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很深:原告先是诱逼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用自有资金通过“闭环”转账,形成了对被告已经履行出借700万元交易记录,并籍此想通过诉讼方式使其“债权”合法化,进而达到侵占被告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李春法依约向林海云霄支付了700万元的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几个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款项支付,在支付次数、支付金额上完全相同,在支付时间上紧密连接,并形成李春法→姜中云→项某→罗某→李春法之间的循环转账,显悖常理。故对李春法主张的姜中云与项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项某与罗某、罗某与李春法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由李春法账户支付至姜中云账户后,又从姜中云账户经项某、罗某账户转回到了李春法账户,李春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李春法要求林海云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镇和平路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中云,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果,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新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商务中心。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娅、王瑞泽,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法,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云霄”)、姜中云、李果、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云霄的法定代表人姜中云,上诉人林海云霄、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娅,被上诉人李春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云霄、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李春法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春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海云霄没有收到过李春法支付的出借款,本案借款从未支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是林海云霄与李春法在(2014)昆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因林海云霄需解封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以偿还李春法的借款,李春法提出要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对之前调解书未确认的借款高息部分进行确认,上诉人为争取时间解封,不得不配合李春法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并应李春法要求在平安银行新开立账户,将银行卡、网银和U盾交给了李春法。李春法用100多万元通过循环走账的方式形成了本案70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且该100多万元最后又回到了李春法的银行卡里。2.李春法通过四张银行卡在同一IP地址上进行操作,完成循环走账,从而拼凑出700万元银行转账的假象。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9月3日上午10时至12时的交易流水和IP地址可以看出,李春法分六次将款转给姜中云,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20万元、115万元、140万元、135万元、90万元,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六次转出给项某和罗某,最后从罗某账户转回到李春法账户。虽然李春法举证证明其与项某、罗某有其他合同关系,但为何其他合同关系项下的转账也集中在同一时点,并且转出转入的次数、金额与本案一致,IP地址也相同,此外项某和罗某的银行卡在转账过程中和转账后余额都是零,这两张卡明显是李春法用于走账开的临时卡,所谓的其他合同关系也是虚构的。李春法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李春法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李春法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背景不成立,(2014)昆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终结,不存在需要支付高息的事实;姜中云把李春法支付的7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项某,是姜中云付给项某的居间服务费,项某一审已经出庭作证;IP地址相同只能说明是平安银行的服务器,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在操作;李春法未收到过姜中云的银行卡、网银U盾和密码,银行卡预留号码是姜中云本人的,其他人无法进行转账交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春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海云霄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62.13698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滞纳金280万元,合计1042.136987万元;2.判令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判令林海云霄、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李春法与林海云霄、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海云霄向李春法借款7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期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本金支付账户为:姜中云(户名),账号:62×××01;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李春法通过平安银行昆明欣龙支行向合同指定收款人姜中云账户分六次(100万元、120万元、115万元、140万元、135万元、90万元)共计转款700万元;姜中云向案外人项某平安银行账户分六次(100万元、120万元、115万元、140万元、135万元、90万元)共计转款700万元;案外人项某向案外人罗某平安银行账户分六次(100万元、120万元、115万元、140万元、135万元、90万元)共计转款700万元;案外人罗某向李春法平安银行账户分六次(100万元、120万元、115万元、140万元、135万元、90万元)共计转款700万元。平安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9月3日李春法打款、姜中云打款、案外人项某及罗某打款的“IP_ADDR”均为“42.243.106.114”。
