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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的“秘密”:与律师多次勾兑的刑庭法官,东窗事发了

烟语法明 2020-09-1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涛,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员、一级法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受贿问题,于2018年8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瑞、沈庆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涛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并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涛及其辩护人沈庆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伙同洪某猛共同收受人民币40万元,个人分得其中30万元。

1.2016年8月27日,深圳市水都假日酒店因涉黄问题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处,水都酒店有18名员工被刑事拘留(5人在逃)。2017年上半年,于丹丹等13人协助组织卖淫案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后,深圳市水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青(另案处理)、深圳市水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水都假日酒店分公司行政副总经理林某雄(另案处理)找到深圳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民警洪某猛,请洪某猛帮忙“联系”该案主审法官吴海涛,使涉案人员得到从轻处理,郑某青和林某雄给洪某猛人民币30万元用于“协调”法院关系。

洪某猛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海涛。2017年4月的一天,洪某猛约吴海涛在深圳市南山区新桃园酒店吃饭,席间洪某猛请吴海涛在审理于某丹一案时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理,吴海涛答应帮忙。饭后洪某猛开车送吴海涛到地铁站,在吴海涛临下车时,洪某猛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吴海涛予以收受。2017年6月21日,吴海涛作为主审法官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某丹等13人均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

2.2017年7月,水都酒店在逃员工陈某虎、徐新锐被抓获归案,案件起诉到宝安区人民法院后,郑某青又让林某雄拿给洪某猛10万元人民币,请洪某猛再设法“协调”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主审法官轻判这两个员工。当晚,洪某猛开车到了被告人吴海涛家楼下,吴海涛上了洪某猛的车后,洪某猛向吴海涛介绍了陈某虎、徐新锐两案的情况,并告诉吴海涛这两个案件中有一个是由刑事速裁庭法官黄某东主审,让吴海涛帮忙找黄某东做做工作,让这两人的判刑结果和于某丹案件的刑期差不多,吴海涛答应帮忙,洪某猛将林某雄给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吴海涛,吴海涛予以收受。

吴海涛后找到主审徐新锐案的法官黄某东告知其于某丹案的判决情况,希望黄某东主审的徐新锐案能和于某丹案判的差不多,黄某东答应帮忙。2017年8月21日,黄某东作为主审法官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徐新锐有期徒刑十个月。7月18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任某妍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陈某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收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人民币33万元。

1.2016年2月,被告人吴海涛主审谢某容留他人吸毒案,陈某(另案处理)担任该案辩护人。陈某找到吴海涛希望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尽快结案,吴海涛答应帮忙。后吴海涛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很快结案。判决后不久,陈某来到吴海涛办公室并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吴海涛予以收受。

2.2016年5月,被告人吴海涛主审于某海敲诈勒索案,陈某担任该案辩护人。陈某找到吴海涛提出于某海系犯罪未遂且该案被害人已向于某海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吴海涛对于某海判处缓刑,吴海涛答应帮忙,后吴海涛判处于某海缓刑。判决后不久,陈某来到吴海涛办公室并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吴海涛予以收受。

3.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海涛主审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陈某担任该案辩护人。陈某找到吴海涛希望对汪某判处缓刑,吴海涛答应帮忙。后吴海涛告诉陈某,如果汪某的案件想要判处缓刑的话,最好让被告人家属去筹钱还给投资人,如果没有能力还钱至少也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后来被害人对汪某出具了谅解书,吴海涛据此对汪某判处了缓刑。判决后不久,陈某来到吴海涛办公室并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吴海涛予以收受。

4.2017年7月,被告人吴海涛主审赵某危险驾驶案,陈某担任辩护人。陈某告知吴海涛该案被告人赵某是个律师,如果对赵某判处实刑或缓刑,赵某都会丧失律师资格,希望吴海涛能判处赵某有罪免罚,同时陈某也会找相关领导做做工作,吴海涛予以答应。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危险驾驶案件判处免罚是很罕见的,考虑到陈某的请托,吴海涛在刑庭讨论案件时提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后该案被提交宝安区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并通过。之后,吴海涛对赵某作了有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处。判决后不久,在吴海涛家楼下,陈某送给吴海涛人民币20万元,吴海涛予以收受。

