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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扣留事故车辆逾期不处理造成国家赔偿30多万,被判玩忽职守罪!

烟语法明 2020-09-17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书


(2019)辽0381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学伟,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学伟玩忽职守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海刑二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学伟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2日,原审被告人王学伟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再审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宇、张适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学伟及其辩护人李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学伟在任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科员期间,在负责处理汤某、周某交通事故一案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暂扣辽C×××**号红岩大货车长达390天,造成车主肖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7517.79元,相关行政赔偿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28564.7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海城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及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国家赔偿赔偿相关票据等书证,证人肖某、刘某、赵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学伟的供述。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学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判决被告王学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学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王学伟犯玩忽职守罪错误。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本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中关于辽C×××**号红岩大货车车主肖某产生直接经济损失317517.79元的事实错误,该行政判决认定的肖某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包括车辆折旧费83654元、保险费47183.79元、挂靠的各项费用20200元、车辆修理费121980元、工人工资44500元,)车辆折旧费不应当按照830天计算,而应当按照实际暂扣车辆的时间计算;保险费、挂靠的各项费用、车辆修理费均不真实;工人工资更不应当认定,因为该车被暂扣期间并未从事运输活动,不应当支付司机等人的工资。因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中关于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0万元的规定,应当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至于被暂扣车辆车主肖某、王某产生的车辆折旧费、保险费、挂靠的各项费用、车辆修理费、工人工资损失,均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予以证明,且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国家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8564.79元(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已经支付完毕,能够认定公共财产损失数额已经超过30万元。另外,即使公共财产损失数额不能达到30万元,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也已经造成车主肖某、王某个人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仍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仍然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及采信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王学伟在任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科员期间,违反规定暂扣辽C×××**号红岩大货车长达390天,给车主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学伟具有玩忽职守行为的结果准确,再审中被告人王学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工人工资44500元不是因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经两级法院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伟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7517.79元,在上述两级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未被改判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学伟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数额仍应认定为人民币317517.79元,已达到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犯罪标准



故被告王学伟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学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1)海刑二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野
人民陪审员  朱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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