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他们问我是不是彭可某,我说是,他们拿出来一些法律文书让我看后签字,我说喝多了不看,还说这么晚了下班了怎么还跑到我家里来,有什么事明天说,并让他们往出走。他们两个站着不走,我就站起来推搡了其中一个人几下,让他往出走,那人不走,另外一个人看见我推搡他同事就过来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他,我们两个一起撕扯到地板上,我在他身上抓了几把,然后被李科某拉开了。我起来后拿起儿童自行车要打他,被我老婆刘七某拉开了,两个法院的工作人员就出去了。我追到门外李科某又把我拦住了,法院两个工作人员就离开了。我当天晚上喝酒喝多了,有些细节记不清了。

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辩解:我站起来推了其中一个人几下让他往出走,那人不走,另外一个人看见我推他同事就过来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他,他就按住我的脖子把我压倒在地,然后两个人一起过来压着我,我就在他们身上抓了几把,然后李科某和我老婆过来把他们拉开了。我起来后顺手拿起儿童自行车,没有打就被我老婆刘七某拉开了,两个法院的工作人员就出去了。我追到门外法院两个工作人员已经离开了。过了一会,法院来了好几个法警给我戴上手铐,把我带到法院一个房间,然后又给我戴上脚镣,让我一直坐在铁制“老虎凳”上,手和脚都被铐住,有两个人看管着我。11日中午两点多,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到法院把我带到了公安局办案区。


(二)被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彭可某的伤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单位的情况说明、民事法律文书、体检表、公安局值班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文书上没有案号,仅有单位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体检表没有体检人员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公安局的值班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单位的情况说明、民事法律文书、公安局值班记录以及体检表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拍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以认定。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可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彭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Ο二Ο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惠延军
审 判 员  冯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园芳
书 记 员  杨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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