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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变真离婚,原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还有效吗?

烟语法明 2020-09-17


案情简介

甲乙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后恋爱、结婚。2017年9月29日,双方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登记结婚,鉴于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双方多次协商,并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儿子赵某的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户口归属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约定。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履行不当、不履行或违背等行为,除了上述涉及的财产分割外,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履行且另外给予守约方100万元赔偿,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后来原告(男方)表示协议没有体现出本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在起草协议时不清楚被告有婚内出轨且和别人育有小孩的事情,协议是在被骗及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本人不公平,且当时签订的情况是被告通过断经济、冷暴力行为威逼、胁迫;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表示协议的签订过程第三方已经全程见证。原告表示是在××××年××月××日依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时意外得知被告在与本人离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与案外人陈某登记结婚,并且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生育一子,对此原告提供了微信视频、截图作为证据,原告表示该微信是通过案外人陈某手机号查找到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该小孩的父母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前与第三人的实质性关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协议离婚,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9月29日《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存在争议。经审查,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长时间充分协商并经第三方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并以此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的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婚内出轨与他人育有一子,存在恶意欺诈情形,庭审中又主张被告有威逼、胁迫行为,但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视频及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形,原告在庭审前要求本院调取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的婚姻登记信息、案外人及关联人的户籍信息、案外人名下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医院生育信息及相关医学病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情形为由提起诉讼,应当就欺诈情形的存在提供必要的证据,而不能仅凭主观认定就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采取的辅助手段,依法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范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以及其他重新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假离婚成真能否请求重新分割财产?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2016年5月,王某想在北京购买两套住房,而王某已在抚州购买了住房和店面,不符合购房条件。因此,王某想出“ 假离婚”方法,王某与李某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将夫妻所有财产归王某所有。2018年11月,因王某与李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 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李某想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观点

对于本案李某能否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是真正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假离婚”,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可以起诉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超过一年,又不存在漏分财产、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且已过诉讼时效,李某不能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无论双方因何故选择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系合法离婚。本案王某与李某系真离婚,并不是假离婚。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受诉讼时效限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王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且协议约定将所有财产归王某所有,即将夫妻共同财产均已进行了分割,没有漏分的财产,本案没有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李某不能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其他案例

案情回顾
原告刘先生诉称,他与被告张女士在婚前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某套房屋,并签署《婚前购房协议书》。两人约定:该房屋为双方共有;如双方分手,房产仍归刘先生所有,但其应将张女士已承担的全部费用还给张女士;该房屋发生增值的部分,刘先生应按照张女士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向张女士支付增值收益。
2013年8月,刘先生与张女士在北京某处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6年2月,刘先生与张女士商议以刘先生个人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另一处房屋,两人打算通过“假离婚”方式避税,待房产交易完成后再复婚。
2016年3月,刘先生与张女士签署了《假离婚协议书》,随后在民政局签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假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假离婚”是为了规避购买二套房所需的税费。后该房屋因卖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双方就重签婚前购置房屋的归属协议发生冲突,张女士遂将刘先生及其父母、孩子轰出现居住房屋。
刘先生多次尝试复婚,均被张女士拒绝。刘先生认为,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系为了以离婚再复婚的方式规避国家针对购买二套房所需的税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内容无效。故刘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刘先生与张女士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法官释法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先生与张女士离婚前与他人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二套住房,后双方签署《假离婚协议书》,在《假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离婚是为了规避二套房税费,同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备案离婚,离婚后双方多次协商复婚事宜。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刘先生与张女士以购买二套房避税为目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书》为行政备案手续所需,双方真实意图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夫妻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实际分割。刘先生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其意思自治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效果亦非其真实意愿,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有明确认知、且就此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 | 聚法案例、中国法院网、北京晨报、人民网等,聚法案例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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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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