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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取当事人婚姻登记遭民政局拒绝,法院二审判决:民政局违法!

烟语法萌 2020-02-21


裁判要旨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前提是接受委托,并且要出具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调查取证的范围是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沿河县民政局没有出具书面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杨帆还应当提交的材料,只是强调需要法院出具的证明才能查阅,人民法院并未立案受理,尚未进入诉讼过程中,杨帆不可能出具“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档案属于个人隐私,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姻登记的一方因婚姻纠纷委托律师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调查取证,不存在侵犯个人隐私。


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以上诉人杨帆没有提供法院立案资料,不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查阅、调取相关婚姻登记档案情况,属于适用法规错误。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6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男,土家族,1979年1月23日生,土家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黎洁,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任廷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燕丹,该局婚姻登记科科长。

上诉人杨帆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沿河县民政局)负责人任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燕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杨帆系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帆称接受当事人王某的委托代理起诉与其夫邹权助的离婚纠纷案件,因王某的结婚证遗失,法院不予立案,需要有结婚证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方能立案。

2016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杨帆持本人身份证及律师证和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及当事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沿河县民政局要求查阅王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沿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科工作员认为原告杨帆查阅手续不齐全,没有法院出具的证明不能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原告杨帆认为只要有律师证和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查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被告沿河县民政局工作员向原告出示了省民政厅培训记录,并叫原告通知王某本人来查,原告坚持要求自己查阅未果。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王某持其身份证到被告沿河县民政局查阅本人的婚姻档案,被告工作员帮其查找了档案,将王某需要的资料复印给了王某,并在其资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到被告沿河县民政局要求查阅王某的婚姻登记档案时,没有向被告沿河县民政局出示王某的授权委托书。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告作出准许原告查阅和调取王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并向法庭撤回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律师法》、《民诉法》授权律师对自己承办的或接受当事人委托的相关案件就有关情况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但没有规定具体操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第32号令即《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处公证。”“……;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持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调取证据的专用函原件、本人律师证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人王永华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到被告单位婚姻登记办理窗口要求查阅调取王某与邹权助的婚姻登记档案,遭到被告婚姻登记部门负责人的拒绝,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查阅王某的婚姻登记档案时,没有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当事人王某的委托书,原告对此没有作出解释和说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了王某的委托书,应当认定原告杨帆到被告单位查阅王某的婚姻登记档案时没有王某的委托书。

由于原告杨帆所要查阅的是有关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涉及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人权的一部分,受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原告杨帆到被告沿河县民政局要求查阅当事人王某的婚姻登记档案时,没有向被告沿河县民政局出示王某的委托书,沿河县民政局有理由相信原告杨帆没有接受王某的委托从而拒绝原告的查阅,其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原告杨帆到沿河县民政局查阅档案时,是沿河县民政局为返乡农民工办证高峰期,沿河县民政局虽然拒绝了原告杨帆查阅王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但也向原告杨帆进行了释明,叫其通知王某本人前往查阅。

时隔30分钟左右,当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前往被告单位要求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时,被告工作员当即查找了王某的档案,将王某所需资料进行了复印,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婚姻登记专用章,同时还在该复印件资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当事人王某顺利查阅并取得了个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所需资料,被告沿河县民政局履行了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杨帆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法院立案资料后,才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告作出准许原告查阅和调取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帆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帆负担。


上诉人杨帆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作出的无法院立案资料不能查阅调取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依据的是《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而《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无据。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原判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作出的无法院立案资料不能查阅调取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杨帆没有向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出示王某的授权委托书事实不当,应认定为上诉人杨帆向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出示了王某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32号令)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前提是接受委托,并且要出具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调查取证的范围是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本案中,上诉人杨帆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向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调取婚姻纠纷当事人王某的婚姻登记的相关档案情况时,提交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调取函(﹝2016﹞精调字02号)、本人身份证和律师执业证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杨帆称当时一并提交了王某的授权委托书,但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予以否认。

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没有出具书面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杨帆还应当提交的材料,只是强调需要法院出具的证明才能查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帆没有提交王某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杨帆的调查取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档案属于个人隐私,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姻登记的一方因婚姻纠纷委托律师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调查取证,不存在侵犯个人隐私。

上诉人杨帆的当事人王某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并未立案受理,尚未进入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帆不可能出具“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以上诉人杨帆没有提供法院立案资料,不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查阅、调取相关婚姻登记档案情况,属于适用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沿河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杨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行初2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不受理上诉人杨帆查阅调取其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晋
审判员 陈继霞
审判员 吴万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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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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