一审法院认为:李春法与林海云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李春法依约向林海云霄支付了700万元的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对于林海云霄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主张,虽然李春法、姜中云、项某、罗某之间发生于2015年9月3日的转款700万元笔数相同,且为同一“IP_ADDR”,但李春法坚持认为姜中云向项某打款700万元、项某向罗某打款700万元及罗某向李春法打款700万元均系另外法律关系的打款,并申请证人项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项某提交了其与林海云霄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付款承诺书》,罗某提交了其出具给项某的《借条》,李春法提交了其出具给罗某的《借条》,林海云霄虽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故对李春法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在林海云霄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李春法前述主张的情况下,林海云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李春法要求林海云霄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李春法主张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利息足以弥补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李春法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2.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签章,自愿为本案7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春法起诉要求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姜中云、李果、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中云、李果、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432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328.22元,由林海云霄、姜中云、李果、林海地产共同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四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在对(2014)昆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解封过程中,李春法提出要对民事调解书中未确认的借款高息部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实际是民事调解书未确认的高息。除该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确认:李春法于2014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海云霄偿还其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104万元、逾期利息216.32万元、借款手续费390万元、违约金520万元、律师费54.6532万元(上述逾期利息和借款手续费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手续费按每月65万元收取);2.林海地产、姜中云、肖俊文、伏禄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昆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林海云霄、林海地产、姜中云、肖俊文、伏禄寿连带支付李春法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600万元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8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7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2015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李春法分六次向姜中云账户转款共计700万元,该700万元先由姜中云账户转至项某账户,又由项某账户转至罗某账户,最后又由罗某账户转至李春法账户。上述借款的支付及支付后的转账过程呈现由出借人账户转出后又转回到出借人账户的封闭循环轨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上述李春法→姜中云→项某→罗某→李春法的转账次数均为六次,且每次每个环节转账金额均相同;从转账的时间顺序看,环环相扣,在近两个小时的时间里实现了六次循环转账,即第一次100万元按照李春法→姜中云→项某→罗某→李春法的顺序转账完毕后,第二次120万元依然按照李春法→姜中云→项某→罗某→李春法的顺序转账,此后的第三次115万元、第四次140万元、第五次135万元、第六次90万元仍按照李春法→姜中云→项某→罗某→李春法的顺序进行转账,且每个转账环节六次转账合计金额均为7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115万元+140万元+135万元+90万元);上述所有转账交易均发生于同一IP地址。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述五人之间不仅完成了700万元的循环转账,而且转账的次数、金额、IP地址完全相同,同时转账时间非常接近。2.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生上述转账交易的银行卡开户行均为平安银行昆明欣龙支行,除李春法的银行卡有其他交易及余额外,姜中云、项某、罗某的银行卡在2015年9月3日当天除上述交易外未发生过其他交易,且交易完成后的余额均为零。3.李春法与发生上述转账交易的项某、罗某二人相识。一审中,李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8月2日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李春法认识罗某,不认识项某,但项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李春法是老乡;二审中,李春法当庭陈述:其与项某、罗某相识,项某是其老乡,罗某则是同行。4.对于转账为何呈现李春法→姜中云→项某→罗某→李春法的循环顺序。李春法认为:李春法向姜中云转账是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之后其他人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姜中云向项某转账是姜中云支付项某居间服务费,项某一审已经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与林海云霄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林海云霄出具的《付款承诺书》;项某向罗某转账,罗某向李春法转账是基于借款关系,项某借款给罗某,罗某借款给李春法,项某、罗某一审也已出庭证实,且项某提交了罗某出具的《借条》,罗某提交了李春法出具的《借条》。林海云霄、姜中云认为:《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付款承诺书》均是按照李春法的要求签署的,上述所有的转账交易姜中云均不清楚,姜中云2015年9月3日到平安银行昆明欣龙支行开了银行卡后,就由李春法、李友林拿到位于平安银行昆明欣龙支行楼上李春法的公司操作,姜中云在银行大厅等候,李春法他们操作完后才把银行卡拿下来交给姜中云。