三、收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和陈某人民币40万元。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海涛主审林某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另案处理)担任被告人林某成的辩护人。郑某得知同所的律师陈某与吴海涛关系很好,便通过陈某找到吴海涛,希望吴海涛能对林某成判处无罪或缓刑并认定林某成收受华强集团2750万元人民币的合法性,事后会对吴海涛表示感谢。吴海涛答应帮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多次就案件情况和吴海涛进行沟通,吴海涛也多次将案件进展情况、相关领导的指示意见私下透露给陈某。后吴海涛对林某成做出了缓刑判决并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其收受华强集团钱款的合法性,判决该款项不予追缴。林某成及家属向郑某表示非常满意该判决结果。判决后的一天上午,陈某在宝安科技馆路边,送给吴海涛人民币40万元,并向吴海涛表示这是郑某让他转交给吴海涛的关于林某成案的好处费,吴海涛予以收受。

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海涛已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上交至深圳市福田区纪委监委暂扣款账户。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1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19年7月1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作出惠城检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549号起诉书变更如下:被告人吴海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1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549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吴海涛认罪,辩解我没有伙同洪某猛共同收受40万元,洪某猛收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拿了3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本案被告人伙同洪某猛共同收受人民共40万元”并不准确,实际上,本案被告人对于洪某猛共收受人民币40万元,其中私自收下10万不知情,就该10万元款项,被告人与洪某猛间并无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洪某猛私自收下的10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的受贿金额。

二、关于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具有坦白情节及余罪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侦办各阶段,均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办案部门,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庭审中,更是真诚悔罪,如实向法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法庭调查,具有坦白情节。此外,在本案调查期间,被告人除了如实交代了其与洪某猛共同收受郑某青和林某雄贿赂款的涉嫌犯罪事实,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其收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岗、郑马所送贿赂的涉嫌犯罪事实,具有余罪自首情节。可见,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是被告人系被动受贿,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全部退赃,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被动受贿而非主动索贿,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已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上交至深圳市福田区纪委监委暂扣款账户。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积极反省,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三是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此前一惯表现良好,其在工作上经常加班加点,认真办案,多次获得市、区优秀法官、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其之所以走到今天这一步,主要是一时糊涂和廉政意识淡薄所致,属于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就洪某猛私下收受的10万元人民币并不知情,故不应计入被告人的受贿金额,此外,被告人深刻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及余罪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被动受贿,积极主动全部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各种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伙同洪某猛共同收受人民币40万元,个人分得其中30万元。

(同检察院指控事实)

二、收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人民币33万元。

(同检察院指控事实)

三、收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和陈某人民币40万元。

(同检察院指控事实)

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海涛已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上交至深圳市福田区纪委监委暂扣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讯问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监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合法、有效。

2、关于吴海涛涉嫌受贿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吴海涛受贿一案,指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

身份信息、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晋升审批表、法官入额审批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关于借调吴海涛同志的函、关于延长吴海涛同志借调时间的通知等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海涛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证明吴海涛是国家工作人员,任职经历从2005年12月至今,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一级法官,于2017年7月26日借调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帮忙工作,截至2018年9月30日。

3、到案经过,证明监察机关调查被告人吴海涛的经过及被告人吴海涛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略)


(略)

14、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青证言及交代材料,证明我是深圳市水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雄是我下属。2016年8月26号的时候,龙某都酒店3楼KTV因涉黄被深圳市局龙华公安分局查处,当时被带走的涉案人员有100余人,有18个人被立案刑拘并逮捕,其中有5人在逃,这5人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最后有17个人到案,还有一名叫刘某的人一直还在逃)。2016年国庆假期后的一天,被抓的酒店员工的家属到酒店闹事,要求我们出面摆平这件事,由于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我和林某雄便四处找人解决这件事情。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林某雄找到了洪某猛,他告诉我说可以找洪某猛帮忙协调案件的事情,我就让林某雄去联系洪某猛。后来林某雄和洪某猛联系后说,洪某猛答应帮忙,洪某猛提出来需要30万元人民币去找法院的关系,帮助这些员工得到从轻处理。当时我同意了,我就安排林某雄送了30万元给洪某猛,交给洪某猛总承包去处理该事情,并告诉林某雄要钱就去公司财务那里取,我也通知公司财务安排好钱给林某雄,要用随时过去取。这30万元是我通知财务准备好让林某雄去取的,然后再由林某雄送给洪某猛的,事后,林某雄告诉我说钱已经送给洪某猛了,由于时间太久我记不清了,具体情况问林某雄会清楚一点。这些钱是公司的备用金。

