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一审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定事实: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浙B×××××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为11703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2015年7月11日,浙B×××××车辆停放在宁波市高新区涌金大厦地面停车位。因“灿鸿”台风,隔壁轿辰大厦外墙砖块部分脱落,导致浙B×××××车辆受损。车辆损失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定损45600元,经宁波宁兴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45600元,并由修理公司开具相应面额发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陈述因车辆部分受损材料更换费用较大,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另补偿定损16000元,宁波宁兴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开具该金额发票。2015年7月31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1600元。联合物业公司系轿辰大厦物业管理单位,其合约义务包括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专业部门管理的除外)进行维护与管理,共用部分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轿辰大厦的外墙砖块在台风天脱落导致停放在隔壁大厦地面停车位的车辆受损,联合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物业管理人,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台风来临之前对建筑物墙面尽到了应有的维修和管理义务,也即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应对本案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联合物业公司辩称轿辰大厦外墙大面积脱落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且涉案大厦外墙防漏工程尚未过质量保修期,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起诉对象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合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大厦外墙已过装修工程的两年保质期,且联合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管理人,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联合物业公司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45600元,本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予以赔付后,有权就该笔款项向联合物业公司求偿。至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另赔付的16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其基于受损车辆其他受损部位更换费用较大,故予以补偿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修理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开具了修理发票,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中并未列明定损明细,同时在一审法院要求之下,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该部分款项修理清单,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补偿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有权主张联合物业公司怠于赔偿45600元的利息损失,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自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照片中显示其向联合物业公司索赔的函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联合物业公司时间,虽联合物业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其收到了该份赔偿函件,但本案尚无证据精确反映送达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计利息损失,至于利息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45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73元。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又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结合《轿辰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条甲方(联合物业公司)的义务中第一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以及第二条第一点[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内外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可以认定联合物业公司系轿辰大厦物业管理单位,且管理的范围包括了轿辰大厦的户外墙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轿辰大厦的外墙砖块在台风天脱落导致停放在隔壁大厦地面停车位的车辆受损,已由当地公安局派出所予以证明。联合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物业管理人,其已预先知晓台风来临,虽抗辩已经在电梯内张贴提示公告等措施,但其所采取的措施尚不足达到对轿辰大厦住户以外的第三人起到警示、阻拦等安全保障效果,故仍未尽到相应的维修和管理义务,应对本案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轿辰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轿辰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外墙的保修期、责任的划分属于相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联合物业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但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至于利息损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起诉之前曾要求联合物业公司赔付,原审法院以索赔函送达时间难以确定而将索赔日期调整到起诉之日并无不妥。综上,联合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2017年2月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3962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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