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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冯裤子被罚20亿”构成诽谤的二审判决书

烟语法明 2021-04-0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6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波,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刚,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晔,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慧,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龙波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刚、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小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赔偿精神损害补偿金2000元。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龙波没有明显的侮辱性言语,也没有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虽然称冯小刚被罚20亿不属实,但不构成对冯小刚的侮辱,在龙波发表侵权言论后第三天便在网络上予以澄清,并要求平台予以删除,由于平台予以标注无法进行删除,之后的传播不是龙波可控的范围,龙波也已经尽力消除影响,因此龙波只能对其要求删除之前的侵权范围承担责任;
第二,微梦公司没有做到有效通知和准确性处理,因此应当对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冯小刚没有主动要求微梦公司删除侵权信息,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当对龙波要求删除后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龙波的过错程度较轻,龙波系道听途说,无心之举,并非恶意炒作。一审判决没有考量当地的生活水平,根据北京地区的经济水平以及相关的考量标准,没有做到正确适用法律确保个案公正。

冯小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龙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于龙波精心的设计策划,给冯小刚制造了偷税漏税的人设,并以如假愿承担刑事责任的保证加强其所捏造谣言的真实性,使得其捏造的消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引爆网络,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引起社会大众对冯小刚进行辱骂、诋毁与仇视,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该事件给冯小刚造成的伤害,远非一审判决金额所能弥补。在2019年召开两会时,冯小刚仍被众多网民冠以偷税漏税之名,由此可见龙波对冯小刚的伤害程度及其造谣的影响之深。

由于龙波的造谣,早已形成全网的舆论热点,远非删除侵权链接所能弥补,龙波造谣之后,微梦公司向冯小刚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随后冯小刚又在第一时间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声明的方式向全网澄清事实,在最大程度上进行了补救,但此时龙波的谣言早已引起网络的轩然大波,无论从评论还是转发上看,龙波对冯小刚的伤害主要产生于其发布博文的三天内,而且在发布博文的三天内,龙波还推波助澜,接受各大媒体采访,继续扩大侵权行为。况且整个事件的发生全部系龙波一人所为,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删除链接停止侵权更是龙波的法定义务。

龙波在接受各大媒体采访时,对其捏造谣言的来源,有着各种不同的说辞,并以各种保证其谣言的真实性,由此可见龙波即始作俑者,其目的就是为了恶意诽谤冯小刚,而非所谓道听途说,无心之举。龙波的目的有着明显的经济利益驱动,其为了博得公众的眼球,获得众多粉丝流量,以谋取经济利益,不惜恶意中伤冯小刚。龙波对冯小刚公众形象的破坏,以及其造成的恶劣影响,远非其他案件所能比。龙波在发布涉案言论之时自愿对其捏造的消息承担造谣的刑事责任,而一审仅判决其民事责任,未超出其发布谣言之时自愿承担的责任程度。

微梦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冯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波、微梦公司立即断开侵权链接并删除侵权网页,如龙波、微梦公司未能及时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龙波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冯小刚赔礼道歉;3.龙波向冯小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及冯小刚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包含3万元律师费,公证费2060元,剩余部分为交通打印通讯等费用),微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冯小刚确认涉案两条微博内容已经删除,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关于删除时间冯小刚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刚,中国内地导演、编剧、演员,曾执导《北京人在纽约》《甲方乙方》《不见不散》《手机》《天下无贼》《非诚勿扰》《芳华》等电影,并获得众多奖项。

