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济南市钢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原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济南市钢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逮捕。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法律工作者身份办理民事诉讼的机会,在履行或者不履行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虚构法院收取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1485786元。分述如下:1、2017年10月19日,刘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建华新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与金某1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收取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23949元,虚构钢城区人民法院收取保全费、保证金的事实,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证金14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收取的保全费、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又虚构法院收取执行费的事实,收取刘某141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4月21日、5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虚构法院收取拍卖费的事实,分别收取刘某17100元、1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刘某1诉金某1公司及韩某等人经济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在该院立案,交纳案件受理费16888.31元,2019年3月11日结案,驳回刘某1的起诉。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法院立案并收取保全费、保证金、执行费、拍卖费等事实,诈骗刘某1203100元。2、2015年5月份,阚某1(男,汉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逯家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莱芜市汶河煤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诉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借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取阚某124800元、205000元。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该案仅收取诉讼费22800元,无收取保证金205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阚某1205000元。2015年,阚某1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与孔某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评估费为由先后收取阚某140000元、6000元归个人使用。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仅在2010年查询到一起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孔某、莱芜市明业物资有限公司的案件,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徐某1,未查到当事人的其他立案信息。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阚某1诉讼的事实,骗取阚某146000元。2016年,阚某1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保证金、诉讼费、保全费为由分别收取阚某160000元、26203元、30000元归个人使用。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仅在2013年查询到一起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中建七局的案件,该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李某2。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阚某1诉讼的事实,骗取阚某1116203元。以上共计骗取阚某1367203元,在阚某1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已退还阚某118万元,诈骗阚某1数额为187203元。3、2018年1月份,侯某(女,汉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方家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章丘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与章丘人石某的一起货款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保险费为由收取侯某15127元。经章丘区人民法院查询,侯某自2016年起在章丘区人民法院网络平台无立案登记。被告人吴某某虚构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的事实,诈骗侯某15127元归个人使用。4、2016年4月份,王某2(男,汉族,钢城区颜庄镇黄花店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苗成刚(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人)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保证金为由收取王某21274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未代理王某2向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诈骗王某212745元归个人使用。5、2017年6月12日,庞某(男,汉族,住钢城区人民武装部宿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保证金、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为由分别收取庞某13500元、1199元、470元、1000元,其中保证金135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收取并归个人使用。6、2017年11月份,宋某(男,汉族,蒙阴县岱崮镇贾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钢城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向宋某收取代理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诉讼费3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虚构法院收取评估费的事实收取3000元。经查,吴某某未在钢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任何诉讼程序,诈骗宋某10000元归个人使用。7、2016年6月份,冯某(男,汉族,住钢城区锦绣家园小区)、刘某2(男,汉族,住莱城区教育局宿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刘凯债务纠纷一案,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取冯某17365元、刘某21404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履行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将骗取的31405元全部归个人使用。后在冯某、刘某2的一再追要下,案发前已退还冯某18000元、刘某25000元,诈骗刘某2数额为9040元。8、2016年9月份,赵某2(男,汉族,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九龙家园)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章丘人李某3的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为由向赵某2收取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称案件已经在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赵某2出具一份盖有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调解书》,后赵某2到章丘区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发现该案并未在章丘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民事调解书》系伪造,该文书被章丘区人民法院当场扣留。后在赵某2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将6万元全部退还。9、2016年8月份,毕某1(女,汉族,住莱芜区万福社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费、保证金、保全费为由分别收取1000元、2580元、36000元、1120元。其中,保证金360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钢城区人民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收取,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36000元保证金用于个人使用。后在毕某1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已退还毕某16000元,诈骗毕某1数额为30000元。10、2016年12月15日,吕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保全费为由,收取360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法院收取保全费、拍卖费的事实,先后骗取保全费、拍卖费等费用6000元、4000元、4000元归个人使用。共计诈骗吕某114000元。11、2016年,赵某1(男,汉族,济宁市梁山县马营乡赵坝村人)经阚某1介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赵某1保证金24万元归个人使用。12、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葛某(男,汉族,钢城区高新区卞家泉村人)谎称,可以以240万元的价格购买债权,并向葛某出具了盖有东平县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裁定书》(伪造)和盖有青岛仲裁委员会公章的《裁决书》,虚构三角债的假象,骗取葛某的信任,让葛某出资60万元与其合作购买此债权,被告人吴某某让葛某在《债权购买协议》上签字,随后葛某分三次将60万元转至被告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打款给朱某和的电子回单,被葛某识破。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13、2017年底,吕某2(男,汉族,住钢城区颜庄同和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保证金、执行费等费用为由,收取吕某248000余元。