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诉状、登记诉状、审查是否符合起诉要件和编立案号立案是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的主要流程。其中,编立案号立案是认定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起诉的标准。如果人民法院仅向当事人(原告)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而该受理通知书并未编立案号的,则不能以此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原告)的起诉进行了立案受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勾伟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勾伟航,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兵,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新,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于井里,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大板沟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北山社区建安家园***。一审被告:房庆怀,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一审被告:梅河口市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万隆大街与华阳路交汇处方华茗苑****iv>一审被告: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胜利街**(柳河商厦**门市)一审第三人:乔立华,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一审第三人:焦国财,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上诉人勾伟东因与被上诉人勾伟航、刘兵、刘新、于井里、建平通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通航矿业公司)、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通航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房庆怀、梅河口市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通航房地产公司)、吉林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通航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乔立华、焦国财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辽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勾伟东上诉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确定的裁判规则相矛盾。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勾伟东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勾伟航、刘兵、刘新、于井里、建平通航矿业公司、朝阳通航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案件。本案立案日期为2019年5月7日,应适用新的规定,本案由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房庆怀、吉林通航房地产公司、梅河口通航房地产公司、乔立华、焦国财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案件。本案立案日期为2019年5月7日,应适用新的规定,本案由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争议焦点是有关新旧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标准适用的时间节点。接收诉状、登记诉状、审查是否符合起诉要件和编立案号立案是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的主要流程。其中,编立案号立案是认定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起诉的标准。2019年4月22日,勾伟东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勾伟东以建平通航矿业公司名义购买案涉铁矿和房地产项目的出资份额、收益等金额总计约4.2亿元。2019年4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是,该受理通知书并未编立案号,不能以此认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勾伟东的起诉进行了立案受理。2019年5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编立(2019)辽民初67号案号,对勾伟东的起诉进行了立案受理。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已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50亿元以上的标准,在勾伟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至于勾伟东上诉主张本案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的裁判意见相矛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54号案系当事人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而该案一审编立案号的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在上述新的案件管辖标准施行之前),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编立案号时间是2019年5月7日(在上述新的案件管辖标准施行之后),故本案一审处理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的裁判意见所基于的上述基本事实不同,两者并不矛盾。
综上,勾伟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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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