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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转账45万给女友,分手后起诉返还被法院驳回,这么判对吗?

烟语法明 2021-04-01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讯   情侣恋爱期间,男方给女方的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其后,双方感情发生了突变,分手时,男方欲追回钱款未果,一纸诉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女方告上法庭。近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间,小沈与梅子建立了稳定的恋爱关系,小沈觉得梅子与自己情投意和,为表达自己想进一步确定这段感情的诚意,私下里去了汽车4S店,支付定金10000元订购了一台车,准备送给梅子。并在《交款单》及《订车合同》里均以梅子的名义落款署名。

订车后,小沈将《交款单》及《订车合同》送予梅子,然而,梅子拒绝了买车,提议将购车款拿过来偿还自己一处房产的按揭贷款。小沈觉得只要梅子觉得满意,怎么处理这笔款都好,于是,同意梅子的建议,将购车款45万元转账给了梅子,并且在转账用途里备注说明“借款”。

其后,这一对情侣因感情发生危机而分手,小沈便向梅子主张要回这笔45万元的转款,梅子认为这笔款项是小沈赠予其的,不愿退回。小沈遂向法院起诉梅子,要求其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小沈系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备注“借款”主张其与梅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梅子认为转账时备注“借款”是系小沈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现小沈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小沈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小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以上转自新安晚报等)


支持法院判决结果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转款事实确定,女方作为收款方亦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非借款而为他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此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作为被告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要让原告应证明之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认定待证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备注“借款”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被告认为转账时备注“借款”是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无法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予其的,而原告也认可该款项发生时其与被告为恋爱关系,因而赠予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范某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也有网友不解,45万毕竟不是一笔小数目,就算不能认定是借款,那当初是为了讨好女方所以转账的这是赠予,恋爱期间的赠予,难道分手后就要不回来吗?


今年2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曾经发布了一个案例,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李某于2016年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中首付款8万余元由张某出资,余款由李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张某通过其银行卡分17次向李某的银行卡共计转入17.31万元。恋爱期间,李某怀孕,并做人流手术。2019年3月,双方分手后。


现张某诉至大足法院,认为其为了与李某结婚才出资购房及转款,现双方未登记结婚,要求李某返还同居期间出资的购房首付8万元及银行转款17.31万元。李某认为,张某给其的所有费用均系张某自愿赠与其购物及生活开支及手术费用等,应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张某的请求权的基础是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且李某亦认可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张某系基于恋爱和为将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向李某转款,现既然双方并未结婚且已终止恋爱关系,则张某要求李某返还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应返还张某为其缴纳的购房首付款8万元及接受张某的大额钱财。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曾共同生活消费及李某曾怀孕并进行人流手术等事实,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法院酌定在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的17.31万元中,由李某返还给张某7万元。综上,遂判决由李某返还张某共计15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恋爱期间的大额财物赠予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予,其系基于双方恋爱关系发生,本案中,陈某向粟某的转款均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陈某系基于恋爱和为将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向粟某转款,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既然双方并未结婚且已终止恋爱关系,陈某赠与财物的目的无法实现,则粟某应当返还接受的赠与财物。(转自大足法院)

烟语君认为:大足区法院判的还是有道理的,如果没有怀孕流产的情节,可以加大返还的份额。毕竟,恋爱关系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如何达不成结婚的目的,男方怎么会转出45万巨款给女方呢?这是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没必要非得要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吧?当然,那些超级富豪以45万作为小费的除外。

你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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