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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决:交付产权属证书并非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据此即认定抵押担保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设立的,应举证证明双方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如其仅以对方已向自己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不动产权属凭证为由主张抵押权设立的,因交付上述权属证书并非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该行为不能证明抵押人已提供了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龙,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长存,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庆阳市陇原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董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怡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庆阳市万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齐长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小龙因与被申请人齐长存、庆阳市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原房产公司)及一审被告庆阳市万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小龙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一)原判决认定陇原房产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2015年6月齐长存再次向陈小龙提出借款时,为规避风险,各方协商由陈小龙配偶谢菊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德盛昌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由齐长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世房产公司施工方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上述事宜商定后,陈小龙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庆阳市西峰长龙石化有限公司账户向齐长存账户转账200万元。当日陇原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长存向陈小龙出具书面《抵押担保》,记载“同意为陕西宏星劳务有限公司在甘肃德盛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作担保,以我公司在西峰区世纪大道南段47亩土地作抵押”,其上有齐长存签字以及陇原房产公司的盖章。陇原房产公司的上述抵押,实际是对本案齐长存向陈小龙借款设定的抵押。
2.2015年6月齐长存向陈小龙提供陇原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其目的是对全部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发生时间2015年2月13日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时间2015年5月15日可以印证。3.设定抵押时齐长存与其子女共同拥有陇原房产公司100%股权,齐长存有权代表陇原房产公司作出抵押意思表示。原判决以不存在书面抵押合同为由判决陇原房产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

(二)原判决将陈小龙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遗漏。陈小龙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2018年5月28日利息为6264733元),原判决仅判令利息350万元,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陇原房产公司与陈小龙之间未成立抵押合同关系,陇原房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陈小龙再审申请中以《抵押担保》作为证据,认为陇原房产公司对案涉的2015年6月30日借款2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抵押担保》记载陇原房产公司为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甘肃德盛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陈小龙认为该抵押担保实际上是对本案2015年6月30日借款200万元的担保,与《抵押担保》记载内容明显不符。陈小龙虽称甘肃德盛昌典当有限公司由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齐长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世房产公司的施工方,但各方均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该《抵押担保》不能证明陇原房产公司对陈小龙出借给齐长存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陈小龙以齐长存向其交付了陇原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陇原房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全部借款提供抵押,对此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陈小龙与陇原房产公司并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陈小龙主张陇原房产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举证证明抵押合同关系成立。

其次,借款发生时齐长存系陇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齐长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财产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陇原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齐长存将陇原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陈小龙的行为不能证明陇原房产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


二、原判决未遗漏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4日二审法院对齐长存、陈小龙的询问笔录中,陈小龙明确同意齐长存偿还本金690万元、利息350万元。陈小龙对借款利息的处分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本金为690万元后,按照陈小龙的意见认定利息350万元,原判决并未遗漏陈小龙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陈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小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静
书   记   员    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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