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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违背人之常理大量提信息公开申请继而行政诉讼,不予立案

烟语法明 2020-09-17


李明柏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行初158号


原告李明柏,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新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明柏不服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为,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柏,被告省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王丽、赵新磊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被告国家市场监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25日,被告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原告李明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市监依复[2020]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开答复书》)。2020年4月23日,被告国家市场监管局针对原告李明柏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市监复议〔2020〕53号,以下简称53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明柏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前期举报形成的文件及材料属于政府信息,无论被举报人是否同意公开,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公开。两被告程序违规,认定的事实不真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53号《复议决定书》及10号《公开答复书》,依法依规向原告正确公开申请的信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市场监管局辩称,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我方2020年2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月25日作出10号《公开答复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程序合法。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我方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我方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原告,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市场监管局辩称,1.我局2020年3月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系对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0号《公开答复书》不服。我局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53号《复议决定书》。2020年4月28日,我局将53号《复议决定书》邮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原告就省市场监管局2020年2月3日作出的10号《公开答复书》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我局责令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经行政复议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省市场监管局调查江苏永恒昭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恒昭辉律所)涉嫌违规收费案件所获取的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省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0号《公开答复书》,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原告李明柏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市场监管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原告前期举报的永恒昭辉律所关于代理(2016)苏0116民初1020、(2016)苏01民终3432号案件查处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省市场监管局2020年2月3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10号《公开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同日,省市场监管局向原告邮寄送达10号《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国家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4日,国家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国家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4月3日收到省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53号《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近三年来,原告李明柏先后在本市两级法院进行各类诉讼200件以上。败诉后,其先后向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举报各单位和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少开票、不开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立案查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立案查处决定后,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公开其前期举报的律师事务所违规违法收费等情况在查处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后,又先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或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不完全统计,李明柏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近40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30件以上。



本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近年来,极个别申请人背离政府信息公开之立法目的,采取盲目、重复等方式向各级行政机关提起大量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进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对于因违背人之常理提起大量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恣意提出大量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其起诉形式上可能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因其诉讼实质上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李明柏在几年内针对众多行政机关,提出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有违人之常理,背离了获取政府信息之目的,构成了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日常工作的不当干扰,很大程度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损害了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明确指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本案李明柏诉省市场监管局、国家市场监管局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虽已立案,但因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诉讼缺乏正当性,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李明柏今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将根据法律规定作严格审查,李明柏需特别说明其申请和诉讼的正当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杨建云

人民陪审员  喻时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卓君

转自:市监长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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