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4753号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终1294号刑事裁定,委托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军代理你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你无罪。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的主要申诉理由有: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封口费”是万兴龙公司负责人万长征设计陷害你而让你写到收条上的,万兴龙公司向你支付的是加班费、高温补贴、社保费、差旅费等费用,而不是“封口费”。2.本案的性质属于因劳动争议引起的民事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你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你因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而依法投诉、举报万兴龙公司,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具有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正当性。你投诉、举报万兴龙公司在前,有关部门已经受理并开始处理万兴龙公司,在此情况下,万兴龙公司及其负责人万长征主动约你给钱,是为了对你进行构陷,并非是基于对你继续投诉、举报行为的恐惧。 原判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主要是基于你向万兴龙公司索要的是“封口费”而不仅仅是“赔偿款”这一基本事实。经查,本院认为,你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收条、辨认笔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该事实。 首先,从你的稳定供述来看。你在第一次供述中供称,公司人事廖小姐问你有什么要求,你提出“公司给我20万,我就不去告了”;去了公司和万老板商谈,一直谈到22时,你就把“封口费”降到10万,万老板跟你说“我们给了钱,你就不要再去举报了”,你说“你给了我‘封口费’,我就绝对不会再去举报”;万兴龙公司欠你的社保、加班费以及高温补贴总共1万元左右。侦查人员问你“封口费”及其数额是谁提出来时,你均回答:“是我提出来的”。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要向万兴龙公司索要这些“封口费”时,你回答:“对方让我不要再去政府相关部门举报公司没有给员工买社保等问题,所以我就提出索要‘封口费’。” 你在第二次供述中供称:“我去了公司后提出要公司给我20万元就不再去举报公司,不过公司没同意”;“那天从劳动办离开的时候,公司的人事廖小姐问我怎样才能不举报公司,我提出要10万块‘封口费’,她没同意,只愿意给我加班费、高温补助、社保的费用(加起来一万元),我不同意,后面她就让我走法律途径”;“2016年3月15日,我到宝安区社保局、劳动局举报万兴龙公司没有给员工买社保、克扣工人工资等行为”;“从2016年4月份廖小姐开始给我打电话约我去公司跟万总(万长征)谈,陆陆续续去了七八次,最后一次我向万总提出要10万元‘封口费’并口头承诺拿到钱后就不会再去举报公司,后面万总同意了。”侦查人员问你“封口费”是什么意思你回答说:“意思就是他给我钱,我就不再去相关部门举报万兴龙公司没有给员工买社保等行为。”侦查人员再次问你“封口费”是谁提出来的你回答:“是我提出来的。”侦查人员问你向万兴龙公司索要多少封口费你回答:“我向他们索要十万人民币。”侦查人员问你既然已经向社保局、劳动局举报了万兴龙公司,为何还向万兴龙公司索要10万元你回答:“万兴龙公司希望我不要不断的举报他们,就让我开条件,于是我就提出10万块钱‘封口费’,并承诺收到钱就不再举报他们公司。” 你在第三次供述中,侦查人员再次问你为何要向万兴龙公司索要10万元‘封口费’你回答:“他们公司叫我别再去社保局和劳动站告他们,让我提条件,我就提出要10万元‘封口费’。”侦查人员再次问你“封口费”是什么意思你回答:“就是他们出10万元来堵我的嘴,我收了钱就不再去相关部门告他们公司。”在案证据材料显示,以上供述是你到案后自愿作出的,在各次笔录后面均确认“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再次确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属实的。 本院认为,从你以上供述内容看,无论从文义还是实质内容方面判断,均能明显看出,你向万兴龙公司索要的10万元人民币并不是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主张的赔偿款,而是以万兴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相要挟,以不再继续向有关部门举报作为交换条件而向万兴龙公司索取的不法利益。 其次,从万兴龙公司负责人万长征、人事主管廖广香的陈述和证言来看。万长征述称:“2016年3月份宝安区劳动局和社保部门有通知我们做公司员工社保缴纳方面的整改工作,之后王云华就来我们公司办公室找到人事主管廖广香,廖广香告诉我了,我就跟王云华在办公室谈,他说已经实名举报了我公司存在没有给员工买齐社保的问题,并且说他继续举报这个问题的话,我们公司可能还要罚款和补交上百万,他说如果我公司愿意给他20万‘封口费’,他就不告了,我说公司没有那么多钱。过了几天王云华打电话给廖广香,我们就约了他来公司谈,王云华说最低给12万,我也没有答应他。之后王云华每隔10多天就会通过廖广香约我,问我考虑得怎么样了,我也多次请求他不要继续举报这次问题,并且希望能少一点‘封口费’。 2016年5月23日晚,王云华又来到了我办公室,并且说不给‘封口费’,他就继续向社保部门反映问题,施加压力,让社保部门来查我们,我就答应了给他10万元‘封口费’,并让他第二天来公司办公室给他现金。……公司未按社保局的要求给王云华买齐社保,算起来差不多1万元左右没有补缴给社保局。”廖广香证称:“王云华2015年3至12月在我们公司上班,辞工后他以公司没给他买全社保、未支付高温补助及加班费未达到标准等为由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一开始称要20万元‘封口费’,他就不去举报,后又提出12万元,没有谈成,隔了十多天后,我约他来公司,他提出要11万,万总当时没有答应,后来他隔一段时间就会打电话问我公司考虑得怎么样,他说如果不给一个满意的答复就会继续去举报我公司,我跟他说我会跟万总沟通,次日约他过来也没谈成,因为他坚持要求公司给他11万,一直到了5月23日晚上19时许,公司万总跟他协商后答应给王云华10万元。……公司有给王云华购买社保,但是没买全,没有给他买养老保险,同时加班费没给足,也没有支付高温补贴费。”以上陈述及证言也都清晰地表明,你向万兴龙公司索要的10万元人民币是“封口费”,而不仅仅是赔偿款。 第三,从你所书写的收条所表达内容看,清楚地表明你收到万兴龙公司“封口费”人民币10万元,对价是承诺以后不再举报万兴龙公司。 综上,你提出你向万兴龙公司主张的赔偿款而不是“封口费”申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以录音为据,提出“封口费”是应万长征要求才写到收条上的,并非你本意的申辩意见。