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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低速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的性质?

烟语法萌 2020-02-22

转自:法信

汽车产品在生产和销售上实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认证和3C认证两套认证准入制度,但四轮低速电动车目前并无国家标准,也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目录,国家相关部门也针对此类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上路管理等问题逐步进行规范,但尚未禁止此类电动车的生产、销售。


当前,低速电动汽车无法登记、上牌及正常上道路行驶,驾驶者也多属无证驾驶。当交警部门查扣此类车辆时,购买者以车代步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且将面临购车款损失,类似纠纷诉至法院的亦较多。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低速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的性质?请看今日干货小哥的推送。


推荐案例


销售者对车辆使用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未尽到善意的提示义务而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买者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销售者亦可据此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瞿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低速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因尚无专门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无法对其质量、安全性能等进行评价,也不存在不得生产、销售的问题。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角度而言,应依法认定与低速电动汽车生产、销售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销售者对案涉车辆使用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未尽到善意的提示义务而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买者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销售者亦可据此向生产者主张权利。 
案号:(2017)苏0991民初90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总第862期)
【评论】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裁判有三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欺诈,应承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三倍损失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对低速电动车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层面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而撤销合同,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上道路行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经销商扣除折旧后返还购车款,购车者返还案涉车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本案的处理结果。首先,案涉车辆的生产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谈不上违反国家标准。同时,在经销商将案涉车辆属于低速电动车、目前尚不能登记上牌等有关情况已告知购买者的前提下,亦不宜认定销售者构成欺诈。其次,购车者对案涉车辆物理属性上的质量是认可甚至满意的,只是在法律属性上对案涉车辆身份存在误解,尚不构成重大误解,故不能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最后,交警部门查扣后,客观上导致购买者上道路行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未尽到善意的风险提示,故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扣除车辆折旧后双方返还。这样既有助于倒逼生产、销售企业担负起社会责任,推动低速电动汽车国家标准的出台,又有助于激励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争取尽早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从而解决低速电动汽车的法律身份问题。
一、合同是否有效
案涉低速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因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关于低速电动汽车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不宜认定案涉车辆的生产、销售存在违法之处。而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包括案涉低速电动汽车在内的电动汽车产业,目前是我国的新能源产业和新兴产业,从法律服务于经济与社会发展角度,亦趋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就本案而言,认定案涉电动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自始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能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当出现足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不确定事由时,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或解除合同,亦有利于各方面主体利益的稳定、平衡和矛盾纠纷的最小化处理。
二、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很难认定被告当时有欺诈原告的故意。被告也把案涉车辆属于低速电动汽车、目前尚不能登记上牌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亦曾购买和使用过类似车辆,对该类车辆的性质较为了解,其购买和使用案涉车辆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提出充分、可信的“如果被告如实告知我就不会购买”的意见,不足以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认定被告构成欺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三、是否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虽然在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但确实存在过失,其对案涉车辆将来可能被交警部门采取行政措施存在观望心理。原告虽然在购买该车辆时系出于真实意思,知晓该车辆在物理属性上能正常使用、代步出行,但对该车辆在法律属性上不能登记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驶存在认识误差,其对低速电动车方面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存在误解,但该误解是否能称为重大误解有待商榷。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案涉低速电动汽车买卖合同时,对案涉车辆的物理属性无异议,只是在其法律身份是作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认识上存在误差。购买者对案涉车辆的产品性能不存在误解,甚至是认可、满意的,其存在误解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案涉车辆本身,即原告存在误解的不在于案涉低速电动汽车作为产品或物的层面,而在于与其相关的法律或政策层面的认识问题,故不构成重大误解,不宜认定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合同。
四、是否可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经销者和出卖者,对案涉车辆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无法登记上牌、不能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情况了解较为充分、深入,虽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但其过于看重将案涉车辆出售盈利,未完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充分提示案涉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可能存在被依法扣留的风险,被告存在过失,构成违约。当案涉车辆被扣留后,原告上道路行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带来的相应责任。
(摘自刘仁海、潘凤巧:《低速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的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
 裁判规则


1.销售者故意告知购买者虚假情况,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购买者可要求销售者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赵宇与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购买者购入的四轮低速电动车不能上路行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销售者故意告知购买者虚假情况,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购买者可要求销售者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9)京02民终305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4-08


2.因政府对低速四轮电动车实施管制,导致购买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情势变更,购买者可要求销售者退货、退款——尹超、淄博福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四轮低速电动车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情形。购买者在购入时,车辆能够在市区内正常行驶,后因政府对低速四轮电动车实施管制,使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购买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情势变更。根据公平原则,购车者可要求销售者退货、退款。

案号:(2018)鲁03民终44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6-28


3.购买者在购入四轮低速电动车后,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郑州霓威商贸有限公司、项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购买者在购入四轮低速电动车后不久,因市政府下发相关限行通告,导致车辆无法上牌、上路行驶,购买者购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与销售者协商退车、退款。

案号:(2018)豫01民终20742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销售者在售卖低速电动车时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构成消费欺诈——北京世纪丰元商贸有限公司与沈玥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销售者在售卖低速电动车时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购买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致使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罚款,无法正常上路行驶,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可以主张解除购车合同,并要求销售者赔偿购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

案号:(2017)京02民终1205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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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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