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7日提起公诉的唐雪故意伤害一案引发社会热议。检察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8月26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专人阅卷,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法全面审查,指导案件办理。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委托公安部及云南省公安厅法医、刑侦专家对该案刑事技术材料进行补证,对现场进行重新勘验;补充调取了物证检验、现场勘查、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等方面证据。经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永胜县人民法院于9月4日、26日两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唐雪与李德湘系同村人,2019年2月8日(大年初四)23时许,唐雪(时25岁,身高170cm)乘坐朋友驾驶的轿车返家途中,路遇李德湘(时26岁,身高190cm)酒后在村道内对过往车辆进行无故拦截。李德湘拍打唐雪乘坐的车辆并对唐雪言语挑衅,唐雪未予理睬。唐雪回到家门口,因未带钥匙电话联系其父亲唐某勇回家开门,并告知其父被李德湘拦车一事。唐某勇遂带唐雪找到李德湘评理,李德湘与唐某勇父女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德湘踢了唐某勇胸部一脚,继而与唐某勇、唐雪进行厮打,随后被李德湘的朋友拉开,唐某勇和唐雪回家。李德湘仍留在唐某勇家附近巷道口,声称要喊人把唐某勇一家人砍死。随后,李德湘打电话邀约多个朋友到达唐某勇家附近巷道口。唐某勇回家后给李德湘父亲李某云打电话,李某云遂赶到巷道口,劝李德湘回家未果后让在场的众人强制将其带回家。回家后,李德湘提出要去唐某勇家道歉并要讨个说法。随后李德湘父母与其朋友一起到唐某勇家门口,李德湘对打架的事情进行道歉,并反复要求唐某勇就相互厮打给个说法,唐某勇一家人未给说法后,李德湘声称这事没完,众人见状合力将李德湘带回家。其父李某云担心李德湘再去闹事,要求朋友杨某、李某林等人留在其家陪同。
2月9日凌晨1时许,李德湘手持菜刀溜出家门,跑到唐某勇家大门外侧,用菜刀对唐某勇家大门进行砍砸,并用脚踢踹大门。后赶来劝阻的朋友罗某坤将其菜刀夺走并丢弃,其朋友杨某、张某亮、朱某、李某林劝李德湘回家。其间,唐雪听到砸门声后起床,因感到害怕到厨房拿了一把红色削果皮刀和一把黑色手柄水果刀放在裤兜里用于防身,并打开小门出门查看,李德湘看见唐雪出门后用力挣脱朋友拉拽,冲上前即朝唐雪腹部踢了一脚,唐雪拿出红色削果皮刀反抗,李德湘继续挥拳击中唐雪左脸部,在被几位朋友拉开后再次挣脱冲向唐雪,对其拳打脚踢。唐雪招架中削果皮刀掉落地上,情急之下掏出黑色手柄水果刀用力反抗、挥刺,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唐雪回家,李德湘边往巷道外跑边大喊“拿刀来”,后在奔跑过程中倒地,其朋友上前发现李德湘受伤,遂将其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德湘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胸部,伤及升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和依法重新审查后认定,被不起诉人唐雪在春节期间,家人及住宅多次被李德湘侵犯,特别是在凌晨1时许,家门被砍砸,出门后被李德湘脚踢拳殴下,先持削果皮刀反抗,后持水果刀反抗,系为保护本人和家人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自行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019年12月30日,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撤回起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日对唐雪作出不起诉决定。
唐雪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的基本看法是,对唐雪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是正确的。
第一,唐雪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1)被害人李德湘从2019年2月8日23时起,就在酒后开始实施了一连串的不法侵害行为。如李德湘拦截他人汽车,对唐雪言语挑衅;后来又殴打唐雪的父亲唐加勇,并且声称要喊人把唐加勇一家人砍死;2月9日0时20分许,李德湘继续到唐雪家滋事;在被众人合力将其强行送回家后,李德湘又手持菜刀到唐雪家,砍唐雪家大门;唐雪出门后,李德湘冲上去踹唐雪腹部一脚;唐雪反击时没有打着李德湘,左脸反而被李德湘打了一拳。(2)唐雪显然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防卫行为的。(3)唐雪是为了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而且,防卫行为针对的是实施不法侵害的李德湘本人,并没有针对其他人。总之,唐雪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第二,唐雪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个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是简单地仅在不法侵害人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与防卫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进行比较(例如,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只有当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他人死亡后,防卫人才可以杀死不法侵害人),而是要将不法侵害人已经造成侵害、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而且要充分考虑到防卫人的利益处于明显优越的地位。