其中,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时收取2083元,保证金380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并归个人使用。14、2017年8月份,王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汶源街道办桲椤社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张庄村及村民王某4的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1分别收取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保证金、代理费等费用共计38130元。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莱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书并交给王某1,后王某1到莱城区人民法院查询,发现自己的案件于2018年8月16日才在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缴纳案件受理费2679元,并于同年10月11日因王某1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王某1诉讼的事实,伪造法院判决书,骗取王某135451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15、2017年3月份,亓某(男,汉族,住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东丈八丘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收取3000元诉讼代理费后,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为由向亓某收取18120元,2017年6月6日,亓某经济纠纷案在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后该案于2017年8月10日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退回亓某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案未办理任何财产保全手续,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财产保全的事实诈骗亓某8320元。16、2016年10月份,李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冯家庄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保险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李某15950元、2120元、4000元、1000元、64000元,共计7707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编造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李某164000元。17、2016年12月份,黄某1(男,汉族,住莱钢炼钢园小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钢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吴某某收取黄某1代理费3300元,并欺骗黄某1案件已在钢城区法院立案,之后又谎称案件处理完了,让黄某1等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行了。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黄某1诉王某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3日,结案时间2019年1月29日,代理人为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某。被告人吴某某编造代理的事实,骗取黄某13300元用于个人使用。18、2016年7、8月份,崔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被告人吴某某答复可以到钢城区法院起诉,并收取崔某1代理费2000元及案件材料一宗。之后崔某1多次打电话询问案件进展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每次都说在钢城区法院立案了,等着就行。一直拖到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还欺骗崔某1说案子快判决了。到了2019年2月份,崔某1到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没有立案信息。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起诉的事实,骗取崔某1现金2000元。1、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购买债权获取利益为由,让葛某与其合作出资6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吴某某为骗取葛某的信任,伪造了文号为(2018)鲁0923财保48号《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证实,该院文号为(2018)鲁0923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为申请人王某9和被申请人陈某。2、2017年8月份,王某1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张庄村及村民王某4的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1收取了相关费用。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原莱城区人民法院文号为(2017)鲁1202民初4025号的民事判决书交给王某1,欺骗王某1胜诉。经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证实,该院文号为(2017)鲁1202民初4025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为王某6、徐某2。3、2016年9月份,赵某2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章丘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为由收取赵某2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在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伪造章丘区人民法院文号为(2017)鲁0181民初1126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后被赵某2发现,吴某某将6万元退还。经章丘区人民法院证实,该院未出过(2017)鲁0181民初1126号关于赵某2、李某3的裁判文书。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伪造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是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系利用其法律工作者的特殊身份,虚构在法院履行立案、保全、执行等诉讼程序,收取被害人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费用,各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是基于被告人虚构的履行法院诉讼程序的事实而向其交付费用,并非基于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2不存在虚构且已全部还款,不属于诈骗的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伪造的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代理费的名义收取赵某2款项,向赵某2虚构立案、调解等事实,并向被害人出具伪造的民事调解书,其事后虽在被害人的追问下告知款项已被其个人使用,但并不影响对其诈骗行为的定性,鉴于其已在案发前将诈骗款项归还被害人,本起诈骗不再计算诈骗数额。关于被告人辩解称与葛某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不存在骗取行为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系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案件的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债权购买协议、伪造的民事裁定书、伪造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吴某某为偿还借款预谋诈骗葛某,并向葛某出示伪造的民事裁定书和青岛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虚构三角债的假象,使被害人葛某陷入债权存在的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合作购买债权的钱款,后又用伪造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欺骗钱款用于购买债权,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对侯某履行了部分代理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依据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侯某虚构在章丘法院立案的事实,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侯某款项归个人使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诈骗阚某1、庞某两起事实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吴某某书写的费用清单及欠条、钢城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阚某1、庞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以保证金、评估费、保全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阚某1、庞某钱款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后是否达成还款协议及以民事纠纷立案,不影响对被告人上述诈骗行为的定性,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意见,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吴某某检举的线索暂未确定涉嫌犯罪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具有立功情形,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019年11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7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485786元(其中退赔刘明文203100元、阚军吉187203元、侯训霞15127元、王南生12745元、庞四清13500元、宋西德10000元、刘延武9040元、毕娟30000元、吕希刚14000元、赵善星240000元、葛振东600000元、吕希明38000元、王金增35451元、亓新友8320元、李子峰64000元、黄建才3300元、崔思富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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