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签署的“无偿放弃年休假承诺书”,于法于理都是无效的
关于曾梦主张的2016年1月1日-2018年5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674元,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认为上述的奋斗者承诺书等于放弃了带薪年休假及工资。
首先,要弄懂给予职工年休假是职工自由选择的权利,还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权利是可以自愿名义放弃的,法定义务则不能以声明方式放弃。比方说,用人单位为企业职工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在《劳动法》中表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职工签名放弃,拒绝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也是违法法律规定、无效的。
同样的,《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动法规定了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具体办法则是,单位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必须给予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对等补偿,何来只要用人单位只需经得职工同意,签订什么“承诺书”之类的,就可以不支付“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2009年7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1999年《最高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可见,根据国务院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企业职工不给予年休假、或职工声明放弃年休假而按日常工资标准发放年休假期工资,也是无效的。
司法判决上认可企业以“职工承诺书”的形式规避国家带薪年休假制度,很容易引发跟风效仿的社会风气,推广开来的话,带薪年休假制度就会形同虚设。我国立法上,已经将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列为了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代表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提高。靠加班加点、消减待遇,本就代表着一种落后的生产方式、经营方式,不是现代企业良性发展的方向,更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职工自身健康及家庭生活的需要。司法判决本应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体现立法层面的价值追求,而不应变相鼓励这一不良风气的形成。
如果职工签个承诺书就可以免除企业给予职工带薪年休假及3倍工资报酬的话,可以预见,不用几年,签订承诺书会成为大多数企业对所有员工入职时的必经要求。
综上,可以看出,职工应聘进入企业工作后,在被告企业文化氛围、日常管理环境下签署的“无偿放弃带薪年休假承诺书”,实则是放弃了自身的法定权益、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是无效的。根据人社部的行政规章,对职工可以采取无偿取消年休假的,企业必须举证证明满足“企业已经安排职工休假”、“职工以个人原因拒绝”、“职工书面承诺放弃”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三个条件已经有地方的省高院正式发文统一了司法裁判认识。2019年8月13日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院将予以支持。但是,用人单位已安排年休假,且能举证证明系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休的,劳动者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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