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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逾期付款利息条款是利益保障,非犯罪收益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0-09-18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会计鉴定中心  祁群教授

上篇文章笔者与读者共同探讨了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的性质。笔者用正反两方面的理由详细阐明了“出资证明”就是一张纸,它上面记载的出资额不是它的票面价。记名的出资明书是不能转让的,即使出资证明在原投资人之间转让也是出资额的转让。所以仅凭一张出资证明书是不能认定持有人收到了犯罪收益,出资证明本身不是资产,没有价值,也无须审计和评估。

本篇研究的是一份购销合同上的逾期付款利息记载,笔者探讨的是合同逾期付款违约方如何能获取利益?守约的或违约的一方减少的逾期利息补偿机会是否能认定收益或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否能被认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受益?

如今公司对外购销合同,格式上都有法定违约金条款,仔细的当事人干脆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写上逾期违约金比率,或利率、或逾期利息数量的条款,这种具体约定是当事人法制意识提高的表现。然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量写的再具体,它也不属于合同标的金额,因为当事人履约按时交货和付款的话,这些利息或违约金的数量表述,仅仅是一种约束而已,它是不需要支付的。

有法律基本常识的人士都不会把这种合同上的潜在收益--未审决合同上不确定的赔偿金表述,看做是自己的合同既得利益,合同的违约方更不会将自己的违约赔偿减少数视作收益,法律专家当然也不会将这种潜在的“负收益”与挪用资金等类似经济犯罪法律规定的犯罪收益联系起来。但是看完以下被隐名的法院刑事判决,其结果将彻底颠覆普通读者的固有认识。

真实案例:安徽某港城生产经营铁矿石的A公司,甲是公司的总经理,甲在港城另行投资经营一个销售铁矿石的一人有限B公司,因为前几年国内的钢铁企业都进口品质更好的铁矿石,但满载铁矿石的大船,需要卸载部分铁矿后,方能进入长江中游的安徽港城,于是专营进口铁矿石的C公司,就要求B公司帮忙先接受部分卸载的进口矿石。为此C公司与B公司订立进口铁矿石的购销合同,先发货后付款,但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后,B公司必须向C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还具体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每天利息金额的违约金条款。

2015年起因为低价的进口矿铁石大量倾销,原国内的生产、经营、流通铁矿石的公司企业不是关门,就是大量负债勉强维持。为了减少自己B公司对外应付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A公司的甲经理,就利用职权,以接受B公司的国内矿石退货的名义,挪用了A公司的1000余万的资金,转账到B公司,然后立即就转账支付B公司拖欠C 公司的卸载矿石货款。

因为甲经理不能短时间内将挪用的货款,还款给A公司,于是A公司的董事长,就以公司的名义控告甲经理犯“挪用资金罪”,公安接报案后,认为甲经理利用职权,将A公司的资金挪用到自己的一人公司去还债长期不予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的律师称B公司虽然是一人公司,但不是个人,根据2002年最高院的挪用资金罪司法解释:挪用资金给单位的,个人没有得益的不构成犯罪。



但是检察院公诉人坚持称:甲经理挪用资金到B公司去归还C公司的矿石货款,减少了甲的一人有限B公司的逾期利息支出,就是收益,他们还聘请了港城的会计事务所,委托鉴定计算B公司自2015年11月还款1000余万起,至2017年4月案发时的应计利息是400余万元。但会计事务所为了规避自己鉴定错误的法律责任,就在鉴定意见文件中特别申明:“该利息合计数是测算结果,它没有经过合同双方最终的签字认可,仅供参考”。内行的会计专业人士看到会计所的这段内心真露的保留意见文字,基本上也能掂量出这份参考意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含量,实际就是有人在背后“捉刀代笔”的,因为这个经专业机构计算鉴定的利息以及收益根本就没有发生过。

然后法院就将该会计所的这份参考意见,当做有证据功能的客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最后认定A公司的甲经理挪用资金1000余万元,个人从中获取了相应的利息支付减少的犯罪收益,构成挪用资金罪,最终一审判决甲经理有期徒刑若干年。

笔者质疑这份有罪判决,不是说甲经理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也没有认为一人有限公司不是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但是挪用资金罪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挪用资金划账到其他单位,必须是个人有经济收益”,否则即使挪用了资金,也不一定是犯罪。为此笔者就违约金利息补偿条款的性质与合同双方实际损失和补偿的关系分析阐明如下。

