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明星母亲被撞案看,交通肇事罪的那些事儿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为你辩护网 Author 唐怡
现在,怡宝就从刑事专业角度,来说说案件中大众最关注的几个点。
是不是交通肇事罪?
人之常情,当有人因为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丧失健康或者生命时,其亲友都会悲痛万分,“杀人偿命”常常是每个人脑海里冒出的第一个念头。但是在刑法规定中,就“汽车撞死人”这一客观事实而言,所涉及的罪名除了最常见的交通肇事罪以外,还有可能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对于它们的区别,怡宝尽量通俗简单地说:首先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过失致人死亡和重大责任事故,其实应当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两个特殊形态,因为交通肇事罪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之上,所以在某些特定场合之下所发生的类似交通事故的案件,会适用到这两个特殊罪名,例如在超市内,货车准备倒车进入卸货工位时,撞死了后面的工人,就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又如在超市仓储区内,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叉车作业过程中撞死了工人,那就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次,如果想要实现“杀人偿命”的目的,那么只有故意杀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罪名中有死刑条款,但是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实务操作中,对于这两个罪名的认定都十分严格,具体的犯罪构成怡宝不再赘述,就给大家两个标准的模型来体会一下:
案例一:在这部剧里,吕良伟扮演的渣哥,就是标准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二:当年震惊全国的成都孙伟铭案
本案最终判决认定的罪名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孙案与今日的马明弘案有个明显的区别:孙伟铭系先在红绿灯处追尾前车,然后为了躲避交通事故处理,又驾车加速闯过红灯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迎面撞上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车,造成对方车内乘员四死一重伤,也就是业内俗称的“逃逸二次撞击”。
所以,从上面可以看出,对于“汽车撞人致死”这一客观事实,如果是不能证明驾驶者系以杀人目的故意冲撞特定对象,且又只是发生一次撞击的话,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关于"酒驾"和"毒驾"的问题
这两个点是网民们争议最大的点,在本案中,酒驾与毒驾的认定和适用涉及了实体上法律适用和程序上证据采信两个层面。现在怡宝和你逐一来说。
先说酒驾的问题。
《刑法》第133条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与本案相关的就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何为“醉酒”呢?是不是只要喝了酒开车就一定是危险驾驶罪呢?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经过血液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定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马明弘造成一死两伤且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应当以本罪处罚,而把饮酒驾车作为加重处罚量刑情节考虑。并且本案中马明弘还属于“肇事后逃逸”,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量刑区间就是3-7年之间了。
再来说下毒驾的问题。
实话实说,毒驾在当前的刑法条文中,确实并没有专门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毒驾造成了伤亡后果的话,则可以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那么问题就来了,从公诉人一开始向法庭宣读的起诉书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是认定了被告人马明弘“酒后驾驶”“撞人一死两伤”“肇事后逃逸”三个核心情节的。
马上就有人提出来了,他们没有认“毒驾”,而张某某律师也是提出了被告人到案后曾经做过尿检,且呈阳性,同时反复的通过宣读笔录或者要求播放监控视频等来证实被告人马明弘醉酒,并且在法庭上除了对被告人步步紧逼,还把公诉人也结结实实怼了一把,这样的做法是否合适呢?
