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给予法官退额异议时的上级申诉权,不能全由“本院党组”决定
昨天,很多法律公众号都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1月8日颁布的《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其中,明确了员额法官退出员额的申请退出、自然退出、应当退出三种方式,体现了司法改革后员额法官动态管理的精神,补齐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环。
《办法》全文详见本号今天第二条推送文章。
再看异议复核程序,法官对涉及本人退出员额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7日内向所任职法院党组申请复核。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党组经复核不改变原退额决定的,应自收到当事法官复核申请3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法官;经复核拟改变原退额决定的,应自收到当事法官复核申请30日内,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书面答复当事法官,并送省级法官通选委员会备案。维持的,本院就“终审”了。
看出问题了吧?决定法官“应当退出员额”的是“本院党组”研究,当法官对此有异议的时候,还得向“本院党组”申请复核,由本院党组决定异议是否成立,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通知法官即可,之后再无其他申诉渠道。如此这般,岂不是决定法官退出员额的,与复核法官异议的,都是本院党组,再无向上申诉渠道?
如此规定,对员额法官是不公平的。
首先,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法院的本院党组成员本身绝大多数都是员额法官。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身为党组级的领导级法官除了担任行政职务之外,也是要承担办案任务的。其中,必然涉及到领导级法官与普通法官的办案数量、质量和效率的区分问题。换句话说,普通法官办的多、办的难,领导级法官就可以办的少、办的易,二者具有一定的此消彼长的利害关系。由具有利害关系的本院党组“终审”决定本院法官是否应该退出员额,是否违反了利益回避原则,复核的中立公正性如何保证?
其次,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参见各大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裁决不服的,无一不是给予当事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复核或上诉的权利,不服的,还给予当事人对复核意见进行诉讼、对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权利的充分救济。《办法》规定的则是,决定组织与复核组织合二为一,再无申诉渠道,不符合权力的行使与监督的制衡关系。如何防止本院党组权力的滥用,保障法官对于本院党组决定提出异议时的充分救济?
最后,没有规定法院其他人员、案件当事人对法官是否退出员额的监督方式。《办法》规定法官是否应当退出员额的启动方式为“所在法院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决定组织为“本院党组”。何人可以向“所在法院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如何提出申请,都没有规定。如此一来,启动法官退额与否,决定法官退额与否,完全成了法院的内部事务。要知道,真正了解法官业务水平、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是案件的当事人呀,他们在法官是否退额上,是否有建议权,又如何行使呢?
这个问题不是空穴来风。2019年的湖南省,一起经过二审改判的民事案件审结后,对一审法官审判业务水平不满,代理律师向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审查一审法官履职尽责是否堪任的问题,结果被告知,当事人无权要求启动法官称职问题。可惜的是,《办法》作为司法改革的配套环节,仍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没有将当事人对法官履职能力问题纳入异议程序之中。
法官,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水平、司法案件的审判质量。法官队伍,不断向社会输出公平正义的根基,是法官也要获得公平正义的对待。在法院内部,要形成选贤任能、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遴选、退出机制,其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给予法官面对自己受到自认不公的考核、惩戒时,具有充分的异议权、申诉权、救济权。
法萌君建议,《办法》应该赋予法官对本院决定其“应当退出员额”存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或省级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进行申诉、要求听证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或律师一定的渠道,可以对于法官业务能力是够堪当员额法官申请审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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