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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碗毒鸡汤!传授“成功学”课程八人因传销罪获刑!

烟语法明 2020-09-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娟(化名余博雅),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益佩(自报),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讲师,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虎(自报,化名王智慧),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团队领导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显珊(自报,化名杨姗姗),女,1987年12月2日生,布依族,高中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团队领导人,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宗安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张伟红(自报,化名Lisa),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团队领导人,户籍地台湾省台中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佳佳(曾用名吴学仙),女,1986年3月8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团队领导人,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娟(自报),女,1999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松(化名余鸿飞),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娟、翁益佩、王虎、张伟红、吴佳佳、杨显珊、夏娟、余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娟、翁益佩、王虎、杨显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余娟对外宣传其系讲授“成功学”课程的陈某1之弟子,并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名义,先后租赁本市XX路XX号XX楼、XX路XX号XX城XX楼XX室为经营地点,雇佣被告人翁益佩为总经理兼讲师,被告人王虎、张伟红、吴佳佳、杨显珊为团队长,被告人余松、夏娟为财务,以缴纳人民币1万元、10万元、18.8万元、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不等的价格作为取得余娟课程各个级别学员资格的入门条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让下线继续发展其他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并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提成,提成根据本人直接发展的学员、由其下线发展的学员分别按学员缴纳学费的25%、5%获取。其间共计非法获利数百万元。

经审计,被告人王虎发展的下线人数为5层88人,被告人张伟红发展的下线人数为5层74人,被告人吴佳佳发展的下线人数为6层62人,被告人杨显珊发展的下线人数为4层47人,获提成数万至数十万元不等。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翁益佩、王虎、张伟红、吴佳佳、余松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夏娟投案自首。同年8月7日,被告人余娟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显珊被公安机关抓获。余娟、翁益佩、张伟红、吴佳佳、杨显珊、夏娟、余松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余娟将35万元存入涉案账户,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该账户,并从余松处扣押赃款3万元;杨显姗的亲属代为退出35,000元。余娟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肖某、张某1、侯某、苏某、祖某、高某、练某、谢某、刘某1、李某1、殷某、朱某、魏某、陈某2、郑某、马某1、刘某2、胡某、郭某、金某、姜某、刘某3、杨某1、杨某2、孙某、王某2、李某2、许某、白某、徐某、张某2、吴某、邓某、谭某、刘某4、边召强、马某2、杨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打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提成记录表、银行账户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话术单、公司制度、宣传照片、抓获经过、检举谈话笔录及立案决定书等,被告人余娟、翁益佩、王虎、张伟红、吴佳佳、杨显珊、夏娟、余松亦曾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娟伙同被告人翁益佩、杨显珊、王虎、张伟红、吴佳佳、余松、夏娟,以讲授成功学、获取高额回报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余娟、翁益佩、夏娟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翁益佩、王虎、张伟红、吴佳佳、杨显珊、夏娟、余松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夏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翁益佩、张伟红、吴佳佳、杨显珊、余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王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余娟、杨显珊退出部分赃款,余松有部分赃款被扣押,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余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对被告人翁益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被告人王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被告人张伟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被告人吴佳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被告人杨显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被告人夏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对被告人余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在案赃款予以发还,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上诉人余娟上诉提出,本案发展下线人数为50人左右,原判认定的传销人数及获利数额均有误。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余娟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翁益佩上诉提出,未加入公司的学员不能发展下线,公司内部仅有50余人,原判认定的传销人数有误。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翁益佩系A公司总经理,请求二审法院对翁进一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虎上诉提出,其并非公司团队长;其直接及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仅有10余人。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传销组织人员离职后将其他团队学员分配给王虎的情况,原判认定王虎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有误;原判对王虎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显珊上诉提出,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仅有20余人。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杨显珊的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娟等人发展下线的人数是否有误

经查,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公司提成记录表、提成发放表、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层级图及相关资料,对上诉人余娟、翁益佩、王虎、杨显珊等人发展下线数量及提成情况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方法合理,鉴定结论合法有据。针对余娟、翁益佩提出其公司仅有50余人的辩解,余娟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成立的“博雅老师团队”下线学员有150人左右,B公司有下线学员80人左右;公司财务夏娟亦称团队人员流动性较大,仅案发时就有108人左右,余娟、翁益佩的相关辩解与上述供述内容不符,且与提成发放表等书证有悖。针对翁益佩提出未加入公司的学员不能发展下线的辩解,结合余娟、余松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余娟等人并未明确限制发展下线的学员范围,所有学员均需填写的相关信息表亦有督促学员自己拉人发展下线的内容。针对王虎的辩护人提出的学员调整情况,鉴定机构在对层级情况进行鉴定时,同时考虑了实际的提成发放情况,学员是否发生调整不影响本案认定的层级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余娟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并无不当。

二、原判对上诉人余娟、翁益佩、王虎、杨显珊的量刑是否过重

经查,上诉人余娟、翁益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王虎、杨显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考虑到余娟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翁益佩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虎具有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杨显珊具有从犯、坦白、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余娟等人所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娟伙同上诉人翁益佩、王虎、杨显珊、原审被告人张伟红、吴佳佳、夏娟、余松,以讲授成功学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余娟、翁益佩、夏娟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法院根据余娟、翁益佩、王虎、杨显珊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长坤
审判员  于书生
审判员  顾苹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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