经审查,项某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3日,甲方是林海云霄、姜中云,乙方是项某,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外进行融资(借款),推荐第三方(资金方)并与甲方签署书面借款合同或协议;融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600万元(最低融资借款金额);乙方推荐并促成甲方与第三方签署书面借款合同或协议,并促使第三方按约定划拨融资借款至甲方或第三方确定的指定账户后,视为甲方委托乙方的借款居间服务事项完成。”第三条约定:“乙方按约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为人民币703万元(税后),乙方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的,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项某提交的《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有林海云霄签章和姜中云签字,时间是2015年9月3日,主要内容为:“项某先生,承诺人确认你方已经按约完全履行了于2014年3月4日与我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承诺人已收到你方推荐的第三方(资金方)李春法的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承诺人同意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9月3日前向你方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703万元……”项某提交的由罗某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内容为:“今收到项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5%,每月付息日为5日前,还款时间2015年11月2日。”罗某提交的由李春法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内容为:“今借到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息2%,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本金于2015年11月2日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第一,项某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提供给法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姜中云签字的;2015年9月3日收取居间费703万元,其中700万元系转账支付,3万元系现金支付;为姜中云介绍成功的借款接近1亿,大概8000万元到9000万元。”二审接受本院法庭询问时又陈述:“《居间服务合同》是2014年李春法借钱给姜中云后签订的,约定的居间费是780万元,因为开始说借3000多万元,居间费是780万元,后来实际借了2600万元,居间费就调整为703万元,2015年9月3日重新签订了703万元的《居间服务合同》,780万元的《居间服务合同》就撕毁了;703万元的居间费是转账支付的;为姜中云介绍成功的借款就是李春法2014年出借给姜中云的2600万元。”可见,一、二审中,项某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均不一致,且一审出庭时并未提及:对于2014年曾签订过一份780万元的《居间服务合同》的事实一审出庭时没有提及,未陈述居间费由780万元调整为703万元的事实,现项某也不能提交该份780万元的《居间服务合同》。因项某就相关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项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首先,2600万元的借款在2014年3月就已经发生,可《居间服务合同》的落款时间却是2015年9月3日,《居间服务合同》系补签,在居间服务事项完成后一年半才补签《居间服务合同》有悖常理;其次另,同一天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在内容上存在矛盾和瑕疵,一是载明“《居间服务合同》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与《居间服务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二是载明“承诺人已收到你方推荐的第三方(资金方)李春法的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对于承诺人收到借款本金的金额没有表述,只有“人民币元”;再次,《居间服务合同》补签的时间、《付款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9月3日,两个不同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关书面证据在同一天形成过于巧合。第三,对于项某与罗某之间的借款及罗某与李春法之间的借款,虽然有《借条》,但项某支付借款给罗某的时间是2015年9月3日,罗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2日,罗某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提前一天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的行为有违交易习惯;另罗某、李春法没有证据证明李春法向罗某,或罗某向项某支付过借款本息。综上,虽然《居间服务合同》、《付款承诺书》上有林海云霄的签章和姜中云的签字,但内容和时间上与李春法、项某的陈述不能吻合;更为重要的是,姜中云与项某之间的居间费给付、项某与罗某之间的借款支付、罗某与李春法之间的借款支付与本案李春法与姜中云之间的借款支付,几个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款项支付,在支付次数、支付金额上完全相同,在支付时间上紧密连接,并形成李春法→姜中云→项某→罗某→李春法之间的循环转账,显悖常理。故对李春法主张的姜中云与项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项某与罗某、罗某与李春法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李春法账户支付至姜中云账户后,又从姜中云账户经项某、罗某账户转回到了李春法账户,李春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李春法要求林海云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432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春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328.22元,由李春法负担。烟语君语:微信群里,有网友直言,对于虚假诉讼,只要法官相差的话,肯定能够揭穿,因为所谓假的真不了,但凡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再严密周全的造假,也不可能严丝合缝,毫无破绽。之所以虚假诉讼能够轻易的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要么是法官审查不严道行不够被当事人轻易蒙蔽,要么是故意放松了对一方的审查标准而没有重视另一方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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