就本案而言,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整体地看待李德湘的不法侵害行为。李德湘不仅实施一连串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且声称要喊人把唐加勇一家人砍死,后来又持菜刀前往唐雪家。应当认为,李德湘的不法侵害行为完全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2)要对比双方的力量。李德湘身高190cm,体育教育专业毕业,唐雪身高170cm,虽然唐雪是军人出身,但作为女性其攻击力量明显小于李德湘的攻击力量。事实上,李德湘在酒后并没有减轻攻击能力,相反,几名劝架的男士都拉不住李德湘,阻止不了他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唐雪控制自己的防卫行为,明显不当。(3)要考虑唐雪对自己防卫行为的克制。唐雪出门后,并没有立即对李德湘实施反击行为。在李德湘冲上去踹唐雪腹部一脚后,唐雪只是拿出缺乏攻击性的削果皮的刀朝李德湘冲过去。在李德湘挣脱他人朝唐雪冲过去时,唐雪不得不挣脱他人对李德湘进行反击;唐雪是在削果皮的刀掉在地上的情况下,才拿出水果刀;而且,唐雪并没有特意用水果刀刺杀李德湘的关键部位,只是胡乱挥刺。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唐雪的行为有不当之处,难以认为唐雪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4)要动态地理解和认定重大损害。并不是说只要防卫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就是重大损害,或者说,并非只要造成了静态意义上的重大损害就是防卫过当。换言之,对于重大损害必须进行动态的考虑,需要根据不法侵害的缓急、强度及其类型、防卫手段与强度的必要性,以及所防卫的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得出妥当结论。在李德湘酒后并非减轻攻击力量,反而是在多名男士也不能阻止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唐雪控制自己的防卫手段与强度。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并非防卫过当中的重大损失。第三,认定唐雪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可能面临着其行为是普通正当防卫还是特殊正当防卫的问题。刑法理论大多认为,现行刑法规定了两种正当防卫: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普通正当防卫,第三款规定的是特殊正当防卫(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等)。但在我看来,将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为对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定,不仅缺乏理论根据,而且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换言之,第二十条第三款只是注意规定。亦即,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第二款规定了防卫过当的一般判断标准与处罚原则,第三款提示性地规定什么样的防卫行为没有过当,于是,需要按照第三款的提示性规定理解第二款有关防卫过当的一般判断标准。所以,对一个正当防卫案件完全可以同时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即使按照通说的观点,对唐雪的行为也可以适用第三款。亦即,认定李德湘的行为属于“行凶”并不存在障碍。一方面,李德湘起先拿着菜刀去唐雪家。另一方面,即使后来菜刀被人夺走,但“行凶”并不以手持凶器为前提,拳打脚踢当然也是“行凶”。况且,“行凶”也不以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为要件。所以,认定李德湘当时的行为属于“行凶”,进而肯定唐雪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也没有障碍。
第四,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判断,判断标准便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由其他因素影响这一判断。例如,有人认为,唐雪完全可以不出门,或者说,唐雪有不选择防卫的余地;在可以不防卫的情况下却实施防卫,就要认定为防卫过当。但这种说法明显不当。与紧急避险不同的是,正当防卫不以“不得已”为条件。即使能够轻易逃避,也完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诚所谓“法不得向不法让步”。有人说,唐雪开始是害怕,后来却是很愤怒,所以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愤怒并不影响防卫过当与否的判断。不管是防卫人还是一般人,对不法侵害行为很愤怒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不能要求防卫人必须一直在恐惧状态下实施防卫行为。况且,恐惧与愤怒也完全可以同时存在,愤怒更不意味着防卫人没有防卫意识。
众所周知,司法机关以往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极为苛刻。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对几起正当防卫案件的肯定,仍然未能迅速扭转正当防卫的认定极为苛刻的局面。司法人员需要迅速改变观念,应当对正当防卫案件进行法律判断,而不是道德判断;应当注重发挥正当防卫规范的机能,而不能以和稀泥的方式了结正当防卫案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明楷)往期文章:【严惩】宝鸡市人民法院牌子被涂上“冤”字,当事人被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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