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以“”因项目亏损被指扶贫不力 内蒙古一乡党委书记、乡长同时获刑”为标题,报道了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西干沟乡原党委书记姚敏捷和乡长张利新,因2016年引进扶贫项目出现投资亏损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尽管两人的辩护律师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作无罪辩护,但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的有罪判决。
报道称,多位专家在谈及此案时均表示,该案很具有典型性,到底是罪还是错,确实有待商榷。
以下内容概括来自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姚敏捷,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被多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曾任多伦县西干沟乡党委书记。被告人:张利新,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被多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曾任西干沟乡政府乡长。
2014年至2015年,多伦县西干沟乡大石砬、小石砬、大官场、小官场、牛眼睛、平甸沟六个“三到村三到户”贫困村,在征得建档立卡贫困户同意的基础上,分别拟定实施肉牛养殖、低产林改造、育肥牛养殖、覆膜玉米种植等产业扶贫项目,但这些项目一直未予实施。2016年被告人姚敏捷、张利新未经县政府批准擅自变更项目,使用2014、2015两年度540万元扶贫资金,决定发展食葵种植和建设蔬菜大棚种植蔬菜等产业项目,造成亏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份,被告人姚敏捷组织西干沟乡部分班子成员及村组干部约20余人,赴巴彦淖尔市萨福沃种植有限公司洽谈考察种植食葵项目。参观考察回来后组织六个“三到村三到户”贫困户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召开会议,要求六个贫困村落实食葵种植项目。六个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与多伦县萨福沃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食葵订单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称重50克籽粒不高于230粒,保底价7元/公斤。随后各村落实租赁土地,相继组织实施食葵种植项目。2016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多伦县萨福沃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各村提供农药、化肥、种子等。秋收后,因食葵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多伦县萨福沃种植专业合作社协商以当时市场价格进行回收,由于食葵市场价格远低于协议价格,各村不同意,后自行销售或保存。被告人姚敏捷于2016年3月18日带领马某1等部分乡班子成员赴赤峰和润公司订购西红柿苗木,由副乡长马某1代表西干沟乡政府与和润公司签订了西红柿苗木订购合同。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村负责租赁村民土地、雇工种植、日常管理等工作,乡政府统一负责资金管理使用。由于未预测市场风险,盲目实施项目,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该项目经营亏损。经锡林浩特市天泽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定,西干沟乡2016年使用六个“三到村三到户”扶贫资金实施的食葵、西红柿种植项目主营业务收入83.998525万元,主营业务成本224.245185万元,管理费用10.2761万元,销售费用0.131万元,总计经营亏损150.65376万元。2、为实施西红柿大棚种植,2016年年初,被告人姚敏捷、张利新决定利用六个村的“三到村三到户”扶贫资金为六个“三到××村大棚。由于盲目实施项目,牛眼睛村建设的10座大棚2017年无法种植处于闲置状态,2017年4月,经被告人姚敏捷联系,牛眼睛村将继亭专业合作社处于闲置状态的10座大棚,以每座6000元低于建筑价格卖给西干沟乡吉吉嘎村杨逢祥等五户村民,十座大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6.49万元。3、2016年,在实施食葵、蔬菜大棚种植项目之初,西干沟乡党委、政府向六个“三到村三到户”贫困村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发放了承诺书,承诺“如果项目由于天气等原因,无法正常获益,也为建档立卡贫困户每户发放500元补贴,作为对建档立卡贫困户的经济补偿”。由于种植的食葵、西红柿等亏损,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利新决定虚报套取西干沟乡2016年农业支持保护玉米补贴款为六个村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发放入股红利每户500元,并安排乡农牧业服务中心主任张某2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共计套取玉米补贴资金27.10万元。
被告人姚敏捷作为多伦县西干沟乡党委书记、被告人张利新作为西干沟乡政府乡长在使用“三到村三到户”扶贫资金时,未经县政府审批,擅自变更扶贫资金的使用用途,造成经济损失204.243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姚敏捷、张利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敏捷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张利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两人上诉,均认为无罪
一、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犯罪的犯罪构成。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本案是指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公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使用扶贫资金方面,未经县政府批准,未征得贫困户同意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使用用途”,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县政府批准,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使用用途”,以上均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有的项目变更的决定,不是上诉人做出来的,而是西干沟乡党委集体做出的决定,都是经过集体讨论形成的,均有会议记录在卷佐证,因此即便是滥用职权,也是单位滥用职权,但滥用职权不属于单位犯罪,因此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2014年全县都没有好的脱贫项目实施的情况下,西干沟乡也就随其他乡镇上报了传统的肉牛养殖、育肥牛养殖、覆膜玉米种植项目。