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官丹宁说:“法官绝不能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着法条,一边自问假如他那样做,他是否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 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这句法律名句,意思是说,要容得一个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因判断失误而出现差错。
为什么要容得法官因判断失误而出现差错?
是因为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审判工作不同于政府的行政工作,作为同样是人的法官在办理千千万万的案件中无法保证每个案件都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无法保证每个案件都不出现瑕疵和错误,由于主客观原因,判决出错在所难免。
如果出现工作瑕疵或一个错案,就被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律追责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其恶果就是没有法官不恐惧、不担心因自己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行为而身陷囹圄。因此,之所以现实中出现要求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绝对正确,容不得半点差错,就是把司法判断权混同于行政权,以行政权的行使标准来要求司法权。事实上,司法判断权与行政权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司法权行使人员的思维方式大不同于行政权行使人员的思维方式。
●司法权不同于行政管理权的判断属性,决定了法官判断失误是在所难免的现象。司法规律决定了审判权实质上是判断权。所谓判断就是对真假、是非、曲直等的认识,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具有主观性和非唯一性特征。何谓司法判断,就是法官根据案件现有的证据,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则,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适用等一系列法律争端问题进行逻辑推理,最后作出应该这样裁判而不是那样裁判的判断,其本质属性就是“自由心证”。不论是“自由心证”,还是“司法判断”,都属于法官的认识范畴,那么判断正确与否就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能力。判断能力即认识能力,认识能力就是认知能力,是指学习、研究、理解、概括、分析的能力,是一种心理现象,实际上是人脑对通过观察、记忆、想象得来的信息进行加工的过程。具体到司法判断就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进行分析,以获取各种信息对案件发生当时事实真相的还原过程。 人的认识受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的深度影响,世界有上千千万万的人就有上千千万万种不同的认识,而且每个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论是西方人还是东方人,不论是伟人或是平民,不论是学富五车或是目不识丁,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神人。法官是人,是普通而又特殊的群体,其认识事物的过程与普通人别无二致,同样受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与束缚,以致对一些法律现象、法律事实的认识判断,会因是不同的法官而有不同——大同小异或大异小同或完全相反,即或是同一个法官,也会因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背境而有不同的认识判断。司法判断最基本法则就是三段论,社会公众认为法官依照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的应是一个客观正确的结论,不应出现不同的法官作出的判决不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事实上三段论就是推理判断,其推理的过程就是认识的过程,既然是认识的过程,就同样存在局限性:首先,对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认识存在局限性,因为作为大前提法律规范固有的滞后性,不能涵盖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在适用过程中并不是“拿来主义”,搬来就能用,许多案件需要法官对法律规范作解释。不论是作文法解释、逻辑解释,还是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其目的是法官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说明。作出什么样的说明,就局限于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其次,对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的认识更具有局限性,不是“事后诸葛亮”的法官,只能在审限内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法官的证据进行判断,尽可能的复原案件发生时的客观原貌。但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的认证采信,本身就是一个认识判断的过程,然而证据存在很多不确定性,真伪难辨,一是有的当事人没有自我保护的证据意识,根本就没有证据提交;二是当事人提交的都是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三是有的提供给法官的是难以查明真相的假证伪证。加上当事人本身又作虚假陈述或者是对事实真相避口不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认识判断肯定会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甚至相去甚远的情况;第三,结论正确的局限性。可想而知,在大前提、小前提都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有局限性的大前提、小前提推理出来的结论肯定也有局限性。即或是大前提正确、小前提不正确,或者是小前提正确、大前提不正确,同样推理不出正确的结论。尤其是小前提即案件事实判断失误,推理出来的判决结果可能就是一个错案。法官并非自动售货机,由于受自身阅历、知识储备、经验法则、认知能力、外界干扰等非规范因素的影响,并不是简单的将“案情这个硬币”投入到“法律这个售货机”中就生产出合格的判决。事实上,即使法官是“自动售货机”又怎样?在选择法律这个大前提时,法律是抽象的,在小前提即案件事实方面又是复杂的,甚至是粗略模糊或有缺陷漏洞的,加之各方利益纵横交错,有时在平衡方面难免牵一漏万,推理判断出来的裁判结果恰恰损害了原本意图保护的那一方的利益也是在所难免。综前论述,由于法官认识判断能力限制,无法避免因判断失误“弄错事实”或“超出司法权限”,这是每个法官在正常履行司法职能时都有可能出现的“错”,如果对这些“错”不予以容忍,一律追错到底,这无疑是法官的镣铐和绞绳。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必须对法官出“错”时保持一定的宽容,才能保护法官在判断时不缩手缩脚、瞻前顾后。宽容法官因正常履职而发生的“错”,并不是反对法官去发现客观真实,更不是包庇、纵容法官去犯“错”,而是最大限度促使法官尽其自己的所能去努力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契合。 ●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主动性的被动属性,决定了法官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做不到准确无误的判断。美国学者格雷指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别开来。”可见被动性是司法权的又一主要特征,而主动性则是行政权的又一主要特征。所谓行政权的主动性就是指行政权对社会的积极直接干预,对于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准的改善,社会环境的治理,以至各种灾害的预防和消除等等,政府在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前提下,从目标的提出,方案的制定,措施的落实,政府必须主动积极作为,不得消极怠工。而司法权的被动性最典型的特征是“不告不理”,主要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即司法活动程序启动的必须是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比如,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又如,被告权利因原告违约或侵权而遭受损害,如果被告仅作抗辩而没有提起反诉,法官则不能依被告的抗辩而实体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再如,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外,其他证据法官不得主动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裁判范围的被动性,即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约束,法院一旦受理当事人的控告或起诉,其裁判范围只能局限于起诉书,绝不能超出起诉范围而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事实,简言之就当事人告什么法官就审什么。