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民事审判
1.总公司免去其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收回印鉴,并在报纸上刊载公告声明后,该分公司原负责人又私刻分公司公章,与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占有该款项的,应认定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签订借款合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借贷事实与该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即案涉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裁定先予驳回受害人的起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依据刑事审理结果再行处理民事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金国,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一审第三人:赵梦腾,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再审申请人魏金国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度公司)、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度西宁分公司)及第三人赵梦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金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72号民事裁定,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高度公司、新高度西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将互不影响的民事案件和尚未成立的刑事案件相互混淆,事实认定不清。魏金国与新高度西宁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梦腾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与新高度西宁分公司是否应归还借款无关。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的私刻公章与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魏金国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赵梦腾系新高度西宁分公司原负责人。新高度西宁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14日将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移交新高度公司并免去赵梦腾新高度西宁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且新高度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在报纸上刊载公告声明新高度西宁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鉴收回新高度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并载明自2015年9月8日起如需与新高度西宁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的,需到新高度公司办理手续。在此之后,赵梦腾伪造私刻新高度西宁分公司公章,以新高度西宁分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1月5日与魏金国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占有该款项。后赵梦腾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部门认定涉嫌构成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裁定认定魏金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高度西宁分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魏金国关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裁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依据公安部门作出的起诉意见书,可以认定与魏金国签订借款合同是赵梦腾实施犯罪的行为,魏金国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借贷事实与案涉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即案涉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先予驳回魏金国的起诉,待赵梦腾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依据刑事审理结果再行处理民事纠纷并无不当。故魏金国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魏金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往期文章:最高法裁决:多次借款的借款人偿还款项时如何进行冲抵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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