本院认为,综合你的供述及万长征、廖广香的陈述和证言内容,在收条上将该款称作“封口费”并不违背你的本意,由于万兴龙公司欠的加班工资等应付款项仅为1万元人民币左右,结合你们之间谈判所列条件和内容,即使收条上没有将该10万元人民币写为“封口费”亦不影响对该款的性质认定。 首先,本院向你释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要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本案中,你明知万兴龙公司与你存在纠纷的数额仅为1万元人民币左右,却索要高达10万元人民币的“封口费”,远远超出合理合法的数额范围,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你利用万兴龙公司存在没有给员工购买全部社保、克扣员工高温补贴及加班费等违法行为这一事实,以向相关部门继续进行举报相要挟,迫使万兴龙公司向你支付“封口费”10万元人民币,客观上存在敲诈勒索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并无不当。 关于你提出你是向万兴龙公司索要加班费等赔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申辩意见。如前理由,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你是合法维权,没有实行敲诈勒索行为的申辩意见。本院向你释明:权利应当依法正当行使,不得滥用;公司企业违法理应受到查处,但应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你确实有权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公司企业进行举报、投诉,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外,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利,但你无权将法律赋予你的社会监督权利用于谋取维护自身权益之外的私利,否则有悖法律赋予公民社会监督权的本意(监督公司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责提供信息线索)。本案中,你作为劳动者,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劳动、社保等部门投诉是正当的;你作为公民,为监督公司企业遵守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法律,向劳动、社保等部门举报也是正当的,但你以被投诉、举报公司怕受查处为要挟,要求被举报的公司企业给你“封口费”则是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你所提此项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认为万兴龙公司是为了构陷你才向你交付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是基于受到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支配下交付财物这个构成要件的申辩意见。经查,本院认为,你确实投诉、举报在先,万兴龙公司找你协商在后,但在你提出索要“封口费”没有得到万兴龙公司同意后,继续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已经责令万兴龙公司进行整改,但尚不是最终处理结果,存在如果你继续进行投诉、举报,其将会面临严厉处罚的可能性。万兴龙公司正是基于害怕你继续投诉、举报而遭受严厉处罚的畏惧心理才约你谈判“封口费”的,你提出万兴龙公司已知处理结果,没有产生畏惧心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至于万兴龙公司交付财物是否同时还有其他目的,则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另外,本院向你释明,犯罪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刑法评价。本案中,你作为被告人,正是利用万兴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害怕受到查处的畏惧心理才与其索要“封口费”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均已显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即使万兴龙公司不是基于恐惧心理(如同情心理)交付的财物,只能影响对犯罪形态(既遂或未遂)的认定,而不影响对犯罪性质的评价。 关于你提出你的案件与郭利案件一样,都属于民事纠纷的申辩意见。经查,本院认为,郭利案件与本案存在以下明显不同:一是郭利向责任企业索要的是消费赔偿款而不是“封口费”,具有目的正当性;而你向责任企业索要的不仅是赔偿款,主要是“封口费”,欠缺目的正当性。二是郭利案中的被害女童受到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缺乏依据;而你在本案中受损的数额基本明确,无论是你自己的供述,还是万兴龙公司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均为1万元左右,与你索要的数额相差甚大,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比较明显。因此,你以郭利案件为据,认为你也无罪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论敲诈勒索的数额,对你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对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是充分考虑你属于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而作出的减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望你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接受裁判结果,并从此案中汲取教训,依法正当行使权利。本院向你释明,原判将你收到的10万人民币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没有否定你作为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行使的各种权利。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往期文章:处处存在风险:吴江法院处结全省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
往期文章:痛心愤怒!湖南再现“大头娃娃”,固体饮料冒特医奶粉......
往期文章:一碗毒鸡汤!传授“成功学”课程八人因传销罪获刑!
往期文章:委托理财纠纷“保底行为”的效力分析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