2017年的时候,在龙某都酒店涉黄案件中13人被依法判决后,同案在逃的人员陈某虎和徐新锐相继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后仍未判决。为了使这两人也能够得到轻判,我告诉林某雄,让林某雄去找洪某猛再协调一下关系帮忙,当时洪某猛说这两人需要10万元人民币去打点。协调法院关系。我考虑后同意了,我就安排林某雄从公司备用金拿10万元人民币送给洪某猛,具体林某雄送钱过程要问林某雄才清楚。涉案的15人都以协助组织卖淫被判刑了,具体每个人的判决情况我记不清楚,以法院判决为准。洪某猛具体找了什么,怎么帮助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安排林某雄去送钱给洪某猛,由洪某猛去协调关系。最后涉案的15人都得到了比较轻的处理。该笔40万元人民币的数额是林某雄和洪某猛商量好的,是洪某猛提出来的,其中包括了我送给洪某猛的感谢费以及打点法院关系的费用。40万元人民币洪某猛是如何安排分配,这个问林某雄他会清楚一点,是怎么支配这些钱的我不清楚,由洪某猛他自己安排,洪某猛也没有告诉过我。这40万元人民币是否有给到法官,具体我不清楚,这40万元人民币是由洪某猛支配使用,具体洪某猛送给哪个法官及送多少钱由他来决定。因为案件是在宝安法院审判,具体钱是给洪某猛去协调宝安法院的法官。(《诉讼证据卷二》第72-79页)

(2)证人林某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明我是深圳市水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水都假日酒店分公司行政副总经理。2016年8月,我们龙某都酒店因涉黄被公安机关查处。案发后,当时被抓了13个人,涉案人员的家属天天来酒店闹事,上下非常紧张,四处托关系找人处理这个案件。当时老板就想到了找洪某猛,想看他有没有办法帮助处理。年底,我找到洪某猛,约洪某猛到郑某青的办公室见面,见面后,老板郑某青告诉他龙某都酒店因涉黄被查抓了人,家属天天在酒店闹事,影响到酒店的正常经营,希望他能帮忙协调一下法院的关系,洪某猛就表示说可以帮忙,但是需要拿钱打点关系,当时老板郑某青也同意了。

2017年上半年,洪某猛联系我说,水都涉黄的系列案件准备判了,他已经和主审法官联系上,经过他沟通,这个系列案件第一批被抓的13人基本都会判10个月至18个月左右,问我老板郑某青有没有交待什么事情。我当时问了老板郑某青,郑某青说答应给洪某猛30万元人民币去协调法院关系。郑某青打电话让财务准备了一个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交给了我,我随后与洪某猛约好在他家附近(福田区宏威路附近)见面。见面后,我把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当场交给了洪某猛,洪某猛收下这30万元后我就走了。

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龙某都酒店涉黄案件第一批13人被判后,另外两个被网上追逃抓到的酒店员工徐新锐和陈某虎的案件也是在宝安法院办理,家属也到我们酒店闹事,郑某青让我找洪某猛协调一下,希望能轻判两人。我就联系了洪某猛,告诉他龙某都酒店涉黄案件还有两个被网上追逃抓到的员工,老板郑某青也希望这个两个人被轻判,希望洪某猛帮帮忙。洪某猛说这两个人的案子要去协调检察院和法院的关系,洪某猛答应去协调关系,但是要10万元人民币去打点关系。我把和洪某猛沟通的情况告诉了郑某青,随后郑某青就通过公司的财务人员准备了10万元人民币给我,要我送给洪某猛。我拿到钱后就与洪某猛联系上,约好在他家附近(福田区宏威路)路边见面。见面的时候,我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一个塑料袋交给了洪某猛,洪某猛收下钱以后就离开了。前期涉案的13人和后面归案的两人徐新锐和陈某虎都是被判了10个月至18个月。龙某都酒店涉黄案件中洪某猛是如何协调关系的具体我不清楚。龙某都酒店涉黄案件中,我送给洪某猛的40万元人民币他是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只是老板郑某青交待我把钱拿给他,至于他怎么分我不管,他送给谁了我也不知道。