微梦公司系户“老c队长”的注册人和使用人。

2018年11月20日,经冯小刚申请,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对其浏览新浪微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16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了以下内容:1.名为“老c队长”的新浪微博用户页面名称下方有“知名财经博主”字样,该微博的关注数为217、粉丝数为30186、微博数为3383。2.2018年11月17日13:19,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冯裤子被罚20亿,近期公布,可以转发500次”(即涉案第一条微博)的微博,该微博的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1855、评论为960、点赞为2410。该微博下方有名为“巴西足球网”的用户发表评论“点的冯裤子的名,转发1亿次也没有问题呢”,“老c队长”回复该评论“那我改一改呗,我就是说的冯小刚”,名为“圆圆2017199407”的用户回复“剃头的菜刀”用户留言时表示“冯裤子、牛皮癣、白癜风”“全名,冯裤子牛皮癣,我刚取的,欢迎补充”,名为“明静无尘”的用户评论表示“不像假的。敢发出来,就是个爷们。”该微博上方有一条内容为“冯小刚方回应被罚款20亿是假消息详情”标注;对涉案第一条微博进行评论或者转发操作时,评论框和转发框上方也有内容为“冯小刚方回应被罚款20亿是假消息详情”标注。3.2018年11月19日00:09,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杠精们真有意思,那我重说一次好了,我说的就是大导演冯小刚,20亿,你们满意了吧?被再用小号骚扰我了,我不会理你们的~”(即涉案第二条微博),该微博附有一张对话截图,内容为“信不信打死你?我们出手很重的。限你11月19号早晨8:00之前删除冯裤子那条新浪微博,否则后果自负!!!”和“懒得理你们,另外我8点根本起不来”的微博,该微博的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669、评论为985、点赞为2326。该微博下方有名为“这里有一个吃瓜群众”的用户发表评论“相信你”,名为“江苏孺子牛”的用户发表评论“有人发微博称,冯裤子被罚20亿,我是信的”该微博上方有一条内容为“冯小刚方回应被罚款20亿是假消息详情”标注;对涉案第二条微博进行评论或者转发操作时,评论框和转发框上方也有内容为“冯小刚方回应被罚款20亿是假消息详情”标注。4.2018年11月18日02:21,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礼来已计划把一些过期原研药在中国的业务卖掉”的微博,该微博的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0、评论为4、点赞为29。5.2018年11月18日22:43,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张雨绮diss俞敏洪##俞敏洪谈女性坠落#引用鲁迅先生的一句话……,这真是一钱不值的没有出息的男人”的微博,该微博的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26、评论为28、点赞为227。6.2018年11月19日01:30,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中国选手冲刺时被递过期,屈居亚军”的微博,该微博的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31、评论为89、点赞为181。7.2018年11月19日19:07,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置顶分享图片”的微博,该微博的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62、评论为489、点赞为979。为此,冯小刚支付公证费1030元。

2018年11月26日,经冯小刚申请,北京市首佳公证书对其浏览新浪微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16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了一下内容:1.名为“老c队长”的新浪微博用户页面名称下方有“知名财经博主”字样,该微博的关注数为220、粉丝数为41013、微博数为3413。2.2018年11月17日13:19,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冯裤子被罚20亿,近期公布,可以转发500次”的微博,该微博的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2059、评论数为1410、点赞数为3968。该微博上方有内容为“冯小刚方回应被罚款20亿是假消息详情”的标注。3.2018年11月19日00:09,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向上爬时,对遇到的人好点,因为掉下来是,你还会遇到他们~”,该微博收藏数为0、转发数为803、评论数为1524、点赞数为3906。该微博上方有内容为“冯小刚方回应被罚款20亿是假消息详情”的标注。该微博发布日期一行尾部还有“已编辑”字样。4.2018年11月21日08:25,该用户发布了内容为“在我点完删除按钮后,出现了这个提示,我联系客服被告知:这两篇微博正在举证阶段,不允许被删除。竟然还有这样的规定”,该微博配有两张截图,内容分别为涉案第二条微博和涉案第一条微博,截图页面中均有“sorry,youcannotusethisservicetemporantypleasecontact@微博客服,orcall4006900000(20023)”字样,截图右上角分别显示的时间为08:20和08:20,截图右上方分别显示涉案第二条微博内容的阅读为67.1万、涉案第一条微博的阅读为118万。为此,冯小刚支付公证费1030元。