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按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但因其证据不充分、不确凿,就会败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按证据规则判决败诉,败诉方以法官错误裁判为由因此四处上访、甚至威胁自杀,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不能追究法官没有收集证据查、查明事实的错案责任;又如,第一次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因当事人没有申请续封续扣续冻,法官而没有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被保全的财产因自动解除保全措施而转移,就不得追究法官渎职的责任。因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保全期限届满是否继续申请财产保全,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主动采取保全或继续保全的措施。●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倾向性的中立属性,决定了法官作出的司法判断可能与社会普通民众尤其是当事人的期望值存在差距甚至相左。设立行政权的目的在于人民授权给政府来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权利,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目的性决定了行政权追求是行政目标和效率,在解决社会矛盾时,其态度不能犹豫不决,不能模棱两可,必须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具体的指向性。而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也是司法权的价值核心,没有司法的中立,就没有现代法治。所谓司法中立性,是要求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不偏不倚中立的身份,依公正、科学、严格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对案件既不主动介入,也不预设目标,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不受社会舆论的控制,不受政府权力的干预,不受亲情友情的困扰,不受利益的诱惑。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司法判断时,只服从法律,考虑的侧重点是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法律效果,而不能受当事人的意见左右,更不能受社会舆论的影响,不能唯社会效果而唯社会效果,去迎合某一方当事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不能为了平息社会舆论而偏离法律精神,偏离司法轨道。但法官坚持这种中立性原则作出的裁判就有可能引发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和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进而引火烧身,如果不给予法官责任容错,任意追究责任,个个法官都会“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不被追责而见风使舵,看当事人的态度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度进行裁判,而不去坚持司法的中立性原则,久而久之司法大厦就会坍塌。
●司法权主体不同于行政权主体非专业性的专业属性,决定了法官遵从专业法律思维作出的判断,有时不符合社会大众普通思维所期望的结果。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但行政主体的组织都是由行政公务人员组成,实质上行政权都由公务员个人代为行使。公务员具有特殊工作性质,承担着特殊工作职能,其职业特性包括政治性、权威性、公共性和服务性以及稳定性和高保障性等,这些特性要求公务员的职业应具有专业性。近些年来,公务员专业化被认为是提高政府效率最重要的机制之一,因此受到普遍的重视和强调,但专业化的进程进展相对缓慢,即使实现了专业化程度,仍达不到行使司法权的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正如前述,司法权是判断权,必须依法律和程序进行,不熟练、不精通法律规则,不掌握法律程序的公务员是无法作出正确、专业的判断,所以必须要由谙熟法律而且通晓法理的法律家——法官来行使判断权。所以法官是一个需要将知识、理念、经验、良心与逻辑紧密结合在一起才能做好的职业。当证据不足时,需要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当法律是空白或者存在漏洞时,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后才能适用。法官的职业特点就是思维方法上的与公务员不同,法官是在严守程序逻辑的过程中,运用法律术语,遵循稳妥原则,谨慎地对案件整体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比如“无罪推定”、“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禁止即自由”、“无授权则无行政”等等,都是专业法官特有的思维逻辑。法官往往基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审判规则的运用,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作出自认为既符合法律精神,又符合情理的的最佳判决,最后却不被当事人接受,甚至认为是偏袒一方而作出的枉法裁判,进而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大肆炒作,以获得社会舆论的支持。为了平息当事人的“怒火”,减轻社会舆论压力,我们法院本身或者其他追责机关往往会找出法官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瑕疵或错误进而从重从快追究法官的责任,如果任其这种追责趋势的发展,对整体法官队伍将造成破坏性的影响。●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实质性的程序属性,决定了法官依照程序作出的判断,难以保证每个案件的裁判结果都符合实体正义。用司法的语言概括就是行政权注重实体,司法权注重程序。行政权结果的实质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企望和追求的是结果目标的达成,诸如企望社会局势稳定、经济效益增长、民众生活安康等等,排斥作为权力对象的公民参与权力运行过程。而司法权是在各方当事人全程参加下,法官以制定法既定的规则为判断标准的大前提,以现有的法律事实为判断条件的小前提,以自由心证和社会经验法则为判断方式,经过逻辑推理得出相对合理的判断,以尽可能的接近司法公正的目标。如果尽其所能也无法达到这种“接近”,甚至偏离或背离这些目标,只要是依据这个特定的判断标准、判断条件和判断方式也即严格按照严谨的程序规则推理出来的结果, 必须承认和接受,在新证据没有出现之前,就不能怀疑法官判断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更不能苛求法官去追求客观事实下的判断结果,毕竟在证据缺失、当事人不说真话的背景下,法官没法穿越时空回到案件发生之时的境况去复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层级服从性的审级独立性,决定了法官一审裁判出错的正常性。所谓行政权的层级服从性,就是下级主体受上级主体的控制与指挥,简言之就是下级服从上级。为了保证政令畅通,控制与指挥者即领导的命令,下级必须接受,一般情况下,哪怕是错误的命令,通常也以服从为天职。而司法权在理论上不存在层级上的服从关系,只存在案件的审级制度,在案件审级上,一审和二审之间没有命令与接受的从属关系,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必须各自独立完成审判。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我国之所以设置四级两审终审制,其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或抗诉,使一些明显错误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得到纠正,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一审法官由于认识判断失误而发生的错案,从而保证司法公正。虽然经过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局判决,具有对世的既判效力,但也仅仅是生效判决,而不一定是正确判决,只是二审的审级地位决定了二审判决、裁定的权威性,所以绝不能以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结果来追究一审法官的错案责任,否则就违背了设立二审制度的初衷。 往期文章:5月1日起,诉讼举证成了高风险技术性的专业活动,输掉官司是影响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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