(3)证人洪某猛证言及交代材料,证明2016年年底,林某雄打电话给我,说郑某青的水都酒店因为涉黄被公安机关查处了,有10多个人已经被逮捕了一段时间,还有几个人被网上追逃,家属天天闹事,酒店生意没法做,郑某青很着急,问我在司法系统有没有熟人,能不能帮忙。我听了以后,说我在检察院有朋友,到时候可以找一下关系。之后有一次,林某雄还带我到郑某青在水都酒店的办公室见面,我们三人一起商议解决方案。2017年上半年,林某雄告诉我水都酒店涉黄案起诉到了宝安法院,主审法官是吴海涛,问我认不认识,我就告诉林某雄之前我和吴海涛一起吃过一次饭,我认识但是不熟,林某雄就请我找吴海涛协调此事。我就打电话给吴海涛,向他打听了一些案件的情况。

2017年4月,我告诉林某雄,水都酒店涉黄案就要判决了,我已经和主审法官联系上了,经过我的沟通,这个系列案的被告人基本上都会判10个月到18个月有期徒刑,郑某青和林某雄提出可以拿出30万元人民币给我去打点法官。过了几天,林某雄约我在我家附近的宏威路边见面,林某雄开车来了以后,交给我一个袋子,我收下后回家打开一看,是30万元人民币。之后的几天,我记得是在一个周末的晚上我约吴海涛在南山见面,当时我和吴海涛在见面,由于快到吃饭的时间了,我就向吴海涛提出一起吃饭,于是我们就到了南山区新桃园酒店吃饭。吃饭前,我从林某雄给我的30万元中,拿出10万元,自己留下来,然后把其余的20万元用一个纸袋装好,准备好送给吴海涛。当晚吃饭时,只有我们两个人,我请吴海涛在审理13人涉黄案时想办法从轻判决,吴海涛答应。饭后,我开车送吴海涛到餐厅附近的地铁口,在吴海涛下车前,我把20万元人民币送给吴海涛,吴海涛收下后就离开了。后来案子判下来,吴海涛有告诉我,具体怎么判的没讲那么清楚,我记得定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13人好像是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到18个月。在这13个人的案子判下来以后,郑某青又让林某雄找到我,说有两个网上追逃的被抓到了,说案件已经到宝安法院了,主审法官好像不是吴海涛了,请我再次想办法去协调宝安法院,能够轻判这两个人,郑某青和林某雄提出可以再拿出10万元人民币给我去打点法官,我也同意了。

过了几天,林某雄打电话给我,约我见面,我就让他在我家附近的宏威路来见我。林某雄到了以后,送给我10万元人民币,我记得使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我就收下了。当晚,我开车到了吴海涛家楼下的路边。见得到吴海涛后,我把林某雄拿来的10万元人民币装在一个红色环保袋中,送给吴海涛,我记得吴海涛是住在宝安区政府的附近,我请吴海涛多多关照,尽量轻判,吴海涛说这两个人的案子不是他在办,但他可以去帮我协调,然后吴海涛收下这笔钱。他是如何协调的,我就不知道了。30万元和10万元都是郑某青和林某雄提出来的,我和吴海涛都没有开过价。我第一次送给吴海涛20万元以后,我告诉林某雄钱已经给吴海涛了,但是具体数额我没讲,第二次我送给吴海涛10万元以后,我告诉林某雄钱全部给了吴海涛。吴海涛没有将上述钱款退还给我。

