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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反驳证据、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约束

烟语法明 2020-09-17


三、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

2001年《证据规定》未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举证时限规定通知》中,对于反驳证据允许人民法院酌情指定举证期限。本条延续了该通知的基本思路,同时增加了补强证据允许人民法院酌情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或者证明另一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或弥补其资格、形式上的瑕疵,以补充或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一般认为,举证期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补强证据作为佐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因此,当事人要求对主要证据在来源、形式上的瑕疵予以补强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P487—488


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并未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

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的立场,在此前提下,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因此,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郑学林 刘敏 宋春雨 潘华明《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民 事 判 决 书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了法定审限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做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调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

第二,关于一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庭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此后,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有关证据的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在两次质证程序中虽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多次允许王荣涛举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王荣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荣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四,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宝立公司到庭宣判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宝立公司进行了宣判。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在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故宝立公司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总之,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于宝立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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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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