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使用房屋和出租人收取租金是众所周知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在房东出售租赁房屋时,承租人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上述案例中,如果房东包租婆未通知租客周星星售房信息,就直接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可能会侵犯到周星星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下面就让我们通过《民法典》的学习,一起来看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内容以及生活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随着房屋居住使用理念的转变,城镇化进程加快和人口流动的增加,租房逐渐成为现代人普遍首选的生活方式,房屋租赁质量对承租人的切身利益产生着重要影响。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为此,《民法典》在借鉴了现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则,明确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为规范租赁市场秩序、维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之所以要明确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并非是对出租人买卖房屋的限制,而是对基本社会秩序的维护。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租赁房屋一般是为了满足实际生产生活的需要,承租人在对房屋长时间居住、使用后,自然会对其住所产生较为深厚的情感和一定程度的依赖,而围绕房屋也会形成一系列稳定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的权利,以维护其对房屋所具有的正当合法权益。出租人在出卖房屋之前应当向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为出租人和第三人协议的房屋出售条件,承租人针对出租人和第三人谈判的结果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是出租人须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出租人与第三人确定房屋交易条款后,出租人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在可合理期待的时间内,给予承租人一定的考虑时间。二是承租人对出租人表示是否购买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否则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款为法律拟制,如果承租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仍未明确表示购买房屋,则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要注意出租人委托拍卖租赁房屋的特殊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受影响。出租人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如承租人接到拍卖通知但未参加拍卖的,推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旨在平衡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强调承租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等条件”不等于“同等价格”,还应当考虑房屋交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第三人是否提供担保等影响出租人利益等实质性内容。一种情况是,如果房屋是数个共有人按份享有房屋所有权,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虽然按份共有人和承租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属性,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属性。因此,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当然更优越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出租人的近亲属想要购买租赁房屋,如父母把房屋出售给自己的子女,那么承租人也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我国早在宋朝就有“卖房需问亲邻”的法律制度,《民法典》汲取了传统法治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思想,从实际生活和家庭伦理的角度,对出租人的近亲属给予特别优待和特殊保护,更贴近人民的生活和心理。依据《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案例:安小佳承租了房多多女士的房屋,后房多多欲将该房屋出售给她的闺蜜,安小佳得知后明确向房多多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购房,但房多多最终却仍与其闺蜜就租赁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安小佳能否请求房多多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房多多虽然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安小佳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安小佳不得仅以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宣告房多多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评价。若房多多与其闺蜜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安小佳依然得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本案中,安小佳可以要求房多多承担租赁期间届满后另行购买或租赁房屋而支出的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如搬家费、误工费及房屋差价等损失。法院将综合考虑实践当中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安小佳的损失数额。来源:京法网事,作者:北京一中院 田晓宇 王伟 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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