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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056号】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在什么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关于建行黄河路支行向汇通公司发放案涉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建行黄河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向汇通公司发放贷款时使用了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等资金证明材料,现其主张已提交证据证明在对汇通公司授信贷款时使用了上述资料,与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符,建行黄河路支行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建行黄河路支行的损失与农行郾城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发〔2002〕21号)第一条的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即相关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与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建行黄河路支行并不能证明其在向汇通公司发放贷款时使用了农行郾城支行的虚假资金证明,建行黄河路支行作为贷款发放机构,应当依据放贷时企业的全部资产状况的相关证明资料作出决定,不应仅依据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注册资本额就发放贷款,本案贷款发生在汇通公司虚假增资一年多之后,其财产状况已随经营发生变化,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建行黄河路支行发放案涉贷款时,着重考量的是汇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前景、资产负债担保等状况,建行黄河路支行主张其因信赖注册资本而授信,缺乏事实依据,其不能证明农行郾城分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与建行黄河路支行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建行黄河路支行要求农行郾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建行黄河路支行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转自: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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