庭审中,龙波对(2019)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1648号公证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龙波表示涉案两条微博中的“冯裤子”系影视剧《与青春有关的日子》中公众熟知的角色名称,并非指冯小刚,回复中提到冯裤子就是冯小刚是与网友的即兴回复,并无以此指代冯小刚的主观故意,即使微博用户对此心意为准,龙波也进行了澄清,且澄清的微博阅读量大于涉案两条微博的阅读量,已经达到了消除影响的目的和效果。关于涉案两条微博中提到的“被罚20亿”一节,龙波表示信息来源系网络,发布前并未对此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关于龙波主张“冯裤子”为影视剧角色名称一节,冯小刚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冯小刚表示该节与本案无关,涉案两条微博中龙波是以“冯裤子”指代冯小刚,该指代中包含下流的含义,构成侮辱。

此外,冯小刚还提交了多份网页截图,具体内容为:1.2018年11月19日,腾讯娱乐网站中有题为《冯小刚被爆罚款20亿,影视大V发声质疑》一文,该文中提到“近日有网友爆料称冯裤子被罚20亿,近期就会公布了。‘冯裤子’自然就是冯小刚了,下面的评论也是非常有看点,有的网友称敢点冯裤子的名字必须要转发,还有网友说敢把冯小刚的大名打出来就立刻转发,看起来就像是给这件事情敲定了实锤。”该文中还附有微博内容截图,截图中显示的微博内容为涉案第一条微博。

2.2018年11月20日,网易新闻中有题为《“冯小刚被罚款20亿”发布者:消息来自于朋友间聚餐》的一文,该文中提及“近日微博大号‘老C对账’,发文曝冯小刚导演被罚款20亿,并表示官方消息将在近期公布。冯小刚本人对媒体回应说:‘二十亿太少了,怎么也得罚一百亿。’你说这些大号儿他们真敢顶风作案啊,正收拾他们呢就敢胡说八道造这谣”。该文中附有微博内容截图,截图中显示的微博内容为涉案第二条微博内容。

3.新浪财经网站中题为《冯小刚将被罚20亿?》的一文,该文中提到“3、传知名财经大V爆料冯小刚被罚20亿元今日,知名财经大V发、微博认证北京银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老c队长发微博说:冯裤子被罚20亿,近期公布。可以转发500次。老c队长并没有透露消息来源。随后不少网络大V转发并@崔永元,希望求证真伪。直到目前,崔永元与冯小刚均未回应此事。11月19日中午,记者金微发布了一条求证信息。@老c队长回复说,该消息来自国税总局。”

此外,冯小刚还提交了于2020年4月7日对涉案微博进行的截图,并表示此时涉案微博的关注数为216、粉丝数为302397、微博数为16880。

龙波表示其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冯小刚的《律师声明》后即在涉案微博上进行了回应,并对涉案两条微博进行删除处理,但是龙波发现其已无法自行删除涉案微博并就此与微博客服进行了沟通,微博客服回复称“这个目前确实是删除不了。”对此,龙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律师声明》。声明中载明,国舜律师事务所受冯小刚委托,针对“老c队长”发布的“冯裤子被罚20亿”“我说的就是大导演冯小刚,20亿……”等内容属于无中生有、恶意捏造,特发布律师声明。冯小刚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声明系发布于国舜律师事务所官方微博,并未直接发送给龙波。

2.微博截图。其中显示2018年11月20日,“老c队长”发布了一条内容为“老c队长发布了头条文章:《对《律师声明》的回复》”,回复中提到“……为此我做出以下决定:一、2018年11月21日8:01分删除‘冯裤子被罚20’、‘我说的就是大导演冯小刚20亿’的博文。二、呼吁广大网络用户不再传播此事件,以免扰乱冯小刚先生正常工作和生活,还有精神上的损害;消除对此造成的社安舆论导向。三、愿意接受对此事件造成的法律责任。……”

3.微博客服沟通截图。其中显示2018年11月21日08:54,龙波向微博客服询问解决事件,微博客服回复表示“关于您的微博删除问题,目前该类微博内容无法进行删除,请您知悉,”,龙波表示“举证阶段的微博怎么删除?冯小刚的律师发声明,让我删除微博,系统删不掉”。