又由于项目资金迟迟拨付不到位,项目根本无法实施。直到2016年各级要求全面脱贫,上诉人作为乡党委书记带领班子成员,经过县科技局的引荐、指导,又经过实地考察,才确定项目变更,因此具有合理性,项目变更符合文件规定。并非起诉书中所述的未经批准,未经同意,擅自变更。项目变更按文件规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征得了绝大多数村民代表的同意,在卷的政府红头文件也足以证明项目是经过政府审批的。虽然政府后出了情况说明,说批准的时间实际是2017年,最终的结论是政府批准了,即便是在项目变更当时政府没有审批,但事后的批准行为是对于项目变更的追认。其二,损失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乡党委和政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起的作用只是协调指导,具体实施是独立法人的专业合作社加农户的模式,经营的好坏不是上诉人能控制的。其三,实施食葵、西红柿种植项目所建大棚,2016年确实没有如期收益,但在之后,国家已经确定大棚补助100多万,在一审中没有减除显然错误。三、即便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但与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个项目的选择是正确的,是一个好项目,造成项目失败的原因是市场价格大跌,即便之前的变更项目的行为是滥用职权,但损失并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失,双发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5年下半年,姚敏捷到西干沟乡任党委书记,经他提出乡党委班子一致认识到,西干沟乡草场资源匮乏,原项目肉牛养殖、育肥牛养殖不切实际。原项目低产林改造效益低、见效慢,不适宜扶贫。西干沟乡还缺乏水资源,原项目种植覆膜玉米也不太合适,即原项目方案需要整体调整变更。而食葵更耐早,大面积种植食葵和大棚西红柿等,有利于打造花海景观和瓜果采搞。于是,经县科技局副局长唐某等推荐、乡党委带队考察、乡班子会多次研究、征得各贫困村村民签名按印同意,得到“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支持,并向县扶贫办和分管领导杨副县长报告,才拟变更项目为发展食葵种植和建设蔬菜大棚种植蔬菜等产业项目。据此,不属于“擅自变更项目”。农业生产有“季节不等人”、“春种秋收”的基本规律,2016年整合实施前两年扶贫项目,当年春天必须及时上马。而且,县扶贫办和县政府担心农村情况易变,全县18个贫困村的项目变更,都是一边实施项目,一边上报到县里。2016年4月12日即初步上报完整的扶贫项目变更材料,这时候变更项目刚刚上马,应该说“及时上报变更项目材料”也只能做到这个程度了。也就是说,西干沟乡2016年变更项目,经过贫困户同意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及时上报了相关审批材料,整个程序没有过错。而原判认为“被告人本应知道项目的变更,乡镇政府应当审核把关,待县政府审批确定后才能拨付扶贫资金实施项目,故是否经贫困户同意,是否上报变更材料,不影响被告人姚敏捷、张利新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这一评判完全罔顾农村工作特点和扶贫工作实际。一审判决认定的滥用职权造成三笔共计204万余元的经营亏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专项审计报告》不是书证,而认定其为鉴定意见又因其完全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成要求,因此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调查机关的翼宝良要求自行回避的情形下,强令其违反程序参与收集证据,所取得的相关书证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原西干沟乡纪委书记冀宝良,在2016年、2017年初整个涉案期间,他与同案被告人姚敏捷、张利新同为西干沟乡党委班子成员,2017年10月才调至多伦县纪委工作,他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一审中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因此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姚敏捷、张利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经合法审批程序,超越职权变更扶贫资金的使用用途,并予以实施,后因项目失败从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损失既包括经营亏损,也包括其他直接导致的损失。其行为体现出超越职权行使权力,且具有危害后果,因此二上诉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变更扶贫项目是否经过集体讨论,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是相关人员,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定罪的关键。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在扶贫项目的变更及实施的过程中,二上诉人明知不具有变更项目的决定权,仍予以具体实施,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二、变更扶贫项目是否经过村民同意,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根据规定,变更扶贫项目必须经过审批,村民无权决定国家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用途,国家对专项扶贫资金的决定、使用、变更等,均由国家机关经过合法程序。决定。三、未经合法审批程序而变更项目,即视为超越职权变更项目。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都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而且要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即“无明文授权不可为”。对于需要经过上级审批的事项,应当先行审批、后可实施,这是合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上诉人先实施、后审批,自然属于未经审批而实施的情形,认定为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利。四、对《专项审计报告》的计算数额,予以采信。该《专项审计报告》是对“三到村三到户”村合作社账目的计算、细化和说明,合作社的账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能够体现合作社的经营状况,能够反映出项目失败后所导致的损失情况,具有证明力。因此,《专项审计报告》不作为独立证据,但对计算出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五、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齐 山
审判员 耿巍坪
审判员 薛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