(4)证人林某2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下半年,我拿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淳锋律所)郑某现金200万元。郑某是淳锋律所的律师,他是我父亲林某成的朋友,我父亲和我说过,郑某是他以前在宝安分局的下属。2016年下半年,我的父亲林茂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在其被送往深圳市看守所羁押的当天。我委托了郑某作为我父亲的辩护律师。

此后,郑某正式成为我父亲的辩护律师,他有定期向我反馈案件进展情况。大概是在开庭审以后的一天,郑某打电话给我,说需要我准备一下费用,我问他多少钱,他说要人民币200万元,而且是现金。我回头以后跟家人商量了一下,觉得没问题。于是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拿着人民币200万元的现金到了他的办公室交给他。郑某和我说这200万元是律师费,具体使用情况他没有跟我提及。郑某没有将上述钱款退给我或者我的家人。

15、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于大海是某银行职员,在2016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于大海家属委托我代理该案,希望使得案件能够从轻处理,考虑到于大海属于犯罪未遂,我同意代理该案。我收了于大海家属10万元左右费用。我在代理该案后不久,就找到主审法官吴海涛沟通,从犯罪情节、于大海个人情况等方面说了下案情,希望吴海涛能够在案情汇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判决上提供帮助,使得案件得到从轻处理,最好能判处于大海缓刑,吴海涛表示同意帮忙。最终于大海被判处缓刑,为了表示对吴海涛的感谢,案件判决不久,我从案件代理费中取出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吴海涛办公室送给吴海涛。

2016年的时候,我在代理汪晓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送给该案主审法官吴海涛现金人民币5万元。汪晓斌是一家经营“P2P”平台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具体名称我记不清楚了,案件判决书里应该有记载,具体以组织调查为准,汪在2016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汪晓斌家属委托我代理该案。希望使得案件能够从轻处理,我同意代理该案。我收了汪晓斌家属15万元左右费用。我在代理该案后不久,就找到主审法官吴海涛沟通,希望在审判时能够从轻处理,最好判处汪晓斌缓刑,吴建议先与案件众多受害人沟通,取得他们谅解,然后再看情况想办法尽量帮忙从轻处理。于是我找到受害人代表沟通并取得谅解,然后把书面谅解书提交到法院。随后,吴在案情汇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判决上提供帮助,使得汪晓斌最终被判处缓刑。为了表示对吴的感谢,我从案件代理费中取出现金人民5万元在吴海涛办公室送给他。

2016年的时候,我在代理谢冠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送给该案主审法官吴海涛现金人民币3万元。谢冠雄在2016年的时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谢冠雄家属委托我代理该案,希望使得案件能够从轻处理,我同意代理该案。我收了谢冠雄家属8万元左右费用。我在代理该案后不久,就找到主审法官吴海涛沟通,希望吴在审判时能够从轻处理,吴表示同意帮忙。随后,吴在案情汇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判决上提供帮助,使得谢冠雄最终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为了表示对吴的感谢,我从案件代理费中取出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吴海涛办公室送给了他。我上面交代一共送给吴海涛现金人民币73万元,吴海涛收下我送的73万元没有退还给我。

(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明2016年下半年原深圳市塘尾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塘尾公司)董事长林海光、原深圳市公安局副局级民警(曾担任宝安分局副局长)林茂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我接受林某成家属的委托,由我担任林某成的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林某成时,他要求我要充分重视他的案件,希望我能认真研究和论证案件,他还要我这段时间以他的案件为主。后来我把这次会见的情况告诉了林某2,林某2表示没意见,需要资金时随时可以联系他。经过多次研究,我对无罪辩护的思路还是比较有把握的,但是如果要顺利进行,必须要有法院的关系,于是我找到我律所的陈某合办案件,他答应我的邀请,我们研究并制定了辩护方案,同时约定我是该案的正式代理人,专门负责出庭辩护,而他主要负责与宝安司法系统的公职人员进行沟通协调。