微梦公司表示其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主体提供的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微梦公司发现涉案两条微博内容后主动与冯小刚进行联系,并根据《微博社区公约》和《微博举报投诉操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两条微博进行了“标注”处理,标注内容为“冯小刚方回应被罚款20亿元是假消息”,并附加冯小刚方回应文章链接,该措施已达到有效防止损害后果扩大的效果,微梦公司已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此外,微梦公司表示涉案两条微博加注“标注”后微博发布者无法自行删除该微博内容。微梦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未收到冯小刚针对涉案两条微博内容的投诉,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对涉案两条微博内容进行了删除处理。微梦公司还表示,涉案第二条微博的内容龙波曾对此进行过编辑,微梦公司对涉案第二条微博进行标注和删除处理时,该微博内容已经编辑为“向上爬时,对遇到的人好点,因为掉下来是,你还会遇到他们~”。为此,微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博社区公约》。该公约发布于微博社区管理中心,其中第16条规定“站方通过主动发现及接受用户投诉发现违规行为,完成真实身份验证的用户可使用微博的线上投诉功能。违规处理包括:内容处理和账号处理。内容处理包括:删除、屏蔽、禁止被转发、禁止被评论、限制展示、标注等。账号处理包括:禁止发布微博和评论、禁止被关注、禁止修改账号信息等,限制访问直至关闭、注销账号。”。该公约第56条规定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2.《微博举报投诉操作细则》。该细则发布于微博社区管理中心,其中第19条规定“不实信息处置方式(一)站方通过网友投诉和主动发现,完成对不实信息投诉的处理。(二)被判定为不实信息的微博内容,可对相关信息予以禁止转发、禁止评论、禁止自行删除处理,发布不实信息的账号将受到扣除信用积分、禁言禁关注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罚。(三)对参与转发不实信息的用户进行必要告知。”该规定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3.“标注”处理涉案两条微博的网页截图。其中显示涉案第一条微博内容的转发和评论量分别为1761和1433,类型为整体失实,前台展示为“冯小刚回应被罚款20亿元是假消息。详情>>”,禁转/禁评状态均为允许,操作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19:13:58。涉案第二条微博的转发和评论量分别为676和1528,类型为整体失实,前台展示为“向上爬时,对遇到的人好点,因为掉下来是,你还会遇到他们~”,禁转/禁评状态均为允许,操作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19:15:27。

4.删除处理涉案两条微博的网页截图。其中显示涉案第一条微博的删除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11:32:35,微博转发数为1761、评论数为1433、点赞数为3976、阅读数为1760912,第二条微博的删除时间是2020年4月7日15:51:24,微博的转发数为678、评论数为1528、点赞数为3866、阅读数为1092159。

庭审中,冯小刚对微梦公司曾就涉案两条微博内容与其进行过联系确认以及起诉前并未向微梦公司进行过投诉不持异议。此外,庭审中冯小刚对微梦公司对涉案两条微博所进行的标注处理方式不持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关于要求微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龙波表示,微梦公司对涉案两条微博采取标注措施后,并未起到减少影响的作用,龙波主动要求删除但因该措施导致龙波无法自行删除。由此,龙波不应当对其提出要求删除之后所产生的相关后果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冯小刚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冯小刚主张龙波发布的涉案两条微博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其中,冯小刚主张,龙波以“冯裤子”指代冯小刚,使用“裤子”一词指代具有下流的含义构成侮辱;龙波称冯小刚被罚20亿,与事实不符构成诽谤。龙波则否认其微博中提到的“冯裤子”系冯小刚,并表示“冯裤子”为影视剧角色名称,亦认为涉案微博并未构成对冯小刚名誉权的侵害。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第一条微博中提及的“冯裤子”是否指代冯小刚的问题。“冯裤子”确实系影视剧《与青春有关的日子》中的角色之一,对此双方当事人亦对此不持异议。该条微博中所提及的“冯裤子”指向为何人,应当结合微博内容来进行判断。首先,涉案第一条微博内容为表述某主体被罚20亿,且该消息近期公布,由此该微博内容所表述的主体应为现实生活中的某主体。影视剧角色“冯裤子”仅为该剧中的角色,并未真实人物,且该角色与是否被罚款亦无关联。由此,该条微博中所述主体并非影视剧角色“冯裤子”。其次,龙波对涉案第一条微博的评论进行了回复,其中一条回复中即直接做出了“那我改一改呗,我就是说的冯小刚”的回复。再次,涉案第二条微博中亦表示“我说的就是大导演冯小刚,20亿”,该条微博中亦提到“20亿”与涉案第一条微博中所提及的“被罚20亿”相呼应,涉案第二条微博系针对涉案第一条微博的回应。据此,法院认为涉案两条微博中提及的“冯裤子”指代的即冯小刚。龙波关于该条微博中“冯裤子”并非指向冯小刚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涉案两条微博是否构成对冯小刚名誉权的侵害问题。

