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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是质损车、维修车,法院如何判定商家是否“退一赔三”

烟语法明 2020-09-17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原告夏某与南陵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选定向甲公司购买某知名品牌某款新车一辆,合意车价为305000元,同年12月7日甲公司向夏某交付上述车辆。两日后,夏某先后支付甲公司319740元,内含车辆保险费及代办车辆贷款手续费。随后夏某在4S店对该车进行保养过程中发现,在保养系统上找不到该车信息,致电有关部门询问,被告知所购车辆系质损车。夏某根据该车销售发票找到出具发票单位上海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乙公司答复称该车不是质损车。夏某遂以两家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请至金山法院,要求甲公司退一赔三,并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审理中查明,甲公司收取夏某定金后,即委托已有数年合作关系的案外人吴某根据夏某订购的厂牌型号寻找车源,并告知夏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同时支付吴某303900元,吴某为此找到也有多年合作关系的乙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代购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卖方一栏登记为乙公司,买方一栏空白,下方联系人一栏为吴某(夏某),车名和型号所购车一致,成交价为302900元,备注一栏载明,该车为通用试乘试驾车。当天吴某交付乙公司定金2000元,同月交付剩余款项。
随后,乙公司告知吴某提车地点,吴某转告甲公司,并由甲公司提车后交付夏某。次日,乙公司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购买人一栏载明为夏某。


法院判决

审理中,两家公司均未就夏某对该车的质疑作出有效说明,为此法院依职权向车辆生产商发出调查函,就该车是否属质损车等相关事项作了函询。生产商回复法院,涉案车辆曾受损,受损部位为车辆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左前轮、前悬架。庭审中乙公司对此回函内容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本案中,夏某本人虽未与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购车协议,但乙公司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夏某应属明知。根据车辆生产商的回函中不仅对车辆明确认定为质损车,且亦明确车辆真实情况应由经销商明示客户。涉案车辆由乙公司提供,其作为车辆经销商有能力知晓出售车辆的真实情况,但在交车前后始终未向夏某及联系人明示该车曾受损,更未告知具体受损情况。其在签订的《代购协议》中将涉案车辆记载为试乘试驾车,但无证据证明试乘试驾车属于质损车的范畴,故乙公司是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且属主观恶意明显。夏某在乙公司的欺诈行为下,错误地接受了一辆质损车,作为销售方的乙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退一赔三的判决,由乙公司退还夏某购车款302900元,同时赔偿908700元。鉴于甲公司虽不构成共同欺诈,但甲公司系购车款直接收取人及获利者,且该车是经其手交付夏某,作为销售主体却对该车质量未尽审查义务,以致夏某利益受损,故对乙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自:枫泾法庭)



开了三年的“全新”豪车使用前竟有维修记录?
安女士在2014年花费100万余元购入一辆心仪爱车,三年来对车子悉心爱护。2017年初,安女士发现爱车后档玻璃出现开胶情况,想起爱车尚在保修期,便将车子驶入4S店进行质保维修。
然而4S店的工作人员却告知安女士,据该品牌所属全国车辆信息系统显示,该车早在三年前就已更换过后档玻璃,同时右前门内也喷漆维修过,所以此次的后档玻璃维修不在质保范围内。4S店的说法令安女士非常疑惑,为何自己对这两次维修毫不知情?


通过查询维修时间,安女士发现这两次维修发生在自己提车前!这让安女士感觉上当受骗了,销售商怎么能把已经维修过的车当作新车卖给自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安女士随即联系了汽车销售公司。
面对质疑,销售公司承认了这两次维修事实,但不承认有欺诈安女士的故意和行为。多次沟通无果后,安女士以消费欺诈为由将销售公司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不构成欺诈,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酌定判赔40万!
荔湾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销售公司有否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问题。虽然销售公司提供了有安女士签名的提车单,但在安女士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承认表格内的打印文字与表格外的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证据的表格外文字真实性存疑。在安女士主张表格外的文字为其签名后添加的情况下,销售公司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院充分说明及询问后,仍表示不能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确认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维修情况的事实。
关于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法院分析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在新车检查时发现问题,需在新车交付与买方之前,为该车辆更换配件”,可见安女士对于车辆交付前可能存在维修应当预见。其次,销售公司维修的项目主要为后档玻璃及右前门喷漆,并非车辆的核心配件。再者,销售公司已将维修情况上传至该车辆所属品牌的全国车辆信息系统,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
因此,销售公司没有将维修情况告知安女士确实存在不妥,但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安女士以欺诈为由要求“退一罚三”并赔偿车辆购置税,依据不足。
虽然安女士的诉请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情形,但根据该法规定,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侵害了安女士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侵权情节、车辆价值、适当补偿等因素,酌定销售公司赔偿安女士40万元。对于安女士主张后档玻璃的维修费,销售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安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说法


消费欺诈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正常发展。
认定消费欺诈主要围绕“三要件”:
一是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在消费者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即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索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中,除了上述“三要件”外,还应综合考衡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违约情节等因素,从而更公平的评价经营者行为,合理界定经营者责任。
销售公司在交车前的维修项目主要为后档玻璃及右前门喷漆,并非车辆的核心配件,不会影响车辆的基本功能,也没有影响车辆外观。结合前述“三要件”的分析,可以认定销售公司的行为属一般过错,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即便构成欺诈,也属于情节相对轻微、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欺诈,安女士不因此享有解除合同并请求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法院判令销售公司赔偿40万元相对于其违约情节而言,体现了对其不诚信行为、经营过失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进行惩罚的司法精神。(来源:广州荔湾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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