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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缔约过程中存在贿赂行为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涉及贿赂的合同行为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性质迥异的行为:贿赂行为和合同行为。缔约过程中的贿赂行为因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毫无疑义具有刑事应追责性,应受刑事制裁,但并不意味着作为缔约结果的民事合同行为必然无效。民事合同效力仍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看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受贿人所在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

(三)关于案涉《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的效力认定

首先,《协议书》签订背景及案涉委托代持股的具体情况。2006年7月8日,盐湖工业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兴云信公司将参与盐湖工业公司的增资,投资盐湖工业公司2亿元。2006年8月20日,王一虹向兴云信公司汇款2000万元。2006年9月18日,兴云信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正式约定兴云信公司以2亿元价格认购盐湖工业公司股份131578947.37股,即每股1.52元。后双方又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每股价格增加0.6199元,即增加认购款81565789.47元。上述款项除由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6000万元,其余资金则由华美公司、禾之禾公司、王一虹以投资款方式支付给兴云信公司,兴云信公司支付给盐湖工业公司,且首笔付款2000万元系王一虹于2006年8月20日支付给兴云信公司。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青海国投公司将所持38187841.56股盐湖股份以63009938.57元价格转让给兴云信公司,即每股1.65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每股价格增加0.62元,转让款增加23676461.77元。上述款项亦由华美公司、禾之禾公司、王一虹以投资款方式支付给兴云信公司,兴云信公司支付给青海国投公司。

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为取得盐湖股份的投资权益,与兴云信公司及其股东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签署了多份协议。2006年11月24日,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与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就兴云信公司股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后又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但股权转让未能履行。2007年2月12日的案涉《协议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签订的。《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确认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与兴云信公司之间就盐湖股份形成了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二是确认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投资盐湖股份的金额为304575698.57元,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盐湖股份的金额为4000万元。但《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中未包括因青海国投公司增加转让款而由华美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付给兴云信公司、兴云信公司于次日付给青海国投公司的23676461.77元。2007年3月12日,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华美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0万元是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给兴云信公司的定金,兴云信公司原以自有资金投资盐湖股份的6000万元中兴云信公司享有4000万元,2000万元则由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享有。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已经在兴云信公司股东兴云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的同意下,和兴云信公司达成共同出资,以兴云信公司名义购买盐湖工业公司增资以及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所持的盐湖股份,并由兴云信公司代持股的合意,并且各方通过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在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欲进一步变更兴云信公司股权至其名下遇到障碍的情况下,各方对已经形成的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重新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因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之间就委托代持股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由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性质不属于信托协议,兴云信公司以其缺乏营业信托资质、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且系不能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目的非法等为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直接对委托代持股合同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委托代持股行为本身不是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具体应看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利用兴云信公司国有企业的身份谋取国有股权,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青海省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盐湖工业公司是国家战略资源型企业,当时省政府和国资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必须为国有企业,但是《青海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未要求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为国有企业。而从盐湖工业公司提交的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集团增资扩股情况的说明看,盐湖工业公司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和民营公司均进行了接触,最后认为兴云信公司是全资国有企业,盐湖二期工程项目的硝酸钾产品,主要用于烟草行业,烟草盈利能力强、现金流充裕,故确定接受兴云信公司的投资。因此,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代持股的目的在于利用兴云信公司国有企业的实力地位而获得投资机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第一条“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规定,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钾肥类生产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中属于鼓励类的化工产业。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看,国家产业政策也没有对钾肥开发产业的投资人身份资格做出禁入或限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协议书》约定委托代持股的目的尚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法目的”,不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兴云信公司关于《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案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通过委托代持股方式收购盐湖工业公司国有股权,而从盐湖工业公司上市公告看,其于2008年6月3日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正)》,由信息披露义务人兴云信公司依法披露了所涉的隐名持股情况,表明盐湖工业公司对委托代持股事实并没有异议,其亦不认为案涉委托代持股方式收购国有股权造成了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损失。兴云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系华美公司、禾之禾公司、王一虹一致行动人行贿所签署,违背兴云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侵吞国有资产,故应为无效。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一虹知晓并参与华美公司的行贿行为,兴云信公司称华美公司、禾之禾公司、王一虹系行贿行为的一致行动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美公司的行贿犯罪行为作出了刑事生效裁判,因此本案需要判断华美公司的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涉及贿赂的合同行为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性质迥异的行为:贿赂行为和合同行为。缔约过程中的贿赂行为因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毫无疑义具有刑事应追责性,应受刑事制裁,但并不意味着作为缔约结果的民事合同行为必然无效。民事合同效力仍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看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受贿人所在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


根据(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及(2011)昆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华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非法收购兴云信公司,并实际占有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而属华美公司等出资收购的盐湖国有股权的目的,分别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董晓云和崔伟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董晓云、崔伟构成受贿罪。由上可知,华美公司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非法变更兴云信公司的股权,该生效刑事裁判并未认定华美公司行贿促成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从《协议书》的签订看,有三个签字人:宋世新代表华美公司签字;杨承佳代表兴云信公司签字;董晓云代表担保人兴云公司签字。杨承佳并未涉及贿赂。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宋世新供述,其系于2007年9月即《协议书》签订后,交付董晓云一份赠与500万股盐湖股份股票收益权的协议。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主要内容系确认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已经事实形成的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重申“谁出资、谁受益”的真实合意,其中虽然新增了华美公司2000万元股份转让款转为投资款的内容,即兴云信公司向华美公司平价出让2000万元投资款,但该交易价格与同期可供参考的青海国投公司出让盐湖工业公司股份的价格基本持平,表明双方之间系基于商业判断而进行正常市场交易,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兴云信公司接受了利益明显受损的缔约条件。结合《协议书》的缔约时间、缔约代表和缔约内容,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美公司的行贿行为导致兴云信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华美公司贿赂犯罪行为导致《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兴云信公司委托代持股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书》已经终止,并无不当。

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364号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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