首先,关于龙波使用“冯裤子”指代冯小刚一节。龙波在发布涉案第一条微博时使用“冯裤子”意在使微博用户知晓其说发布消息所指向的主体为何人,其发布微博的预意在于发布“被罚20亿”这一消息,而非对该种主体进行人格上的评价。加之,涉案两条微博中并未出现其他关于冯小刚人格方面的评论。由此,法院认为,冯小刚关于龙波使用“冯裤子”指代冯小刚构成对侮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冯小刚被罚20亿”一节。龙波表示消息来源于网络,发布前亦未进行过核实。庭审中,冯小刚主张该消息系虚假消息系无中生有。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波亦未举证证明该消息系真实或确有其事。由此,龙波在微博中直接发布关于“冯小刚被罚20亿”这一消息,并无事实依据。即使该消息系龙波从他处获取,该消息所涉及的主体冯小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该类消息的发布对冯小刚而言必然会引起一定程度的社会关注和评论,龙波未经核实即发布该消息,且在发布该消息时同时要求转发。据此,法院认为龙波发布的该消息并非事实情况,且对该消息的发布和扩散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诽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综上,龙波在其微博中发布的涉案两条微博内容中所涉“冯小刚被罚20亿”一节构成诽谤,龙波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庭审过程中,冯小刚已经确认涉案两条微博内容已经删除,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礼道歉的刊登声明的位置,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适应,涉案两条微博文章发布于龙波的新浪微博,并在新浪微博中进行传播,故法院认为龙波在其新浪微博中进行赔礼道歉为宜,关于赔礼道歉声明持续的时间,法院将考虑到涉案两条微博具体内容酌情予以确定。冯小刚主张的赔礼道歉方式,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冯小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龙波发布涉案两条微博内容的行为给冯小刚的社会形象造成直接的侵害,势必给冯小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冯小刚要求龙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龙波在发布涉案两条微博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内容的性质、涉案两条微博所引起的负面影响的范围以及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冯小刚维权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龙波负担。冯小刚主张的公证费法院全额支持,冯小刚主张的律师费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冯小刚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冯小刚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两条微博内容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微梦公司发现涉案两条微博内容后与冯小刚取得联系后根据《微博社区公约》和《微博举报投诉操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两条微博采取了标注处理,微梦公司的该项措施并无不妥。冯小刚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删除通知,微梦公司在知晓本案诉讼后对涉案两条微博采取删除措施,亦无不当。庭审中,冯小刚自愿撤回与微梦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波在其“老c队长”新浪微博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冯小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被告龙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冯小刚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龙波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波赔偿原告冯小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和维权合理支出17060元;三、驳回原告冯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冯小刚提交了:新浪娱乐、搜狐电影、凯迪网络的微博及网友评论的截图打印件共计15页,在文章下面均有网友评论其有偷税漏税情况等,欲证明龙波发布的文章确实对冯小刚造成了名誉损失。龙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梦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冯小刚提交材料是对侵权损害后果的补强证据材料,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龙波、微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人格尊严的体现,自然人的名誉权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本案中,龙波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公共网络平台散布虚假负面信息,妄称他人受到巨额罚款,诽谤公民名誉,构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小刚不论作为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被罚20亿”的虚假指责,都是对其人格本质的诽谤,必然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事实对被侵权人的社会影响、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维权合理支出予以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微梦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且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微梦公司已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龙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龙波负担(已交纳75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悦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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