2017年初,林某成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案交由宝安法院审理,主审法官是吴海涛。我知道陈某与吴海涛是老乡关系,所以我就要求陈某提前跟吴海涛私下沟通,并告诉他我们为林某成做好的无罪辩护的方案,希望得到吴海涛的关照,最终能成判处无罪或缓刑,并表示到时候会好好感谢他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陈某多次找到吴海涛了解情况,吴海涛也多次将案件进展和案情透露给他。该案主要涉及塘尾社区与华强集团下属公司开发事宜,林某成退休后,利用自己的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从开发商处获利2700余万元,林某光获取3300余万元(这些钱款是第一阶段的股权激励,还有其他阶段,但具体金额我记不清)。

宝安检察院认为,林某成共同利用林某光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但是,我们认为,林某成不具有塘尾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且其行为具有居间协调性质,其自己获取的款项是开发商直接给予的,并不是从林某光处分得,因此该部分不宜作为犯罪;其在林某光受贿过程中有代持股份的行为,林某成并没有实施对林某光受贿的帮助行为,因此林某成无罪。如果法庭接纳我们的辩护意见,认可林某成的居间行为,那么他自己获利的2700余万元可认定了合法收益,那么也有利于他继续找相关公司追回剩余的股权激励。后陈某又和我说,吴海涛认为林某成在林某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判林某成无罪的可能性很小,但可以帮我们争取判缓刑。在获知上述信息后,我觉得已经基本达到我们的目的。于是我通知林某2,让他拿给我200万元的费用。

过了几天,林某2将一个行李箱和一个行李袋拿到我办公室,里面各装了人民币100万元,林某成也跟我说过,他的案件涉及到需要打点的费用也直接包含在律师费里面一并给我,但是我没有跟林某成当面提及具体费用是多少。我后来自己评估了一下,包含我和陈某的律师费用及送给该案法官等公职人员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应该足够了。所以我就跟林某2联系,让他拿给我人民币200万元。我和林某2说这200万元是律师费,具体使用情况我没有跟他提及。林某2拿给我人民币200万元的当天下午,我就打电话给陈某,让他来我的办公室。他到我的办公室以后,我告诉他,林某成案件的费用已经在我这里了,一共人民币200万元,然后我拿了一个手提袋给他,告诉他里面有100万元,这个案件我一共拿了人民币200万元,由我们两人平分,并告诉他这笔钱是他的律师费及需要打点法官的费用。法院判决后不久,陈某到我的办公室,他和我说已经从我给他的100万元里取出一半送给吴海涛了。我听了以后也没多问,觉得只要事情办妥就好,因此他送给吴海涛钱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其他细节我并不清楚,具体送给吴海涛多少金额我也没有向吴海涛提及或核实,具体金额要以组织调查核实为准。

上述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给了陈某以后,我将剩余的100万元放在家中保管。因林某成案件还有后续工作,所以相关的费用我也没有交给律所。我的律师团队有和林某2签订代理合同,但具体工作是我安排助理去做的,事后我也没有详细过问。这是我的一个工作惯例和方式,因此我也没有见过上述这份合同。林某光案件的主审法官是吴海涛,最后林某光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相对于林某光的判决,我觉得林某成的判决是值得满意的了。吴海涛没有将上述钱款退给我,他有无退给陈某要以调查核实为准。

16、被告人吴海涛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1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涛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涛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海涛辩解其没有伙同洪某猛共同收受40万元,其只收受了30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海涛对洪某猛私自收下10万元不知情,该1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郑某青、林某雄、洪某猛的证言,被告人吴海涛的供述,可知证人郑某青为了使深圳市水都假日酒店员工于某丹等十三人、陈某虎、徐新锐协助组织卖淫罪能够获得轻判,证人郑某青通过证人林某雄给了洪某猛共计40万元,洪某猛分配了30万元给被告人吴海涛,即被告人吴海涛与洪某猛共同收受了40万元,故被告人吴海涛的“受贿所得数额”应以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不能只按其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海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海涛除了如实交代了其与洪某猛共同收受郑某青和林某雄贿赂款的涉嫌犯罪事实,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其收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郑某所送贿赂的涉嫌犯罪事实,具有余罪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海涛如实交代的收受陈某、郑某所送贿赂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海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10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锦辉
审判员尹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靖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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