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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鉴定意见作出后,申请人也可以撤回鉴定申请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当然也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此系当事人的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在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准许撤回鉴定申请,故该报告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关联,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出示、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608号


四、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

(一)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分担问题。合创公司原起诉标的额为1.2亿余元,并根据该起诉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亿元,支付保险费为84000元。一审诉讼中,合创公司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撤回关于薛成林赔偿合创公司经济损失60368400元的诉请,将起诉标的额下降将近一半。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合创公司原起诉金额判令薛成林承担全部保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也即由薛成林承担42000元保险费。

本院虽然对保险费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调整,但经计算,一审法院所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并未包括撤诉部分及保险费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此项调整并不影响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无需相应调整。

(二)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土地估价报告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合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同日一审法院已经收到技术室转来的该报告。在土地估价报告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合创公司自行撤回鉴定申请,由此导致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合创公司全额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薛成林上诉主张,案涉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未组织质证,并准许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项,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当然也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此系当事人的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在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准许撤回鉴定申请,故该报告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关联,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出示、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问题,合创公司撤回有关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准许亦无不当。


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权威解读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曾对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作了规定,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实践中,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并规定了鉴定人的确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加上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以及鉴定人管理制度作了新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应当与其保持一致,因此将启动司法鉴定的方式规定为两种,即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照原来的规定,是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登记和管理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和取得相应专业的鉴定人资格并经依法登记的鉴定人,可以从事鉴定业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因此,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自主选择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关于鉴定人的资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关于委托鉴定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2.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也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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