我们来看,检察机关确实只认可“酒后驾驶”这一情节,而没有认可“吸毒后驾驶”,这是因为对于这两个等待证明的情节,其证据构成不一样。
对于酒后驾驶——注意:怡宝没有说“醉酒驾驶”——有当天一起吃饭唱歌的人员证实,有餐厅内监控视频看得清清楚楚被告人喝了七杯啤酒,从饮酒到离开餐厅开车再到发生事故,其时间链条是连续的,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所以即使被告人自己有所辩解,酒后驾驶这一加重情节是妥妥的跑不掉。但是因为被告人系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被公安机关控制,此时已经没有办法对其进行血液检测确认事故当时的酒精含量,而刑法意义上的“危险驾驶罪”,核心证据不是看被告人的步伐也不是看被告人是否说酒话,而就只是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所以综合证人证言和餐厅视频,只能认定其“酒后驾车”而不能确认其是否构成“醉酒驾驶”。
但是“吸毒后驾驶”就不一样了,现在的证据只有1月2日下午被告人到案后所做的尿检结果,显示为阳性,而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于自己是否吸毒是完全回避的。同时按照张大律师的说法“表示在检测前1-3天内有吸毒史”,所以,事故发生于12月31日23时许,从事故发生到被告人被警方控制有两天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即使隐瞒了自己吸毒行为,但是也不能认定就是毒驾,因为有可能是12月31日白天吸过,也有可能在1月1日到2日之间吸过,而如果是后者的话,那么其吸毒行为就不能被吸纳进本次犯罪行为来评价,只能单独的予以行政处罚。既然现在没有办法确定其到底是在12月31日23时之前还是之后有吸毒行为,那么按照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只能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公诉机关是审慎、客观和全面的,同时在宣读完起诉书之后,主审法官对于被告人也进行了讯问,被告人马明弘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可。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三名被害人的家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大家才会看到张大律师等人的出庭和表演。但是大部分的群众是不清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者区别的。
这样说吧,司机驾驶车辆撞死了人,从刑事法律的角度上看,其构成了犯罪,应当处以刑罚;从私人权利角度的民事法律上看,他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损失,所以应当作出赔偿。
对刑事部分,属于公诉案件,其核心是证实被告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这一事实并向法庭提出指控,由公诉机关完成;而对于民事部分,核心的诉求内容应当是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多大的损失(例如花了多少医疗费,丧葬费,后续还应当赔偿多少误工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所以二者的证明对象是不一样的。
对于死者家属和伤者来说,他们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跟随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者需要原告方承担更多的事件事实证明责任,当然其能够被法院所支持的赔偿金构成种类和总金额也更高;后者作为死者家属方的举证责任更简单(犯罪事实由公诉方证明),但是所能被支持的赔偿金数额相比于独立民事诉讼会低很多。
怡宝在向家里人解释上述区别时,领导马上问了一句“如果你们公诉人认定的罪名不合适呢?”,这个问题问得好,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的权力是归属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被害方其实不能参与,道理很简单,比如说怡宝今天捅了甲两刀,造成其死亡,那么法院判决我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于被害人家属以“怡宝造成甲死亡”为由向怡宝索取赔偿是没有必然关系的,因为索取赔偿的理由是行为本身,属于事实认定;而刑事诉讼的归属则是给这个行为定性,属于价值判断,二者并不冲突。
如果死者家属确实对罪名本身有异议的话,通常都是通过刑事申诉程序解决。
当我们把视线回到本案中,被害人包括其所聘请的张大律师对罪名是否提出了异议呢?
答案是没有,张大律全场的表演,归纳起来不外乎就是不断地提醒法庭要把酒后驾驶和可能的吸毒情节都要在判决时考虑进去。所以怡宝认为,这样的策略可以理解,甚至从律师的角度来说也值得肯定。但是其在庭审中的表现就不太能让人苟同了,到底公诉人不懂法还是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不懂刑事证据规则,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能不能在今天的庭审中,在对于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中来使用,相信稍有法律专业知识特别是刑事诉讼专业知识的人都自有公断。
说说本案中被告人的庭审表现和最终结果
被告人马明弘的表现也是争议焦点之一,从长达九个多小时的庭审来看,被告人的表现其实也是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一开始宣读起诉书之后,被告人明确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的全盘认可,在此后明显表现出对冗长的庭审程序的一种不耐烦甚至对抗情绪。作为被告人,犯了错误就应当真心悔过接受惩罚,但是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要使用何种态度甚至语气,则确实属于一个其自己选择的问题,庭审中的态度只是法庭量刑时的一个参考因素,不好的态度肯定会对最终的结果产生不良的影响。另外,在本案中不要忘记被告人马明弘还是处于上次犯罪的缓刑考验期内,所以按照刑法第77条的规定,本次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上次的两年刑期和本次判决确定的刑期相加后,一并予以执行。
最后,怡宝还是想再说一次自己曾经无数次在交流活动中表达过的观点:法律共同体之间需要的是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法律共同体成员之间只有在业务工作上紧密团结合作,分工而不分崩,交锋而不交恶,才能让法治建设这个木桶装满清水。而不是非要以踩踏其他成员来凸显自己的地位,今天那句“公诉人根本不懂法”,说是一种侮辱都不为过,既然你都可以这样不尊重别人,那我能不能说“看看李天一案和孙杨案,代理得是个什么玩意儿……”呢?
你听到又是什么感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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