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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二十年前被人冒名顶替上学考公提干,向冒名者及经办机构索赔185万
由于有人冒用了身份、户籍及学籍信息,2019年,陕西延安人杨登科将冒名者、涉事学校、县教育局及人社局告上法庭。今年2月底,杨登科拿到陕西省吴起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败诉的结局让他再次陷入迷茫。
▲杨登科称,他发现被人冒名顶替时,黄登科已是当地街道办副主任。受访者供图
黄登科2006年后调到吴起县吴起镇,升职为副镇长(副科级干部)。2006年8月,在组织对拟提拔使用干部考察时,黄登科未向组织报告个人重大问题,即冒名顶替上学等。
高院报经最高法院裁决:被冒名顶替上学命运被“改写”,判决赔偿
齐玉苓在九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
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人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被告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疏于监督、检查,并与被告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用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但齐玉苓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无客观依据,不能全部支持,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备数额。诉讼中对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责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别负担。
原告齐玉苓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对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各自承担,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但在赔偿标准方面,齐玉苓主张的数额与我国国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过高,故不予全部采纳。对精神损害应赔偿的数额,参照本地司法机关审理的同类纠纷确定。
综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
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
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诉人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
既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克政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培志愿是由齐玉苓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陈克政称齐玉苓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齐玉苓统考的分类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
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
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得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根据上诉人齐玉苓诉争的标的额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权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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