(一)   履行合同付款是买方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得益

民商事合同的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到期全面履行合同,这样各行各业的正常经济活动才有秩序保障。违约金不构成合同标的,它的存在是对违约方的约束和制裁,虽然它也能弥补守约方的部分损失,但它肯定不是合同守约方希望得到的,也不是他的收益。对合同的违约方来说,货款支付是买方积极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将货款早支付比晚付款不会有得益,也不存在收益可能

且合同违约金支付通常是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双方对合同违约金的支付约定若有争议,应当交法院或仲裁部门裁定,所以合同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仅仅是一种未定未决的利益保障条款,非合同内或外的利益所在。而刑法上受贿罪的犯罪收益,应当以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或实际可量化的实物为准,既然法条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将“潜在的,未决的违约损失补偿”列为犯罪收益的规定,那么除非是司法机关的某些人异想天开,或联想太丰富,故意治罪才会将违约金的损失补偿约定视作犯罪收益。
(二)   货款逾期支付是合同双方的共同损失,非收益

合同付款逾期了,卖方即使获得了一份合同标的之外的违约金收入,但这笔违约金收入绝不是他的收益,而是损失补偿。就像定金补偿一样,对收到定金的守约方来讲,对方违约,你可以得到一笔定金收入,对外行来讲也许是一笔不费功夫和成本支出的额外收益。但是法律人士则认为定金是对合同履行收益受损的一种补偿,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逾期违约方的定金间接来源于贪污或挪用所得,我们的刑法解释也不会认定合同买方支付的定金本身就是犯罪收益,更不可能认定合同卖方得到违约补偿的定金也是犯罪收益。


尽管定金是合同不履行的补偿,逾期违约金是合同付款义务没有及时履行的补偿,法律性质都是一样的,但定金与逾期违约金也有不同之处:

1,定金是合同标的的价内资金,通常是合同签订时支付;逾期违约金则是标的之外的价外资金,一般是合同义务逾期后违约方被迫支付的;

2,定金是合同签订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诚意金,表示买方收到合同标的物,一定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对合同双方全面履行合同的约束,如果双方履约,逾期违约金的利息实际不发生。

3,定金的意思很明确,且只有收到定金才会发生约束力;而逾期违约金的数量表述再清楚,实际也会产生纠纷和不同的理解。例如:什么是违约?卖方交付的标的物部分有质量问题的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吗?疫情能算付款方的不可抗力吗?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是单利还是复利计算?所以说逾期违约金未经诉讼和仲裁,即使买方实际已构成逾期付款,也不当然必须支付全部逾期违约金。

总之,逾期违约金条款的利息是损失补偿,无论如何都不是收益或犯罪收益的代名词。此外挪用资金犯罪的认定还要与挪用资金的目的,以及逾期付款的原因有关,不是简单的只要有收益就是犯罪。

例如:某干部挪用单位资金支援家乡基层乡镇去买口罩“抗疫病”,该乡镇与干部亲戚投资的卫生口罩厂签订口罩购销合同,约定了口罩合同金额和逾期违约金的利息,但乡镇使用这笔资金支付货款3个月后,也没有拿到市面紧张的口罩。这样乡镇也就没有得到财政的这笔疫情补助,将资金归还给该干部的单位。

如果某干部的单位提告他挪用资金,我们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会因为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利息条款,就认定该干部挪用资金到自己家乡的乡镇,然后指定到干部亲戚的口罩厂购买口罩事实,同时因为乡镇可以得到对方逾期发货的利息收益,或乡镇拿到干部挪用的口罩款后,又去派其他抗疫病用途,口罩厂因为损失了合同履行的利润,就向乡镇追讨违约金损失赔偿。于是就被认定某干部挪用资金,并且有犯罪收益,就去追究他的刑事犯罪责任吗?

所以说无论如何逾期违约金利息条款制定如何详细,只要挪用资金人实际挪用资金的目的是抗疫情,口罩厂没有及时交货是因为省和县政府征用口罩,口罩厂和乡镇以及某干部都没有收到额外收益,即使乡镇得到了口罩厂的少量利息损失补偿,都不能将该干部的犯罪收益等同起来,更不可能治罪。
 
虽然以上真实案例已经有了犯罪判决,但是笔者深信此案一定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专业辩护将此案翻过来,因为合同逾期违约金利息数量约定不是收益,不能假借会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人”之手,将逾期违约金条款的数额约定变成犯罪嫌疑人的利息收入,再认定为犯罪收益,加以治罪。

注:本文章涉及的案例情节,如与现实中的其他案例相同,纯属偶然,千万不要自我烦恼相联系,否则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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